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39號
TPDV,101,建,139,201401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陸仟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分別自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利息起算時點」欄所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63,246元 ,及分別自附表A 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431 元之遲延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 頁) ,嗣經多次變更,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8,179,837元,及分別按附表7B所載之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2,553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五第173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於98年間,因辦理民營化招標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營造業務部分以資產 作價,與人民或投資人合資成立一新民營公司,並另以契 約約定方式,將19件在建工程之施工管理部分交由新民營 公司辦理。嗣由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 公司)得標取得議約人資格,即由亞翔公司、主管機關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被告展 開議約,最終由被告與亞翔公司簽署合資協議書及責任施 工契約書(下稱責任施工契約)與責任施工契約補充說明 (下稱責施契約說明)後,由被告與亞翔公司共同成立原 告為民營化之新公司。
(二)責任施工契約約定19件在建工程之總施工管理費974,587, 800 元(未稅)為承攬報酬,並以98年11月1 日為基準日 ,惟因兩造已有預見各工程有展延可能,因而於責施契約 說明約定若在建工程發生非可歸責原告致展延工期者,或 非可歸責原告致未依期限完成驗收者,被告即應依責施契 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約定,依各在建工程之個案施工 管理費(A )÷亞翔公司投標文件個案總人月數(B )+ 亞翔公司投標文件影響人月數(C )計算應調整之施工管 理費。嗣因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如附表一所示9 件 工程展延工期及如附表二所示3 件工程未依期限完成驗收 ,依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78 ,179,837元(含稅)之施工管理費(詳本院卷四第175-17 6 頁附表5A、6A),原告爰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 、第9 項、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8,179,837元,及分別按附表7B(詳本院卷五 第176 頁)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另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已約定付款期程,原 告均按契約約定提供請款文件,被告卻未於期限內給付, 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052,553 元( 含稅,詳本院卷二第177 頁)。
(四)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78,179,837元,及分別按附表7B所載之金 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53 元。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責任施工契約約定施工管理費原則上不予增減,例外符合



第6 條第8 項、第9 項要件而有增加之施工管理費時,始 得協議補償之,非謂只要展延工期即得調整施工管理費, 故原告應證明其有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施工管理費,始得請 求。
(二)依責任施工契約有權解釋機關即退輔會函覆說明,可知責 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之約定,已經亞翔公司 承諾將以6947人月進行施工管理,然原告實際管理人力僅 4,319 人月,並未存有增加施工管理費之情,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
(三)如附表一項次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工程,均經 業主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而核定增加工期(詳如本院卷五第 2-3 頁),已由被告已給付原告管理費,原告以同一批人 員履行新增工作,卻同時受領施工管理費及新增工作管理 費,豈可能增加施工管理費之支出,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
(四)退萬步言,原告應證明驗收遲延不可歸責於伊,始得請求 驗收遲延展延工期管理費,但如附表二項次一至三所示驗 收遲延之工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施工 展延管理費。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1月1 日訂立責任施工契約,約定以98年11月 1 日為民營化基準日,由原告辦理98年11月1 日基準日後 19件在建工程之管理,並以19件在建工程總施工管理費97 4,587,800 元(未含契約加值型5%營業稅,含稅為1,023, 317,190 元)為契約總價。而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 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施工期限逾越個 案原訂工程施工完成日期,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由甲、 乙方雙方另行協議之」,有責任施工契約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6-34 頁)。
(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被告於 101 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追加CL700B標工程、CU02標工程 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三)如附表一所示9 件在建工程施工期程展延,均不可歸責於 原告(本院卷五第95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及責施契約說 明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展延管理費,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上開請求需符合下列要件:原告於工地現場所使 用之人月數已經超過6947人/ 月、原告證明有事實上之支 出增加,是否可採?)(被告抗辯上開請求應依責任施工 契約第6 條第4 項扣除新增項目所生之展延天數,是否可 採?)(被告抗辯應扣除實際竣工日與原證四完工日同一 月份之展延天數,是否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9 項及責施契約說 明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展延管理費,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上開請求需符合下列要件:原告於工地現場所使 用之人月數已經超過6947人/ 月、原告證明有事實上之支 出增加,是否可採?)
(三)爭點三:上開展延管理費,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四)爭點四:原告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請款時 ,是否需檢具發票、業主已經計價及付款要件?被告付款 日期是審核可日或原告請款日?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五、本院對於爭點一、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 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 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 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 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 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 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 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 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 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工程實務上,在建工程工期一旦展延,除有其他成本下 跌之情形外,多數情形均會因此增加施工單位或監造單位 或業主之成本,就此等因展延所生之成本風險,究應由業 主或廠商負擔,業主是否應與補償,迭生爭議,是在國內 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



採比例法者,請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H6第2 項、第3 項、內 政部營建署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1 年12月13日修訂之 範本第13條)兩種方式約定。就上開二種約定而言,倘契 約未有另行議訂,一般應認採取實支法者,係由廠商依實 際費用發生期間,彙整相關費用加以統計並檢附實支憑證 核實向業主請款;採取比例法者,廠商則無需提供實際支 出單據,而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 ,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計 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詳言之,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採取實支法者,乃係約定廠商得檢具相關事證,無論金 額多寡,凡是能證明係因展延所增之費用,均得請求業主 給付;反之,採取比例計算法者,乃係約定廠商無庸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因展延而支出若干費用,即得逕自依契約約 定之計算方式請求業主支付一定比例費用,且縱令實際支 出費用超過契約約定之比例費用,亦不得舉證另行請求。 就此等約定而言,除有實體法上契約之效力,亦有證據契 約之效力,即此約定非但有規範兩造間之實體法上之權利 義務,亦有約定免除廠商舉證證明其所支出與展延工期間 之因果關係,一方面事前界定確認業主給付義務範圍,一 方面減輕廠商舉證義務及限縮請求給付範圍,以平衡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
(三)查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已分別約定:「因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施工期限逾個案原訂工程施 作完成日期,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 議之」、「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施工期限逾個 案原訂工程施作完成日期,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由甲、 乙雙方另行協議之」、「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 原訂完工至驗收月數內無法完成業主驗收,所增加之施工 管理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本院卷一第28頁) ,足見責任施工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得就因展延工期而生 之施工管理費另行請求,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方式及範圍 ,則應由兩造另行協議。次查,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 23項亦分別約明:「1.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施工期 限逾越個案原訂工程施作完成日期,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 ,依責任施工契約書第十二條九規定,應由甲方負擔。2. 本項應協議者為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事由所造之情形。 3.施工管理費調整計算公式:個案施工管理費(A )÷個 案總人月數(B )×人月數(C )A :個案施工管理費。 B :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個案總人月數。C :依亞



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1.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造成原訂完工至驗收月數內無法完成業主驗收, 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依責任施工契約書第第十二條九規 定,應由甲方負擔。2.本項應協議者為非可歸責於甲、乙 雙方事由所造之情形。3.施工管理費調整計算公式:個案 施工管理費(A )÷個案總人月數(B )×人月數(C ) A :個案施工管理費。B :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個 案總人月數。C :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 」。是依上開約定,顯見兩造已採取比例法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無舉證證明 其因展延而支出管理費若干,即可依比例請求展延工期管 理費。又查,兩造已於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約定 管理費調整公式,自應依該調整公式計算,否則一旦原告 舉證證明請求之金額與該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不同時,究 竟應以何者為準,將生爭議,此在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公式 計算金額時,尤有使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約定 成為具文,益徵被告此一抗辯為不足採。再查,證人即當 時議約之人蕭敬止到庭具結證稱:在兩造議約當時,有說 明如果用實際人數計算展延管理費,有可能很難計算,所 以後來才會用表訂人數來算等語(本院卷五第13 1頁), 足見兩造於議訂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時,已詳細 討論應以實際支出或公式計算管理費,最終並採取公式計 算,自應認兩造就此已有約定原告無庸舉證證明其有實際 支出相關費用,即得依約載公式請求展延管理費。從而, 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證明因展延施工致生管理費增加始能請 求展延管理費,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抗辯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責施契 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適用前提,需原告於工地現場所 使用之人月數已經超過6947人/ 月。然查: 1. 證人蕭敬止到庭具結證稱:伊現在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在 被告辦理第4 次民營化招標時,有全程代表退輔會參與議 約,當時估算施工管理費之方式,就是按照被告現有的組 織、人員,依各工程所需之人力、資金,計算完成全部工 作的費用,本來是以10億多元多招標,經退輔會決定而公 告底價為9 億多元,且第三次招標時,是要求投資人將整 個工作做完,不管在建工程有多久,要負責全部的責任和 成本,但第四次招標時,則有將投資人的風險限制在工期 內,把不可歸責於投資人的時候,可以另外請求管理費, 以達成民營化之目標(本院卷五第130- 131頁),足見在 責任施工契約議約當時,6947人/ 月之意義是在估算招標



底價,並非有使之成為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責施契約說明第22項、第23項之適用前提或要件。 2. 被告雖以責任施工契約附件之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在 建工程總人月數為6947人(本院卷一第50頁),抗辯需原 告於在建工程現場使用人數超過6947人/ 月,始得請求展 延管理費。然查,責任施工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9 項及 第14條分別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誠意綜 理各在建工程施工及管理等全部工作,以最合理之施工成 本,完成在建工程」、「乙方應指派專人協助辦理在建工 程履約爭議之相關事項,積極維護甲方最大權益,如有不 作為、遲延或作業疏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乙方履 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 括各在建工程收支情形、工程進度、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 等,及甲方指示之內容」(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反面),核與證人蕭敬止具結證稱:9 億多元並非購買每 月人月數,而是購買相關責任,即要求投資人在一段時間 內負全部施工管理責任。超越原訂工期及驗收期之外的管 理費計算,在議約過程的時沒有規範的那麼明確,另行議 定時,投資人當時有提出兩種方式,一種是現場的實際人 數,一種是以投標的表訂人數來作為計算標準,最後我的 了解是使用表訂人數來計算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131 頁 、第135 頁),足見兩造所訂立之責任施工契約,係為由 原告協辦被告辦理在建工程履約爭議及按月向被告報告工 作進度與依專業提出解決方案之責,並非約定由原告指派 6947人/ 月在工地現場供被告使用,故6947人/ 月既非與 責任施工契約如何履行有必然關係,亦與展延管理費無涉 。而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僅是單純記載每月用人數,對於 用人數內容、結果,均未詳細分別職等、職務及工作內容 ,既不足認原告有單純提供6947人/ 月在現場供被告使用 之義務,且無足藉此而認原告需將6947人/ 月人力使用完 畢,始能請求展延施工管理費。
3. 況展延工期所可能增加之費用,除有工地人員管理薪資外 ,亦常伴隨工務所內設備、租金、雜資費、保險等等其他 費用,被告僅以原告現場所提工之人數未超過6947人/ 月 為由,抗辯原告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施工管理費,尚不 足採。從而,被告所稱原告使用人數不足月6947人/ 月, 無論屬實與否,均與本件展延管理費無涉。
(五)新增工作發包予原告所展延之工期,無庸依責任施工契約 及責施契約說明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
查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在建工程發生新



增項目變更設計時,採標前協議另訂新約方式,由甲方將 該部分工作委予乙方施做,本契約施工管理費不予增減」 ,責施契約說明第17條則約定:「在建工程新增工作項目 轉由民營化新公司承接時,榮工公司收取管理費3%」(本 院卷一第28頁、第38頁)。依上揭約款可知,在建工程若 有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將由原告承接新增部分之工作時, 且被告將另外給付原告新增工作部分報酬之3%為利管費, 是若件在建工程之業主已因新增工項或數量經被告發包予 原告並給予報酬,縱令因此展延工期,原告亦不得再依責 任施工契約及責施契約說明請求展延工期之施工管理費。 從而,被告抗辯倘係因新增工作所生之展延期間,即不應 依責任施工契約第6 條第8 項、第9 項、責施契約說明第 22項、第23項所約定增加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惟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更設計所致 無庸給付展延管理費,負舉證之責。
(六)實際竣工日與約載完工日在同一月份者,被告仍應按展延 天數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
查責任施工契約之約載報酬,係預計用於在建工程約定完 工期限內,如有展延應按比例計算增加管理費,與每月69 47人次無關,業如前述,是若實際竣工日與約載完工日在 同一月份,然實際竣工日期已逾約載完工期時,仍應依比 例計算展延工期管費,與是否同一月份無關。從而,被告 抗辯實際竣工日如與在同一月份,被告即因以給付同一月 份之管理費而無庸增加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六、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如附表一所示在建工程之施工工期展延,均不可歸責於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故除前述因變更設計新增工作已轉由 原告承接者外,原告得按比例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 ,其計算公式則為:施工管理費調整計算公式:個案施工 管理費(A )÷個案總人月數(B )+人月數(C ),C :依亞翔公司投標文件所報之影響人月數。茲將原告請求 分述如下:
1. CR283 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R28 3 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106,031,045 元(本院卷一 第34頁反面)、責任施工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 CR283 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4 日(本院卷 一第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R283 標 工程總人月數為852 人月,98年10月為9 人月(本 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



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R283 標工 程總人月數為843 人月(計算式:852-9 =843 ) 。次查,依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R28 3標工 程施工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30人月(本院卷一第 50頁),故CR283 標影響人月數為30人月。又查, CR283 標實際完工時間為99年12月13日(本院卷一 第48頁),共計展延0.29月〈計算式:(13-4)÷ 31=0.29〉。從而,CR283 標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 理費為1,148,985 元(含稅,計算式詳判決附表一 )。
(2)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因業主新增項目「B 、C 出入口 及X 、Y 通風井擋土牆壁工程」、「車站及橫渡線 軌道排水工作」、「車站防火填塞、共同管道五金 配件及接地系統工作」、「工區美化工作」,被告 並因此給付原告38,286,342元之工程款,原告並未 加派任何工作人員,因而不得請求展延管理費。原 告則否認被告上開辯詞,主張本項工程展延係因鳳 凰颱風、辛樂克颱風、薔蜜颱風、莫拉客颱風及納 筆颱風共展延9 天工期,與變更設計無涉等語。查 本項工程共計展延共計展延9 天(即0.29月),被 告則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展延9 天與前開新增工項 有關,故被告抗辯本項工程展延工期0.29月應予扣 除,即屬無據。
2.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苗栗 縣政府中心工程約載管理費為28,891,251元(本院 卷一第34頁反面)、責任施工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 載: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100 年2 月8 日(本院卷一第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 記載: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總人月數為161 人月, 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總 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 所不爭,故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總人月數為160 人 月(計算式:161-1 =160 )。次查,依在建工程 計畫人月表記載:「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施工期間 單月最少人月數為7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 故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影響人月數為7 人月。又查 ,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100 年12月 31日(本院卷一第48頁),共計展延10.71 月〈計 算式:(28-8)÷28+10=10.71 〉,故苗栗縣政



府中心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14,214,225元( 含稅,計算式詳判決附表一)。
(2)被告雖抗辯因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辦理「B 棟大樓 第6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323 日曆天工期,就此部 分無須展延工期管理費,原告則否認被告曾將此部 工作交予伊施作。查訴外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99年4 月28日及苗栗縣政府99年6 月8 日函文僅記 載:「苗栗縣政府中心統包工程因B 棟辦公大樓計 有6 項變更設計,實際影響施工作業要徑時程合計 329 日曆天,故修正施工進度展延至100 年12月31 日」、「為苗栗縣政府中心新建(統包)工程第二 次預定進度表檢討表乙案,既經貴公司審查符合規 定,本府原則同意展延工期323 日曆天至100 年12 月31日」(本院卷三第97頁及本院卷一第51頁), 並不知被告有無將此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施作並給付 工程款,是被告既未證明曾將此部工作交予原告施 作,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展延無庸給予展延工程施工 管理費等語,即無可採。
3.崇德隆盛新村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崇德 隆盛新村工程約載管理費為16,284,142元(本院卷 一第34頁反面)、責任施工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 :崇德隆盛新村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8 日 (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原告接手時已逾崇德隆 盛新村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次查,在建工程計畫人 月表記載:崇德隆盛新村工程總人月數為152 人月 ,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而個案 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 所不爭,故苗栗縣政府中心工程總人月數為151 人 月(計算式:152-1 =151 )。再查,在建工程計 畫人月表僅記載崇德隆盛新村工程驗收期間單月人 月數為4 至15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崇德 隆盛新村工程驗收期間單月所須人月數為4 至15人 月不等,惟工程習慣施工期間所須人力往往多於驗 收期間之人力,故原告主張崇德隆盛新村工程施工 期間影響人月數為15人月,尚屬合理。故崇德隆盛 新村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99年5 月6 日(本院卷一 第52頁),原告自98年11月1 日接手,共計展延6. 19月〈計算式:6 +6 ÷31=6.19〉。 (2)被告另以本工程經業主辦理第5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



工期105 日曆天、第6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60日曆 天、第1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日曆天(本院卷五 第7 頁),抗辯此部分不應給予展延工期管理費。 原告則僅不否認業主第11次變更時,被告有將部分 工作(費用1,875,670 元)交予原告而展延4.5 日 曆天(原告主張應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計算式為 :16+0000000 ÷0000000 =4.5 ),並否認其餘 變更有經被告發包與原告承作。經查,本項工程竣 工報告表記載:「殘障設施及周邊道路高程調整, 完工日期由99年4 月21日展延至99年5 月7 日」( 本院卷一第52頁),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其承攬該部分工作之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及難憑 採,被告抗辯展16天展延工期均不應給予管理費等 語,應屬可採。
(3)綜上,本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應免計0.15個月 (計算式:16÷31=0.52),故本工程共計可請求 展延工期5.67個月(計算式:6.19-0.52 =5.67) 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9,630,560 元(含稅,詳附 表二)。
4.CK570E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K57 0E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19,633,105元(本院卷一第 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K570E 標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8 月27日(本院卷一第 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E標工程 總人月數為161 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 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 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K570E標工程總人 月數為160 人月(計算式:161-1 =160 )。次查 ,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E標工程施工期 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7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 故CK570E標工程影響人月數為7 人月。又查,CK57 0E標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 第53-54 頁),共計展延4.13月〈計算式:(31-2 7 )÷31+4 =4.13〉,故CK570E標工程展延工期 施工管理費為3,724,830 元(含稅,計算式詳附表 一)。
(2)被告雖以本工程經業主第3 次展延工期123 天,且 已交予原告施作而無庸給付工程款(本院卷五第14 頁)。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此工程業經業主新增工項



或數量經被告發包予原告並給予報酬,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5.CL700B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L70 0B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22,828,936元(本院卷一第 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L700B 標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5 月15日(本院卷一第42頁 )、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L70 0B 標工程總 人月數為80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第 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月之 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L700B標工程總人月數 為79人月(計算式:80-1=79)。次查,在建工程 計畫人月表記載:CL700B標工程施工期間單月最少 人月數為4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L700B標 工程影響人月數為4 人月。又查,CL700B標工程實 際完工時間為99年6 月11日(本院卷一第56頁), 故共計展延0.88月〈計算式:(31-15 )÷31+11 ÷30=0.88〉,故CL700B標工程展延工期施工管理 費為1,068,047 元(含稅,計算式詳附表一)。 (2)被告雖以本工程經業主新增工項而展延工期73天, 且以交予原告施作而無庸給付工程款(本院卷五第 21-22 頁)。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此工程業經業主新 增工項或數量經被告發包予原告並給予報酬,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6.CK570C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K57 0C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32,059,678元(本院卷一第 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K570C 標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30日(本院卷一第 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C標工程 總人月數為208 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 一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 10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K570C標工程總 人月數為207 人月(計算式:208-1 =207 )。次 查,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C標工程施工 期間單月最少人月數為8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 ,故CK570C標工程影響人月數為8 人月。又查,CK 570C標工程實際完工時間為100 年6 月30日(本院 卷一第58頁),故共計展延7 月,是CK570C標工程 展延工期施工管理費為9,106,808 元(含稅,計算



式詳附表一)。
(2)被告雖以本工程經業主辦理「新增D 出入口及受影 響施工區域之工作項目」而展延工期212 日曆天( 本院卷五第11-12 頁),且以交予原告施作而無庸 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並無法證明此工程業經業主 新增工項或數量經被告發包予原告並給予報酬,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7.CK570G標工程部分:
(1)查責任施工契約各在建工程成本統計表記載:CK57 0G標工程約載管理費為5,940,714 元(本院卷一第 34頁反面)、系爭契約在建工程清單記載:CK570G 標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30日(本院卷一第 42頁)、在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G標工程 總人月數為63人月,98年10月為1 人月(本院卷一 第50頁),而個案總人月計算基礎,應扣除98年10 月之人月數,為兩造所不爭,故CK570G標工程總人 月數為207 人月(計算式:63-1=62)。次查,在 建工程計畫人月表記載:CK570G標工程施工期間單 月最少人月數為5 人月(本院卷一第50頁),故CK 570G標工程影響人月數為5 人月。又查,CK570G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