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00號
TPDV,101,家訴,300,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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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何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褚進治
       吳亮辰
兼訴訟代理人 吳民全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善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吳智東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01年3月5日(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5日中字第4895號 收件)及101年3月14日(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4日中字 第5776號收件)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知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以 系爭不動產屬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29日 以新臺幣(下同)801萬元拍定,於102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5 元,及自該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102年7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 雖經拍定,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訴之聲明為原 起訴時之聲明,再於102年12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業經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馬宗凡,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5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於本件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偽造,依系 爭遺囑所為之繼承或遺贈之登記有誤,有損其應繼分,僅因



系爭不動產經拍定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始為上開之變更, 是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 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吳善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 吳善如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智東於81年間結婚,為吳智東 之配偶,被告褚進治吳智東之母,被告吳亮辰吳民全吳善如則為吳智東之子女。因吳智東於100 年10月31日死亡 ,並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吳亮辰吳民全吳善如共同繼承,惟吳智東死亡後,被告褚進治 突然提出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之系爭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 於吳智東死亡後,由兩造每人各繼承五分之一。惟吳智東因 罹患肝癌已住院長達2年餘,於100年10月19日當時已神智不 清,應無法自為意思表示,且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之吳智東 之簽名,縱以肉眼觀察亦可發覺顯然與吳智東先前之簽名明 顯不同,係他人偽造,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麗萍張陳貴 美並非吳智東所指定,且系爭遺囑非吳智東在公證人面前口 述遺囑意旨,亦非由公證人筆記,與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 遺囑作成之方式不同,自屬無效。而被告持無效之系爭遺囑 ,並偽造原告之印文,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每人各繼承五分之一,致原告遭被 告共同侵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百分之五,此為本院102 年度 審簡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詎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馬宗 凡債務,致被告侵奪原告系爭不動產百分之五所有權部分, 連同被告本應所有部分,合計百分之八十之持分,於102年3 月29日遭馬宗凡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01萬元拍定,並於102 年9月10日移轉登記予馬宗凡,原告因而受有50萬625元之損 害(計算式:8,010,000÷80%×5%=500,625 )。爰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5 元。並聲明:㈠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5 元,及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民全則以:吳智東所為系爭遺囑,業已指定陳麗萍



張陳貴美二人為見證人,並由公證人陳建源筆記、宣讀、講 解,經吳智東認可後,由見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同行簽名 ,業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起訴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為無理由。縱認系爭遺囑不具備法定要式,然因吳 智東確實於遺囑意旨及公證書上親自簽名,當有要將系爭不 動產五分之一持分遺贈予其母親褚進治之意思,原告仍保有 系爭不動產五分之一持分,併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解釋 該部分發生遺贈效力,始符合吳智東之真意,另本院102 年 度審簡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吳亮辰(即吳民達) 未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被告褚進治,並未 認定被告吳民全有參與,被告吳民全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 侵害原告權益,且被告吳民全原可繼承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 之持分,因系爭遺囑僅獲取五分之一持分,反受有損害,並 未獲任何利益。此外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遭受損害之金 額應為40萬500元,而非50萬625元,而被告吳亮辰前因本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業已賠償原告30萬元,亦應自 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亮辰則辯稱:系爭遺囑係100 年10月19日在公證人面 前公證,亦有2名見證人等語。
㈢被告褚進治則辯稱:當時公證人在現場,被繼承人躺在床上 簽字,與坐著簽字之字跡不同,公證人當時有確認被繼承人 身分,並詢問被繼承人遺產要給何人,讓被繼承人自己口述 ,被繼承人當時有說出每個人名字,公證人認為被繼承人神 智清楚,才讓被繼承人簽名等語。
㈣被告吳善如則稱:答辯理由如被告吳亮辰所述。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吳智東之應繼分為四 分之一,系爭遺囑係偽造,而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每人各繼 承五分之一,是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據 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囑效力 為何?⒈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之吳智東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 親簽?⒉系爭遺囑作成當時,吳智東是否有為意思表示之能 力?⒊系爭遺囑是否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 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625 元,是否合法 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之吳智東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 查系爭遺囑及公證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吳智東平日曾簽名文 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論為筆劃特徵相似,可 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0月 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00號卷第140頁至第142 頁)。又證人即公證 人陳建源、見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亦均證稱系爭遺囑及公 證書上吳智東之簽名為吳智東所親簽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 第105頁、第108頁、第110 頁)。而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上 吳智東之簽名為偽造,然並未提出其它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是項主張,尚不足採。是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吳智東之 簽名應為本人所親簽。
⒉系爭遺囑作成當時,吳智東是否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查證人即公證人陳建源證稱:「(問:吳智東親簽時,神智 是否清楚?)相當清楚」、「(問:就你當時觀察吳智東的 精神狀況如何?)相當清醒」、「(問:如何確認吳智東相 當清醒?)目視我覺得他非常清楚,問他是否為本人或遺囑 意旨之確認,他都很清楚回答」(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05 頁 反面、第107 頁)。足認吳智東於公證人詢問是否為本人或 遺囑意旨時,均能理解問題且予回答,故應認其於系爭遺囑 作成當時,有意思表示之能力。至原告雖主張吳智東因罹患 肝癌已住院長達2年餘,於100年10月19日當時已神智不清, 應無法自為意思表示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實難逕予採信。
⒊系爭遺囑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而無 效?
⑴原告雖以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證稱渠等係被告褚進治約去 當見證人等語(見同上家訴第108頁反面、第109頁),而主 張見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並非吳智東所指定之見證人。然 按見證人之見證,目的在證明遺囑人確係其人,精神狀態正 常,所為遺囑真實成立,同時在防止公證人濫用職權,是倘 見證人未具民法第1198條之消極資格,且遺囑人對到場為見 證之人並無反對之意見,對見證之過程亦無任何異議,非不



得認係經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本件陳麗萍張陳貴美雖受 被告褚進治所約而前往臺大醫院為見證人,然吳智東神智清 楚,已如上述,復無任何事證顯示吳智東陳麗萍張陳貴 美擔任遺囑見證人有何反對之意見,或對陳麗萍張陳貴美 參與見證之過程有何異議,應認吳智東同意被告褚進治之安 排,有指定陳麗萍張陳貴美為見證人之意,原告是項主張 ,洵非是論,尚不足採。
⑵原告雖以證人陳建源證稱:遺囑意旨是按被告褚進治事先說 明立遺囑人的意思等語、見證人均未見書寫遺囑意旨之過程 、系爭遺囑筆跡與公證人陳建源筆跡不符,及系爭遺囑將已 改名之吳亮辰仍記載為吳民達等情,主張系爭遺囑並非遺囑 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並非由公證人所筆記。然按 公證人預先由他人聽取遺囑意旨,予以筆記而作成書面,其 後再由遺囑人受遺囑意旨之口述,確認其口述與該書面相一 致,因而作成公證遺囑時,雖遺囑人之口述與公證人之筆記 次序顛倒,然既無歪曲遺囑人之真意,自宜解為有效。查證 人陳建源就公證過程係證稱:要確定立遺囑人之真意,遺囑 意旨係按被告褚進治事先說明立遺囑人的意思,沒有書面, 到現場後是否有書面其不確定,其卷宗內未留書面,其到現 場後,確認當事人身分,再確認當事人意思,寫完之後會再 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確為其真意,寫完之後去影印,再請當 事人於其上簽名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06 頁)。證人陳 麗萍證稱:「(問:遺囑意旨內容是否當場寫的?)我不知 道,我沒有看到當場在寫,但我當場有看內容,因為我去的 時間比較晚,去的時候證人陳建源、張陳貴美都在場」(見 同上家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證人張陳貴美證稱:「(問 :證人到場後,遺囑意旨是否在現場書寫?)我不記得,我 去的時候跟吳智東在聊天」、「(問:證人到的時候,遺囑 意旨是否已經寫好?)應該寫好了,我去的時候等一陣子, 公證人來,之後公證人核對,念給他聽,都沒有意見才簽」 、「(問:遺囑意旨是公證人念給吳智東聽,還是吳智東念 給公證人聽?)公證人要給他簽這個,有問吳智東是否按照 他的意思,吳智東有說對,吳智東沒有念,就是看遺囑意旨 表示確實是他的意思」(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第 110 頁)」。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認證人陳麗萍、張 陳貴美所述並無扞格之處,應堪採信,而證人陳建源除有關 現場書寫及影印之證述,含糊不清,且與證人張陳貴美所述 相左,該部分不足採信之外,其餘部分尚無不合常理之處, 爰認本件公證遺囑過程,應係公證人陳建源由被告褚進治事 先說明立遺囑人吳智東的意思,作成書面,再向吳智東口述



,確認是否為吳智東之真意,吳智東則以言詞表達確實是其 真意,而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並未見聞吳智東口述遺囑意 旨過程,惟於公證人陳建源向吳智東確認真意之過程,均已 在場見證。是依上揭說明,雖吳智東之口述與公證人陳建源 之筆記次序顛倒,然既無歪曲吳智東之真意,系爭遺囑自應 解為有效。至原告所指系爭遺囑筆跡與公證人陳建源筆跡不 符,及系爭遺囑將已改名之吳亮辰仍記載為吳民達,而指系 爭遺囑非公證人所書,要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之吳智東之簽名為本人所親簽; 系爭遺囑作成當時,吳智東有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吳智東之 口述與公證人陳建源之筆記雖次序顛倒,然既無歪曲吳智東 之真意,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625元,是否合法有據? 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之遺囑,則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兩造每人各 繼承五分之一,原告主張其原可獲取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因被告偽造系爭遺囑致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百分之五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625 元,即乏 所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5元,則乏所據, 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7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6/10000),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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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