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39號
原 告 周賢明
周賢昌
周賢良
周慈美
林恒毅
林宜屏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富美
原 告 施周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惟松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土地部分依99年1 月申
報地價核算價額為新臺幣玖萬柒佰拾捌元、提存金額為新臺幣貳
拾柒萬捌仟零壹元、股票價額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合計
為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佰玖拾壹元,原告應繼分合計則為十六分之
十五,計算式:(90,718+278,001+1,772)×15/16=347,3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
貳仟玖佰捌拾元,尚欠新臺幣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