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謝宗燕
訴訟代理人 何敏男
訴訟代理人 何啟銘
被 告 曾汀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陳富泉
被 告 周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建興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422地號(即重測前建興段第6000-1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建興段第0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420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 422地號(即重測前建興段第6000-13地號,下稱系爭422地 號土地)土地相毗鄰,土地之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兩造就 上開二筆土地經界線有所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所 有上開土地之經界,自有確認利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陳富泉、周美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建興段0000-000地號;段界調整前為塩埕段1-0697地號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建興段 6000-13地號;段界調整前為塩埕段1-57地號)相毗鄰,
於民國65年重測前,系爭420地號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 ;系爭422地號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詎重測後,系爭 42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平方公尺;系爭422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4平方公尺,致兩造對於上開土地經界線有所爭執 ,歷經臺南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為64年7月24日增訂,關 於地籍重測之實施規定,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本次地籍 重測係臺南市政府報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24日 測重字0000000000號函規定係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原告 之困惑,請求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是要摒棄原塩埕段第 1-697地號於65年重測面積訂為85平方公尺,減少3平方公 尺之不當措施,雖於91年段界調整為本市○○區○○段○ 00000000地號,然段界調整前後,固有實地仍可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藉由地政機關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原告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恢復原來減少之3平方公 尺。
(三)依臺南市地籍圖資料查詢系統「建物標示部」所示,91年 9月27日門牌整編時,建物門牌為樹林街二段284號,建物 坐落地號:建興段第0000-0000,段界調整前塩埕段00000 -000建號,建築完成日期63年11月6日,騎樓面積17.03平 方公尺、一層面積43.22平方公尺、法定空地27.84平方公 尺,合計88.092平方公尺。試問88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物 如何建在本基地僅85平方公尺土地之上。建造當時工人請 示毗鄰圍牆是否拆除,然經一再考慮後,原告決定自留圍 牆,以其與毗鄰區隔界址之需,亦可充作土地法第46條之 2自行設立界標之用。原告一再主張段界調整前後只是段 名與地段整編,實有脈絡可循,段界調整不是斷點,不能 以65年重測時未通知指界舉措失當,而土地之固定性,不 移動性,不增性,不變動性,未蒙正視,不重視原告之爭 議點,現仍以65年重測面積分析表A-B- C虛線連線處為界 ,而不以原告所指之實線作為裁處指界成果,殊屬錯誤。 兩造指界虛線實線間的差距正是原告之圍牆。原告為尋求 地籍圖正確依據,向國土測量中心取得之原始地籍圖,圖 中圓圈處,上下並非同一條直線,原告與被告界址應該如 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51044493函附頁 之結果圖說實線較為準確即實線才是,並非虛線之界址, 請求地政機關依測量學慣例,從原告界址較長處延伸向上 重新計算原告與被告面積,以示公允。
(四)臺南地政協調會第一次與第二次會議,原告均主張以臺南 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I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頁之
結果圖說實線來計算兩造雙方面積,然地政機關卻主張按 原告做法將使被告面積減少云云,卻只願依現狀65年未經 指界錯誤之實際測量做法進行裁處,置原告平白損失3平 方公尺面積於不顧,難無行政中立及公正性之可言。況且 ,以司法院大法官84年3月17日釋字第374號已著有解釋,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重測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本件因之前重測之錯誤發生有增減人民私權之損益,肇始 於65年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自行留有圍牆當作界標,為被 告將此圍牆東側當作界址,一道圍牆差錯原告面積減少3 平方公尺,另被告以東側為界址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已 於段界調整前後,整編變動表列敘明。關於此點原告在第 1次糾紛調解會陳述意見,已有市府105年8月26日府地測 字第1050889375號函,主席指示請地政機關於下次會議提 供65年重測前原有地籍資料,俾利說明原由之決定,嗣後 105年10月5日第2次調處會並未說明原由,時間緊促,請 出會場,決議仍以65年重測後面積裁處,尚難適合於大法 官釋字374號,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重新地籍測 量之目的,為求正確應以段界調整前原告塩埕段1-697號 88平方公尺與被告知塩埕段第1-57號209平方公尺釘界址 ,轉載段界調整後,建興段第0000-000與同地段第6000 -13地號前後相銜。
(五)本件係臺南市政府就中西區建興段地籍圖報奉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核定,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雖於64年7月24 日增訂公布,而其執行要點延至87年4月30日內政部修正 發布。執行要點中規定段界調整前後許多限縮,段界名稱 尚應以建興段0000-000地號及建興段6000-13地號重測較 為妥適。該二土地辦理地籍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有界址 爭議之情事。從105年6月7日開始,是本件適用上揭法條 規定,凡有參照舊地籍圖之必要,則以原告對本件起訴時 土地段號,訴之事實觀念上仍以塩埕段舊地籍圖參照,比 較適合行為時法律規定。今以原告所有之南門段420號土 地,以及被告同地段422號土地,標示未變更,因段界調 整隨之整編,其實均來自塩埕段,繼之於91年9 月27日再 更名為建興段,均有脈絡可循。上述所謂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在執行要點明確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施測,而測繪中心依賴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之鑑定圖。而此鑑 定圖與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0000000000號 函附頁結果圖說完全相同。上述測量結果為何完全相同, 乃此因為國土測緣中心依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相同,以致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與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相符。又辯稱地籍調查表有記敘舊圍牆內 外兩造均有所指界,以實其說。再酌被告於105年10月5日 不動產糾紛調處會附頁七之當事人意見,指在64年第一次 重測時,就說明兩邊是牆壁為界,不可能有逾越之問題。 有泛指由他人之此牆壁至另一人之彼牆壁之間均為其所有 ,空泛無指點之界址,可信度如何?蓋因原告於63年11月 6日建屋完成,64年以自有、固有之圍牆為界標。十餘年 後被告於74年5月18日建屋時,將原告所有之舊圍牆拆除 ,如今所能追索者,惟當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至為關 鍵。
(六)地政機關確實應保有重測地籍調查表,表身內容有包括土 地登記及建築物登記。實際即是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建築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該二種謄本標示雖有不 同,而土地與建築物之基地面積必須密合,兩者如不一致 、不平衡,即屬錯誤,探究錯誤原因,如不查究竟必將成 為怪事。似原告之情形,建築物之基地面積88.09平方公 尺,要凌駕在土地85平方公尺之上,非但法律不允許,建 管單位、稅務單位、地政單位等單位產生連鎖錯誤建檔。 圍牆誰屬不辯自明,原告即因指界事,尋電腦查詢系統, 並針對土地、建築物兩種騰本,基地面積密合。於105年 11月11日11時,在接受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謝客田之約 詢,測得合理界址應由牆壁西平移0.195公尺,於製作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章,由汪蘭君紀錄,此表為臨櫃 處理公文應有存卷,亦正是回歸圍牆原有地表,併符合執 行要點第33條之檢核。
(七)84年3月17日大法官釋字第374號所著解釋,針對土地法第 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認為於國 土測緣中心之鑑定圖上附加大法官釋字第374號,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標示,使閱讀較能融會貫通,裨使 地籍調查表,將土地登記、建築物登記等第二類謄本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調查表上比較妥適。
(八)由於土地法增訂及23年後增訂條文之執行要點始由內政部 修正發布。本件65年地籍重測後,原、被告原有臺南市○ 區○○段地號1-697及1 -57為毗鄰地有增減之爭議、地政 機關將原告依據地籍重測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逕為登記 ,被告則依實施規則第212條辦理登記。追究逕為登記原 因不詳,然而87年內政部發布執行要點第7條第1項第3款 ,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所示之蚯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進 行施測。不能武斷至逕行減地。後來上述臺南市南區塩埕 段已因段界調整更名為中西區建興段。執行要點第16條第 1項司法機關因審判需要囑託舊地籍圖謄本時…。同條第2 項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關以原地籍圖 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但應將地籍調查表及調處結 果等資料影本,及辦理測量情形,一併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因執行要點稱,原地籍圖、舊地籍圖謄本。大致與大法 官之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認識相同。事實上、臺南市 政府指定中西區建興段地籍圖重測,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與段界調整前原地籍圖、舊地籍圖謄本相檢核及依執 行要點第17條第1項第2款,因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 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無 此耐心,進而訴訟,企盼准予確認如訴之聲明。(九)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建 興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22地號(即重 測前建興段6000-1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6年5月17日函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D-E-F-C之連線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曾汀洲抗辯:
(一)原告對歷次鑑界結果均無意見,足見其所述並無理由: 於65年實施地籍測量,原告未對該結果異議;又於74年, 被告就其所有塩埕段1-57地號土地(即建興段6000-13) 重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000號1樓建物時,亦須鑑界 以確認建物未越界,原告亦未爭執該次建築和測量結果。 原告多次未依法規所賦予之救濟管道為異議,直至105年 原告始就該等測量結果有爭執,顯非可採。
(二)被告舊宅之圍牆係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內,應屬被告 所有:
原告所有之建物,其外牆僅上層有洗石子,下層則無。此
係因原告64年建築時,其外牆是沿兩造土地界址興建,並 緊鄰被告舊宅之圍牆(舊宅圍牆位在被告土地界址內), 故原告下層牆面無法施作洗石子。而被告舊宅之圍牆,因 屬被告所有,故在74年興建建物時,即將該緊鄰原告64年 興建建物牆面之舊宅圍牆拆除。故原告主張被告74年拆除 之舊宅圍牆係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內,顯無理由。蓋 若認被告舊宅圍牆屬原告所有且在原告界址之內,原告何 不在64年一併將之拆除,並同時施作洗石子。又原告提及 依105年7月11日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顯示,所測出實 地差距0.195公尺即為原告所預留之地標圍牆。然該調查 表僅由原告指界,既不客觀也非公正,仍應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經地政機關調處並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是以,原告不能以該地籍調查表作為 依據而認定系爭圍牆位於其界址範圍內。本件既已申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即應以測量結果及法院本於客觀 公平原則斟酌後定之。
(三)兩造間土地面積有增減不代表64年之重測不正確: 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86年法院座談會,依最後之 研討結果和審查意見,認確定經界線所在之主要判決基礎 係「依具體個案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 定之」,並未表示發生兩造土地面積一增一減即代表土地 重測不正確。縱採初步研討結果之丙說,然丙說所述係「 …即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以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 ,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 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甲、乙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 例分配或分擔,再依甲、乙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 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甲、乙土地面積比 例相同。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是重測後一方增 加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重測不正確」。 本件於64年重測前之雙方原面積總和為297平方公尺(計 算式:88+209=297平方公尺),而重測後雙方總面積總 和為298平方公尺(計算式:85+213=298平方公尺)。 是以,本件兩造重測後面積總和有所增加,和丙說所指重 測不正確之情形(即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相同)並不同,原 告僅以面積一增一減即認定重測不正確,恐係對該座談會 丙說見解認識有所違誤。
(四)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認定被告指界與重測前經界相符,此 觀上述鑑定書第三、(四)點自明。足見被告指界乃兩造 原有界址。又64年址界資料載明,被告舊宅圍牆係位於兩 造界址內。因此,由原告角度觀之,兩造界址係位於被告
舊宅圍牆內,故原告於64年8月12日指界時,表示兩造界 址即A-B連線係位於圍牆內;由被告角度觀之,兩造界址 係位於被告舊宅圍牆外,故當時所有權人曾依仁於64年8 月12日指界時,表示兩造界址即C-D連線係位於圍牆外。 足見被告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合乎事實,正確無誤 。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富泉、周美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址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址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址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址。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址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 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 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 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次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 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 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 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土地測量後因測量技術和儀器 日新月異,可能使原始測量後所為之登記,與以新科技精 密測量計算之結果產生誤差,故有規定土地重測之必要, 故科技精進後所測量之結果,縱與原始測量結果或據以計 算所得面積不符,仍不能謂測量結果不可採。
(二)按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05年重測前為 建興段第0000-000地號、65年重測前為塩埕段第1-69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段第422地號(105年 重測前為建興段第6000-13地號、65年重測前為塩埕段第1 -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富泉應有部分1/5、周美娥應 有部分1/5、曾汀洲應有部分3/5),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6頁)。因原告 所有系爭42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422地號土地,於105年 間進行地籍重測,原告對重測結果所定經界有爭議,而提 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 就系爭2筆地號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舊地籍圖 (建興段)為測繪。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南市中 西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 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5月17日測籍字第 1060001942號函附鑑定書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2頁-114頁)。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 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 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22地號 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地勘 查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圖所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南門段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建興段地籍圖(比 例尺1/600)測定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展點連線於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⒋圖示A1--B--C1紅色連接虛線係南門段42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指界位置;其中A1點(噴漆)為南門段42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建物騎樓柱角位置;C1點為原告 建物後面牆壁轉角位置;圖示A、C點分別為A1--B、B--C1 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A--A1-
-B--C1--C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⒌圖示A--E--F--C藍色連接虛線係南門段42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主張之指界位置,係依被告指界A1--B--C1 紅色連接虛線向西側平移19.5公分之位置,D、F點分別為 藍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延長之交點位置。 ⒍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 號土地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⑴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指界位置), 原告所有系爭420地號土地,較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減 少0.1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422地號土地減少3.23 平方公尺。
⑵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位置,原告所有系爭420地號土地 ,較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增加3.0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 系爭422地號土地減少6.44平方公尺。
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 送鑑定書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9頁、第102 -104頁)。
(四)查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依105年重測前建興段地籍圖、被 告指界位置,均為兩造目前所有之台南市○○區○○街○ 段000號建物(原告)及286號建物(被告)之相接處,即 附件鑑定圖所標示A-B-C連接線;此與原告上開所為之指 界,係原告係以兩造目前所有系爭284號建物(原告)及 286號建物(被告)之相接處,往西平移19.5公分而指出 如附圖鑑定圖所標示之D--E--F藍色連接虛線不同。原告 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420地號土地上,原有一面磚牆, 後被告在興建樹林街二段286號建物時,將該屬於原告之 磚牆拆除,並將建物建築在磚牆所坐落之土地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即無由認該有利 事實為真正,進而做有利該當事人之判斷。原告主張,系 爭420地號土地及422地號土地之間,原以一道磚牆為界, 該磚牆及磚牆坐落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但被告將磚牆拆除 後,將其286號建物興建在磚牆之位置云云。查兩造系爭 土地之間原有一道磚造圍牆,南側圍牆已拆除,並興建被 告所有系爭286建物,北側圍牆則有部分保留,此經本院 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8、89頁)。雖原告主張該圍牆及圍牆坐落之土地屬
於原告所有,系爭420、422地號土地之界址在圍牆外側,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420地號土地,於65年重測 前為南區塩埕段1-697地號土地,依登記簿登記面積為88 平方公尺,65年重測後面積變更為85平方公尺,減少3平 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422地號土地,於65年重測前為 南區塩埕段1-57地號土地,依登記簿登記面積為209平方 公尺,65年重測後面積增加為213平方公尺,增加4平方公 尺;原告在系爭42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街○段000號建物,該建物之基地為88.092平 方公尺,故其坐落之土地不可能為85平方公尺云云。然查 :
⑴依前開內政部國土測量局鑑測之結果,原告指界位置所 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與重測前建興段之登記面積 ,原告多3.09平方公尺,被告少6.44平方公尺,差距較 大;而以被告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建興段地籍圖經界線據 以計算面積,原告少0.12平方公尺、被告少3.23平方公 尺,差距較小,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實與兩造權 利狀態有異。
⑵雖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在65年重測時,原告之系爭塩 埕段第1-697地號土地減少3平方公尺,而被告之同段1 -57地號土地增加4平方公尺云云。然查臺灣地區現有重 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 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及摺痕斷裂等 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 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 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 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 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查系爭2筆地號土地於65年間重測 ,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 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 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 距,亦係糾正錯誤,使圖地相合,應以較新較精密之測 量結果為準。故該65年間之土地重測,雖兩造土地面積 有增減,但難認係測量錯誤所致。
⑶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420、422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如其指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F-E-D之連線云云, 然查,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系爭420地號土地西
北側,與相鄰之同段415地號土地相接處,即鑑定圖C-F 之位置呈現「]」形;但不論是由65年重測前之塩埕段 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5頁),或105年重測前之建興段 地籍圖(如附圖鑑定書),該處之地型係呈「┐」形, 即依兩份舊地籍圖均顯示同段415地號土地與系爭420、 42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由附件鑑定圖C點之位置向南延 伸,並非C點向西延伸至F點後再向南延伸。故原告之指 界之界址C-F-E-D,非但與105年度重測前之建興段不符 地籍圖,亦與65年重測前之塩埕段地籍圖不符,為無可 採。
⑷末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42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建物,基地面積88.09平 方公尺,其坐落之基地不可能只有85公尺云云。然查, 原告之上開建物之一樓面積43.22平方公尺,騎樓17.03 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為60.25平方公尺,另二樓面 積75.45平方公尺,均未超過85平方公尺,此有該建物 登記簿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141頁)。雖原告主張還 要加計法定空地27.842平方公尺,並提出使用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原告之上開門牌號碼284 號之建物,於63年間興建時,基地包含塩埕段1-50、1 -58、1-13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而 原告所有之系爭420地號土地,即係由塩埕段1-50地號 分割而出,此亦有該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284號建物興建之初,基地範圍不僅僅系爭 420地號土地而已,其將法定空地留設在其他二筆地號 土地非無可能。況該建物面積之測量及登記,距今已逾 四十年,以目前較新較精密之測量儀器測量,建物面積 是否會變更亦不得而知。故難以該建物之登記面積為 88.09平方公尺,即遽認原告所指界址為真。(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有之系爭4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 爭422地號土地之界址,經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 情事,並依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如附 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之連線,及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減少情形與原登記簿面積之差(各減少0.12平方公尺 、3.23平方公尺)較為接近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地號土地 間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連接線無訛, 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按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本對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 並無異議,而審理後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復與被告所認定之界 址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