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宏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宮夕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宮夕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67
萬3,500元(見本院卷㈠第6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8,1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