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吉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廣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玖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廣滿; 另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嚴雋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慶京,此有被告等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
第6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並經趙廣滿、沈慶京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 18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行政院國防部將臺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地址:臺北市 ○○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中華公 司承攬,被告中華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清潔作業人力, 則委由被告中勤公司派工,被告中勤公司需按被告中華公司 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遣勞工至系爭工程工地由被告中華公 司現場工程師負責指揮監督。茲伊為被告中勤公司員工,於 民國99年8月15日受被告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D棟電 梯井進行垃圾清理作業,由於 D棟電梯井內尚未裝設電梯, 僅先用 2根鐵條架放木板充當吊料平台(下稱吊料平台), 當日下午 2時許,伊進入吊料平台將廢棄垃圾搬到手推車上 ,再由另外 2位同事將手推車推走,以此方式清運廢棄垃圾 數趟後,吊料平台竟突然崩塌,導致伊瞬間掉落至堆滿鋼筋 、木條、污水、泥沙之地下 1樓機坑中受傷,經送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住院,經和平醫 院於 100年3月8日診斷為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 重損傷失明(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00年5月25日認定伊符合第一等 級失能。因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後,相關醫療生活費用支出 遽增,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 中勤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2,021,465元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中華 公司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192,029元,現就各項請求 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告中勤公司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應給付伊2,021,465元:
⒈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後,自99年 8月15日至100年8月24日 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共計10,685元,被告 中勤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予以補償。 ⒉又伊自99年8月15日遭受系爭職業災害起至100年3月8日經 和平醫院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 206日醫療期間,被告中 勤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補償伊於上開醫療期間之 工資,因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前每日工資為 1,100元,是 被告中勤公司應補償伊工資22萬6,600元(計算式:1,100 206=226,600),扣除被告中勤公司於上開醫療期間內 已給付之工資195,820元,尚應給付30,780元(計算式:2
26,600-195,820=30,780)。 ⒊另伊因受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為第一等級失能,給 付標準為 1,800日,是被告中勤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一次給予伊殘廢補償1,980,000元(計算式:1,1001 ,800=1,980,000)。
⒋綜上,被告中勤公司應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金 2,021,465 元(計算式:10,685+30,780+1,980,000=2,021,465) 。
㈡被告中華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殘廢,應給付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192,026元(原告誤算為20,192,029元 ):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三)甲與乙間代工不 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甲對乙所僱勞工具 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 係。因此,被告中華公司與伊之間屬僱傭關係,被告中華 公司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 茲被告中華公司未對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 ,且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 全帶予伊使用,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 5條第1項第5款、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 1項等保障勞工安全之法律規定,並造成伊受傷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中華公司具有過 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終身喪失工作能力 100%,以系爭職 業災害發生前伊每月平均工資26,400元計算,相當於伊每 年減少收入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而伊生於47年11月 7日,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99年 8月15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112年11月7日),尚 有13年2月23日之工作期間(13.2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伊在此期間可獲取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 ,其金額為3,280,307元【計算式:316,800 10.215111 (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26,400120.23(10.8 21172-10.215111)=3,280,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診斷終生需他人全日扶助照料看護 ,現由配偶及親屬輪流擔任看護,而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 生時年約51歲,按內政部公布之97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尚有 28.26年,且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 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每年費用720,000元(計算式
:2,0003012=720,0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以一次給付,伊在此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 12,897,229元【計算式:720,00017.804485(此為28年 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26(18.221152-17.804 485)=12,897,229】。
⒋伊受系爭職業災害後因行動不方便,往返醫療場所復健治 療須搭乘計程車,以每次往返費用約360元計算,至100年 3月10日止,伊共已交付被告公司計程車收據金額 14,490 元。
⒌另伊本為身體健壯人士,更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因系 爭職業災害致受有四肢癱瘓、兩眼失明之傷害,終身須進 行復健及接受全天候之看護照顧,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鉅,爰請求慰撫金4,000,000元。
⒍綜上,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192 ,026元(計算式:3,280,307+12,897,229+14,490+4,0 00,000=20,192,026,原告誤算為20,192,029)。 ㈢並聲明:⒈被告中勤公司應給付原告 2,021,4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原告20,19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勤公司部分:
㈠和平醫院 101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㈠第 1項僅記載「眼睛損傷於入院之初未抱怨,故未發 現,但病人(即原告)於99年 8月17日抱怨視力模糊」,惟 和平醫院101年8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直接 表示「雙眼視神經損傷與雙眼視力模糊為99年 8月15日受傷 所致」,此前後時有所疑義。蓋原告若係因99年 8月15日受 傷導致雙眼視神經損傷,於受傷當時應即有受損之狀況,為 何原告入院當時未提及眼睛有任何視力模糊之情?而醫院方 面也未發現或檢查出原告於眼睛部位有任何異樣?原告既係 於受傷 2日後始經檢查發現眼睛有視神經受損之情,實有進 一步釐清原告視神經損傷與視力模糊究竟係因何種原因所造 成之必要。
㈡原告受傷前 1個月之薪資應係27,950元,根據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日薪為932元(計算式:27,95030= 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可要求之薪資補償為191,992元(計算式: 932 206=191,992),而伊公司自99年 8月16日至100年9月30
日,已給付原告薪資 369,600元,不僅高於上開金額,亦高 於原告以日薪1,100元計算之226,600元總額,並無短給原告 工資補償之情,故原告請求伊公司尚應給付短給之工資補償 30,780元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受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至受傷當時實際任職 時間僅約為5.5個月)為每月 27,377元,以此計算原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要求之殘廢補償為 1,642,620 元(計算式:27,377301800= 1,642,620,元以下4捨5 入),原告要求 1,980,000元之殘廢補償顯屬過高。況原告 已因系爭職業災害自勞保局領取 1,440,000元之失能給付及 121,520元之傷病給付,根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伊公司得 予以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各項補償,總計伊公司得予抵充應 給付予原告之各項補償總計 1,931,120元(計算式:薪資補 償369,600元+殘廢補償1,440,000元+121,520元=1,931,1 20元),而原告可向伊公司請求之補償總額僅 1,845,29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0,685元+薪資補償 191,992元+ 殘廢補償1,642,620元=1,845,297元),原告已不得再向伊 公司要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僅以月 薪1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原告自己以月薪24,000元重 複投保勞保,致勞保局給付原告之失能給付以較高投保月薪 24,000元計算,惟若原告未重複投保勞保,勞保局將依據伊 公司所投保月薪 11,100元核算失能給付666,000元(計算式 :11,100301,800=666,000,元以下4捨5入)予原告, 勞保局所給付予原告之 1,44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伊公司為 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部分,故伊公司就失能給付部分至少應 可主張抵充666,000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華公司部分:
㈠和平醫院僅係就本院請其鑑定之事項函轉原診治醫師依據原 告病歷為報告,並非就原告本身之脊髓、四肢或眼部等現狀 為鑑定,鑑於醫病間之情感及對於判斷事項中立化之立場, 本件應由診治及判斷醫師以外之人鑑定始符合客觀性原則, 是以和平醫院之函覆內容不足昭公信。此外,本件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於99年8月15日,原告則於99年8月15日至21日受傷 住院,為何原告所出具者係 100年3月8日始做成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是以有關原告目前四肢無力、雙眼失明之結果 是否確係因所站立之吊料平台崩塌掉落所致仍有疑義。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固然課予招人承攬之事業單 位某些義務,惟該兩條文並未界定誰與誰之間成立何種法律 關係或誰應該負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勞委會所頒佈之加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卻逕自界定誰 應該要負擔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此一課予人民義務之事項,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子法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應為無效。是以判斷原告與伊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仍應 回歸勞基法與民法之規定,則原告與伊公司間既未有勞動契 約關係或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亦非向伊公司支領薪資,自不 得僅依勞安法之規定即認原告係伊公司之受僱人。伊公司既 非原告之雇主,自不負勞安法上保護他人之責。退步言之, 縱認伊公司應負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然據證人黃賜興之證 述,可知伊公司已依勞安法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並已為危 害告知,現場並設有掛勾,並備有安全繩索可供原告隨時取 用,已善盡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 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惟民法第 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㈣參以共同被告中勤公司曾發函敦促原告遵從醫師囑咐進行肢 體復健治療,然原告並無積極回應,可知原告所受之四肢無 力、雙眼失明,恐係因其自身疏於復建所致;又清運電梯機 坑內垃圾之標準作業方式無需進入電梯機坑內,而係由施作 者在電梯口外,先以工具將垃圾扒出後,再將垃圾運離工地 ,是原告進入吊料平台係未依照正常程序執行清潔作業。況 原告係從事電梯機坑垃圾清運之工作者,本應隨時注意吊料 平台之承載狀況,卻未注意吊料平台不斷經衝擊承載重物後 是否已有異狀及隨時檢查補強,對於吊料平台之崩塌難辭其 責。再者,原告於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之清潔作業前,已於99 年 2月24日簽署「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切結遵守包括「 從事離地面 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帶安全索,並 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充分了解僱主或公務 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等規定 ,且已接受新進員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台北市新 和新村新建工程工地危害告知簽名單、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新進員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單等在 卷可稽。另據被證 4照片所示,系爭工地設有安全索,如無 安全索,訴外人涂宗佑亦不會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99年 8月20日之談話記錄中稱原告沒有使用安全帶,可見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貪圖作業方便而未配戴安全 繩索所致,應由原告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且據當時與原告共 同作業,亦即對該地是否安全、吊料平台是否可承受人之重
量及佩戴安全繩索等問題,主觀上認知應相同之證人陳耀勤 證述,可證係原告自行認定該地方為安全、該吊料平台可承 受人在上面作業、無需佩戴安全繩索等情,因而疏於注意, 導致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以縱認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㈤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受有勞保局之失能給付 1,440,000元 、傷病給付121,520元,且被告中勤公司自99年8月16日起至 100年 9月30日止,仍持續給付原告工資共計369,600元,原 告復於本訴另向被告中勤公司請求職災補償,縱認伊公司須 為賠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及民法第216條之 1 之規定,伊公司應得扣抵原告已受領之1,930,120元。 ㈥損害賠償以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限,原告雖本於民法第19 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向伊公司請求看護費之損 害,惟其仍屬積極損害之類型,以現實已支出者為限,原告 所請求者係未來之損害,與積極損害有間,且此部分涉及原 告未來是否不能痊癒,尚無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之適用。又原告既自述其係由親屬看護,為何 以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職業 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之依據何在?為何看護費用係依每日 住院看護費用計算,而非以按月居家看護費用為計算?況原 告請求依平均餘命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惟原告未來是否不 能痊癒、支出看護費用的期間需延續多久等相關問題均未可 知。原告復未就所請求之計程車費為舉證,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4,000,000元亦屬過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頁及同頁背面): ㈠原告自99年 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中勤公司。被告中勤公 司與被告中華公司就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臺 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採購合約 (見被證5)。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99年8月15日,地點為系爭工程D棟,原告當 時為受指派至系爭工程 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圾,因電梯 井內吊料平台突然崩塌,以致當時站在平台上之原告因此掉 落地下一樓之坑中,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 傷害。
㈢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5月25日認定原告屬於第一等級殘廢, 經評估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見原證1、4);原告於99年
7月份之工資為27,950元,日薪為1,100元(見被證 1)。 ㈣原告支出計程車費14,490元、醫療費用10,685元;被告中勤 公司為原告自99年2月26日起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 11,100 元(見原證10)。
㈤原告於開始參與本件清潔工作之前,於99年 2月24日曾簽立 「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見被證2)。
㈥根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 8月15日檢查結果, 被告中華公司涉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 之「電梯井平台未設防護設施」之疏失。
㈦被告中勤公司自99年 8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已給付 原告薪資補償 369,600元;原告因本件職災已自勞工保險局 領取1,440,000元之失能給付及121,520元之傷病給付(見被 證2至4)。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 ㈠原告之四肢乏力與視力受損,是否因99年 8月15日之意外事 故所致?原告得否依據勞基法向被告中勤公司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承上,如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多少?被告中勤公司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多少?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
⒈原告與被告中華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
⒉被告中華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被告中華公司為法人,原告可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 被告中華公司求償?
㈢承上,如原告得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中華公司得否以下列原因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 有過失?
⒈原告未配合醫囑積極復健。
⒉原告於事發時站上吊料平台不當施作。
⒊原告於事發時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帶(安全繩索)。 ㈣承㈡,如原告得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中華公司得否就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領之失能給付、 傷病給付及依據勞基法領取之薪資補償予以扣抵? ㈤承㈣,如原告得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 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用(計程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 額是否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受僱於被告中勤公司,因被告中勤公司與被告中華公司 簽訂有採購(點工)合約,被告中勤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工 程工地進行清潔作業。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
至系爭工程工地 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圾時,因電梯井內 吊料平台突然崩塌,使當時站在吊料平台上之原告因此掉落 至地下1樓機坑中受傷,經送往和平醫院急救,於100年3月8 日經和平醫院診斷為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 傷失明(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保局亦 於100年5月25日認定原告屬於第一等級殘廢,經評估永久喪 失全部工作能力,此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99 0815西藏路承攬國防部(96建 518)臺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 程之事業單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吉成從事清 潔作業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和平醫院101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0年5月 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72頁、第12頁至14頁、第 9頁)。原 告因此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被告中勤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2,021,465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 5條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20,192,02 9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 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四肢乏力與視力受損係因99年 8月15日之意外事故所 致,其依據勞基法得向被告中勤公司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 償金額如下:
⒈按原告於99年8月15日在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 圾,因電梯井內吊料平台突然崩塌以致原告掉落地下一樓 坑中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確實因 系爭職業災害,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導致四肢無力、神經中樞顯著失能、視神經損傷,經治療 後仍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生活起居需仰賴專人照顧而無法 自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3月20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21日北市○○○○0000 0000000號、101年4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病歷資料及101年8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 第72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中勤公司雖主張原告於入院之初尚可閱報,被告中 華公司雖主張原告四肢無力、雙眼失明可能係舊有宿疾, 是否確係因所站立之吊料平台崩塌掉落所致仍有疑義,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為診斷結果有所偏頗云云, 然經函詢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覆稱:「㈠⒈陳吉 成君於99年 8月15日至本院時,主訴上肢乏力、刺痛,診 斷為頸脊髓損傷,該傷為新形成病症。⒉據本院病歷記載
,陳吉成君於101年 7月6日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紀錄, 仍有雙上肢乏力、疼痛、麻木症狀,本科陳孟超醫師於10 1年3月20日診斷該病患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顧。 …㈡⒈四肢無力部分,依101年3月20日陳孟超醫師診斷紀 錄,該肢體乏力部分應為99年 8月15日受傷所致。⒉如上 所題,陳孟超醫師診斷病人終身無工作能力。⒊參考 101 年 3月20日診斷書,該病人需專人照顧。㈢該病人於送醫 急診時發現有腦震盪及頸脊髓損傷致上肢乏力、刺痛、麻 木現象,眼睛損傷於入院之初並未抱怨,故未發現,但病 人於99年 8月17日抱怨視力模糊,會診眼科後,診斷有第 四段腦神經損傷及疑視神經病變。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 症候群是外傷所造成,非摔傷以外原因所致。⒊四肢無力 是源自於頸椎損傷。」、「㈠99年 8月15日至本院急診傷 勢係跌傷新形成病症,造成視神經損傷與視力模糊情況嚴 重,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㈡雙眼視 神經損傷與雙眼視力模糊為99年 8月15日受傷所致。㈢⒈ 急診與住院眼科會診即有視神經損傷發現,是於當時即受 有傷害。⒉視神經受傷係因外傷產生。⒊視力減損應單純 源自視神經受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2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101年8月28日北市醫 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第 173頁),足認原告之四肢無力、雙眼失明確實係因系 爭職業災害造成之頸椎損傷、腦神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 群所致,要無疑義。另被告中華公司並未具體指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鑑定結果,其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 僅以原告係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治療一節, 即推論診斷結果欠缺公正客觀,其主張尚乏實據,自不可 採。
⒊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後,自99年 8 月15日至100年8月24日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 支出共計10,685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楊外科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自付費用收據存根、聖 仁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及購買護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22頁背面),且為被告中 勤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79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薪資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自99年8月15日遭受系爭職業災害起至100年3月8日經 和平醫院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 206日醫療期間(計算 式:17+30+31+30+31+31+28+8=206),被告中勤公司應 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補償原告於上開醫療期間之工資 ,因原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為1,1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79頁),是被告中勤公司應補償原 告工資226,600元(計算式:1,100206=226,600), 扣除被告中勤公司於上開醫療期間內已給付之工資190, 960元(17,600+33,000+34,100+24,200+26,400+25,300 +24,200 +【26,40030】7,見本院卷㈠第47頁), 尚應給付35,640元(計算式:226,600-190,960=35,6 40),惟原告僅請求30,780元,本院自不得逾此範圍判 命被告中勤公司給付。
⑶殘廢失能給付部分:按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 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計。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發生計 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觀同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受傷當日前之每月 平均工資為27,154元(計算式:【3,300+28,800+32,77 5+28,400+27,150+19,800+13,650】17030=27,154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48頁),而原告因受 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認定為第一等級失能,給付標準 為1,800日,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中勤公司一次給予殘廢補償為 1,642,625元(計算式 :【3,300+28,800+32,775+28,400+27,150+19,800+13, 650】1701800= 1,629,2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中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1, 670,730元(計算式:10,685+30,780+1,629,265=1, 670,730)。
⒋再按,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起訴請求上訴人補償 者,係職業災害補償,依該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雇主得主張 抵充者必須是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方屬之,倘非雇主 支付費用者,雇主即不得主張抵充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中勤公司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工資僅為11,100元,此 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明細)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亦為被告中勤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79頁),勞保局雖以原告自行投保 之工資24,000元,作為核發失能給付標準,核准撥發1,44 0,000元予原告(計算式:24,000/301,800=1,440,000 元),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中勤公司僅得就其替原告 投保 11,100元,依法得核發之保險金額666,000元範圍內 主張抵充(計算式:11,100/301,800= 666,000元)。 另兩造不爭執被告中勤公司業已給付原告薪資補償369,60 0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扣除前述薪資補償部分尚餘 有178,640元(計算式:369,600-190,960=178,640), 又原告已因本件職災已自勞保局領取 121,520元之傷病給 付,故經抵充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中勤公司請求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526,965元(計算式:1,670,730-66 6, 000-178,640-121,520=704,570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中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⒈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 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 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 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 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 ,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 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惟目前學者通說認為 勞動派遣之法律性質為真正利他契約,即勞動派遣關係係 由派遣公司(要約人)向派遣勞工(債務人)要約,使派 遣勞工向要派公司(第三人)給付勞務,顯符合我國民法
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要派公司(第三人)固對派遣勞工(債務人)可取得勞 務給付請求權,雖要派公司並非因此與派遣勞工成為勞動 契約之當事人,然而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時,與其有 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 有勞務請求權、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受領該勞務,就 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 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並無不同,故德 國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有所謂類似 契約之關係,故享有給付利益之要派公司須對派遣勞工負 保護照顧義務。
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 7月3日修正名稱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但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第2條第1 、2、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 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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