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4號
102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羅翔
林彩霞
楊惠櫻
王美蘭
胡桓禎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謝家健律師
主參加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主參加被告 翁俊治
朱兆詮
劉瑞村
李伸一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
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 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
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 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即 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 受侵害之虞而言。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太平 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100年9月5日 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又主參加原告於100年8月1日以渠等為太平洋流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改派之法人董事之身分召開太 百公司臨時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如本院審理 結果認系爭股東會有無效、不成立或撤銷之情形,將影響主 參加原告是否為合法改派之法人董事、主參加原告以法人董 事身分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合法性,主參加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自受影響。則主參加原告主張因本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 害,而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 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即明。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 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23 37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 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 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 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 ,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 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太百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 雯、監察人為王景益,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監察人 王景益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徐旭東 、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任期至103年8月25日, 全體董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被告 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未經法院撤銷等情,有經 濟部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4224號卷一第 76頁、第14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1730號卷一第87頁至 第95頁)。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監察人
王景益召集,核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縱主 參加原告對於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有所 爭執,惟依前揭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徐旭東 、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為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 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且黃晴雯既經董事會選任為被告太 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本件即應以黃晴雯為被告太百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參、本訴訟部分,被告太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羅翔、林彩霞、楊惠櫻、王美蘭、胡桓禎(下稱羅翔等 人)為被告太百公司股東,前接獲以被告太百公司名義寄發 之開會通知書,通知被告公司將召開系爭股東會,惟開會通 知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專用章」,且原告於當日前去參加股東會議程時,竟發現被 告太百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黃晴雯未擔任主席主持股東會,系 爭股東會顯非由被告太百公司董事會召集,有違公司法第 171 條、第208條第3項、被告太百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2 條第5項「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董事長擔任之 」規定。系爭股東會在無主席情形下,當無人可逕行宣布開 會,遑論就任何議案進行討論或表決,故系爭股東會之所有 決議應屬不成立。
㈡倘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不成立,茲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 案承認99年度決算表冊部分,本應先經董事會編造及決議通 過,並應事先送請監察人查核,始得送請股東會承認,惟被 告公司未踐行上開程序,依公司法第191條、第206條第1項 、第228條、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 第一案自屬無效。
㈢縱系爭股東會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惟被告太百公司上述 行為及以下所為,仍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⑴系爭股東會未曾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處所及受理期間,因損 害股東權利而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應屬召集程序違 法。
⑵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100年8月7日至9月5日,惟被 告太百公司另訂於同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 間則訂為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兩者停止過戶期間於
100 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5日重疊,違反經濟部97年6月16日 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損及股東權益。 ⑶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8%,惟原告 於系爭股東會現場未見其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數顯 未過半數,其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被告公司章 程第12條「股東會開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須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
⑷原告參加系爭股東會,發現報到處無人核對各股東原留印鑑 或簽名,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本公司股務事宜悉依『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9 條 第3項「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 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 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辦 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 為之即生效力」規定,當時恐有非股東參與表決之情形發生 ,亦有決議方法之違反。
⑸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為100年8月7日至同年9月5日,因 此得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及其持有股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始日 即100年8月7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及其持有股數為準;而 原告羅翔所持股數原應為166,000股,接獲之開會通知單上 所載股數竟僅有97年間所持有之66,000股,顯見系爭股東會 係以97年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及其持有股數作為開會基準, 其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勢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數決議方法 之違反。
㈣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確認被告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⒉第一備位部分:
確認被告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無效。 ⒊第二備位部分:
確認被告100年9月5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撤銷。二、被告太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恒隆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依法 改派被告太百公司法人董事代表為主參加原告翁俊治、朱兆 詮、劉瑞村、李伸一(下稱翁俊治等人),改派書並在公證
人公證下於同日上午9時50分送達太百公司,主參加原告自 為被告太百公司董事,則主參加原告組成董事會並決議召開 系爭股東會,當屬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又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並 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該等會議紀錄乃係訴外人遠東集團 之郭明宗所偽造者,郭明宗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縱太流公司有於91年9月21日召開 股東會、董事會,亦因係一人會議無從決議,決議自始無效 ,則遠東集團以不存在或無效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參與太 流公司增資,顯未合法,自非太流公司股東,太流公司資本 額仍應為1,000萬元。再者,主參加被告所稱太流公司100年 8 月1日股東常會、董事會實際並未召開,徐旭東當非太流 公司董事長,而無權派任被告太百公司法人董事;縱認太流 公司於100年8月1日確有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惟依民法 第9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除非新任董事長撤回之意思表示 同時或先時到達被告太百公司,否則李恒隆改派被告太百公 司法人董事為主參加原告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主參加被告 既稱太流公司董事會係在9時48分結束,自無可能於2分鐘之 內將撤回改派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太百公司,主參加原告當 為被告太百公司董事,主參加原告翁俊治亦為被告太百公司 董事長。況且,股東會通知單所用印文乃通知之形式記載, 不影響董事會確有合法決議之事實;太流公司持有被告太百 公司78.6%股票,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太流公司亦由李恒 隆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出席股數不足之問題;原告應 就被告太百公司99年度決算表冊未經董事會決議承認及事先 送監察人查核一事立證證明,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不致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原告應舉證其曾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未 核對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一事表示異議,否則不得據此主張 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過戶期間重疊並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由,且原告羅翔之股份縱有誤算,亦不得僅以此即稱系爭股 東會未以停止過戶日始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據,況原告羅翔 持股總數不到0.0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不構成 撤銷事由。並聲明:⒈主參加被告之訴駁回;⒉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合法成立且有效。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翔等人部分:
遠東集團確為太流公司股東,李恒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多 年皆未就此有所爭執,主參加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太流公 司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已經選任徐旭東、黃茂 德、羅仕清為董事,徐旭東並當選為董事長,李恒隆於100
年9月5日時非太流公司董事長,其以「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恒 隆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行使股東權」所為主張,自非有據。 ㈡被告太百公司部分:
⒈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巿敦化南路2段 201號地下一樓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徐旭東、黃茂德 及羅仕清、監察人杜金森,徐旭東、黃茂德及羅仕清將董事 願任同意書交付杜金森、羅仕清收執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並選出徐旭東為太流公 司董事長,徐旭東並立刻告知黃晴雯不會改派董事,則李恒 隆於100年8月1日已非太流公司董事長,其代表太流公司發 出之100年8月1日改派書自始無效,主參加原告當非被告太 百公司董事。又李恒隆出具之改派書實係於100年8月1日上 午9時58分送至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號13樓,而主參 加原告迄未舉證該改派書已經黃晴雯簽收,應不生送達之效 力。縱認改派書有效,因被告太百公司收受太流公司100年1 月4日函時已知悉太流公司法人代表發生爭議,則李恒隆如 欲改派法人代表自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使被告太百公司得 以知悉改派是否經決議,否則不生效力。又被告太百公司已 於100年8月26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出黃晴雯為董事長, 主參加原告當非被告太百公司董事,而無權召開被告太百公 司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當有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違法,所為決議應不成立。再者,系爭股東會未由黃 晴雯宣布開會及主持,黃晴雯亦未曾授權他人代其出席或主 持會議,則被告太百公司100年9月5日股東會在無主席情形 下,自無任何人有權逕行宣布開會,遑論可就任何議案進行 討論或表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被告太百公司股東會 議事規則第2條第5項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 席董事長擔任之」,其決議均應屬不成立。縱認前揭事由尚 非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惟其仍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股東會 決議。
⒉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遠東集團亦為太流 公司股東,主參加原告不得為與公司登記不符之主張。又太 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該次太流公 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一情,迭 為李恒隆在刑事案件中主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 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肯認。茲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 會,本應有兩位股東即李恒隆及訴外人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 吉參加,惟賴永吉以被告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指派書 給李恒隆,堪認太流公司股東2人均有參加太流公司股東會 ,一人係李恒隆本人親自參加,一人係被告太百公司以出具
指派書之方式參加,此與僅有一名股東參與決議之情形,顯 然有別。縱認此屬一人股東會、董事會,依經濟部65年1月7 日經商字第00447號、99年4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釋,亦可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㈢均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太百公司股東,均曾參加系爭股東會, 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100年8月7日至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6日召開之被告太百公司100年股東臨時會會停止過 戶期間則為100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6日;及主參加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係其等於100年8月1日下午召集臨時董事會決 議召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會通知書及臨時董事會 議事錄在卷可查(見4224號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 第37頁、第96頁至第99頁),信為可採。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 事由,主參加原告得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茲就兩 造爭執審酌如下:
一、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 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 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 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 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 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 ,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 ,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 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 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 ,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二、次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 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參照)。 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下午分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本應有2位股東即李恒隆、賴永吉參加,惟賴永吉各以被 告太百公司名義出具指派書、以個人名義出具委託書與李恒 隆參加,此並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 董事會亦有2位董事參與,且李恒隆、賴永吉就太流公司決 議增資一事均已達成共識;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雖以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1日有關增資變 更申請書所檢附之資料,並無賴永吉所出具之指派書及委託 書,該等文書係李恒隆、賴永吉、郭明宗於92年10月21日分 別提出及證人翟美華證述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上、下午 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惟該刑事判決業於99年3月25日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發回,且太百公司實 際負責保管印章之人為劉玉蘅,並非翟美華,翟美華證述無 法推論賴永吉所制作日期91年9月19日改派書、日期91年9月 21 日之指派書、委任書,均係同年月23日借得太百公司大 、小印章後始制作,並進而推論太流公司未於91年9月21日 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 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1730號卷二第107頁至第 125頁)。是以,主參加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未召 開股東會、董事會云云,難謂可採,主參加被告抗辯太流公 司於91年9月21日確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尚非無據 。雖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且發行新股時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雖因章民強遭解任 而無3位以上董事,且無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所為決議 應屬無效;惟太流公司已於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 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經濟部登記太流公司 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在卷可稽(見1730號卷第264頁),是該次各認 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且該次董事會內部決議是否有效 ,股東無由從外觀得知,倘以該次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而認 增資股東權均不存在,有礙於公司之法律秩序、交易安全及 股東之權益,應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不影響股東之 外部認股權,即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為有效。揆諸前開說明 ,本次各認股人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主參加被告抗辯 遠東集團因增資取得太流公司股東身分,非無所據。至李恒 隆雖於本院另案結證稱:「當天沒有作成增資決議…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為流會而不存 在,遠百公司拿去經濟部申請的登記文件,全是遠東集團的
高層集體偽造的」等語(見1730號卷二第166頁反面),惟 其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多次陳稱: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 東會、董事會確有召開,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等語,有其於刑 事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見1730號卷 二第126頁至第161頁),顯與前揭證述不符,自難僅憑李恒 隆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 董事會增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從而,主參加原告主張太流 公司之增資、股東之認股行為均屬無效,自難採信。三、又查,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 察人為杜金森,任期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限太 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 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 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 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 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會中選任 徐旭東等新任董事,徐旭東並於同日董事會被推舉為董事長 等情,有經濟部102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室錄、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查(見4224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1730號卷第170 頁 反面至第178頁)。又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 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時 係太流公司之監察人,因臺北市政府限期太流公司改選,而 太流公司斯時董事鬧雙胞,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杜金森 以太流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即屬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非屬無召集權人之 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即難認係不成立或無效。再者, 李恒隆雖曾訴請本院撤銷太流公司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 決議,但已於100年12月間撤回起訴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載明(見1730號卷二第40頁反面 ),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選 任董事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 決議不存在、無效之情事,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新任 董事,即應認屬有效。
四、再查,證人羅仕清於本院另案結證稱:太流公司100年8月1 日股東會召集情形與會議紀錄記載相同,開會當日上午8時 許陸續有人報到,符合法定人數後,主席即宣布開會,並於 進行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選舉後散會,散會時間是9點多 ;新任董事於當日交付董事願任同意書予監察人杜金森,杜 金森復轉交羅仕清收執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嗣因最高票
當選人徐旭東當場召集董事會,董監事乃當場集合召開董事 會,並由羅仕清擔任會議紀錄,開會時間為9時48分,徐旭 東一經推舉為董事長,大家就拍手通過,會議很快結束,徐 旭東亦馬上簽署願任同意書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6 4號、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730號卷二第16 3頁正反面)。是 主參加被告抗辯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改選新 任董事,新任董事於當日就任並推舉董事長為徐旭東,太流 公司原任董事長李恒隆因而喪失董事身分,非無可採。主參 加原告雖主張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並未實際召開,惟並未 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自證人李恒隆證述:太流公司 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於100年7月31日送達李恒 隆之戶籍地,100年8月1日其並曾與黃茂德餐敘,主題是黃 茂德希望其不要改派翁俊治等人代表太流公司至太百公司擔 任法人董事等語以觀(見本院4164號卷五第152頁),黃茂 德、李恒隆當時對於太流公司指派之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 人選已有爭執,而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排定之議案係改選 董事、監察人,對於原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之李恒隆自身權益 影響甚鉅,則該次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既已於開會前送達李 恒隆,李恒隆自可能到場參加股東常會,衡情,100年8 月1 日當日上午應實際有召開股東常會,主參加原告僅憑臆測之 詞,主張太流公司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未實際召開,尚 難憑採。主參加原告另主張杜金森在收受董事願任同意書前 不能代表太流公司,惟杜金森乃太流公司監察人,其以監察 人身分召開100年8月1日股東會並收受新任董事提出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並無違法,主參加原告此一主張,並無所據。從 而,主參加被告抗辯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既已選出 新任董事,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後召開董 事會推舉董事長徐旭東,徐旭東自100年8月1日起為太流公 司董事長等語,尚非無據。
五、且查,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8日發函被告太百公司稱:太流 公司所指派擔任被告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均未曾予以 改派,如有發出改派通知,太流公司重申已撤回改派,如有 遭改派情事,重申重新改派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 孝一及黃茂德擔任太流公司指派於被告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 董事,有太流公司100年8月8日(100)太流發字第007號函 在卷可查(見1730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羅仕清 亦證述黃晴雯未參加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但徐旭 東於100年8月1日召開董事會時,黃晴雯有列席,當時參加 董事會的人大約有十幾個人,且徐旭東當場告知黃晴雯,說
他順利當選太流公司董事長,絕對不會改派在被告太百公司 的代表人,請黃晴雯放心;羅仕清確有在太流公司100年8月 8 日函文上用印,太流公司出具上開函文之目的,是為重申 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董事長選舉完後,徐旭東告知黃晴雯 之內容,讓當日談話內容更明確等語(見1730號卷第163頁 反面至第164頁)。參以徐旭東本為太流公司指派之被告太 百公司法人董事,是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上午告知黃晴雯 不會改派被告太百公司法人董事之意應包含如有發出改派通 知,亦撤回改派一情,主參加被告抗辯徐旭東出任太流公司 董事長後並未改派被告太百公司董事等語,非屬無據。主參 加原告固主張黃晴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01 91號案件偵查中,於101年11月14日證稱:太流公司的會議 我都沒有參與,8月1日發生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參與太流公 司該次會議的任何事情,我那一次的會議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惟縱認黃晴雯曾為該等證述,然列席與參與會議本屬二事 ,亦僅難憑該等證述論斷羅仕清證述不實,主參加原告此一 主張,難謂可採。主參加原告另主張李恒隆於100年8月1日 改派主參加原告為被告太百公司董事,改派書業於同日上午 9時50分送達,主參加原告方為被告太百公司董事。惟自前 述可知,太流公司董事長於100年8月1日已經變更為徐旭東 ,且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上午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份告知 黃晴雯者乃太流公司不會改派被告太百公司法人董事,如有 發出改派通知,亦撤回改派,則縱改派書係於100年8月1日 送達被告太百公司之時間早於徐旭東對黃晴雯為上開意思表 示之時間,主參加原告亦因徐旭東之撤回改派而喪失被告太 百公司董事之身分,主參加原告據此主張其等於100年8月1 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時為被告太百公司董事、主參加原告翁俊 治為被告太百公司董事長云云,難認有據。
六、從而,主參加原告於100年8月1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時,既不 具被告太百公司之董事身分,其等於當日決議召集系爭股東 會,即屬無召集權召集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 自非合法成立之被告太百公司意思機關,不能認有股東會存 在,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
伍、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欠缺 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本訴訟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 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參加 原告訴請判命主參加被告之訴駁回,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合 法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系爭股東會所為 決議不成立,本訴訟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關於本訴訟原告 備位之訴即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無效或有無前述得撤銷
之事由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陸、主參加被告固聲請函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郭明宗、 羅仕清、訴外人李冠軍與遠東集團關係、函太流公司提供歷 來增資辦理文件、函詢法務部及經濟部有關太流公司91 年9 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簽到簿虛偽不實及郭明 宗所犯偽造文書罪是否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 判決結果推翻、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卷、訊問證人李恒隆、向中華徵信及中華無形資產調閱太流 公司鑑價報告,證明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並未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該日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均屬虛偽不實,遠東 集團非善意第三人;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 字第22682號卷(含100年度他字第10191號卷)暨黃晴雯於 該案101年11月14日出庭時之錄音光碟,以證明羅仕清上開 證述不實;並函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遠企購物中心地 下一樓100年8月1日上午8時至11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太 流公司未於100年8月1日上午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惟太 流公司91年9月21日確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100年8月1日 確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羅仕清之上開證述並無主參加原 告所指不實之處,已如前述,主參加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 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 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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