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瑛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沈庭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馮浚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竹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洪龍華,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附卷為憑【本院4卷(下稱4卷 )第291-2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1,0 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卷 第19頁),而主張下情:
被告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 )所招標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士東 國小及中山北路六段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與衛工處並於民國96年9月5日訂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嗣 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茂捷工程公司(下稱茂捷公司) 承攬施作,並於96年10月8日訂立「系爭工程A標雇工協辦工 程(台北)96-8-4」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由原告 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廠商之一。然茂捷公司擅自減省工料 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19.43%,而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款、第3款解除契約,並同時指示原告於97年12月3日進場接 替施作茂捷公司未完成之全部工程。原告僅係居於履約保證 廠商之地位,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 約定,兩造須先訂定合約,原告始負繼續完成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非謂原告當然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 故原告不受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承受茂捷公司扣款約定之 拘束,是被告不得自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扣除原告進場施 作前應歸責茂捷公司所生之品管及勞安扣款。又原告並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是被告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9款,於98年9月 16日解除兩造間承攬關係,並不合法,原告已施作完成第 12期中段至第19期、第23期之工程,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合計23,250,007元。至被 告抗辯:原告於結算協調會同意材料費用、品管及勞安、78 9萬元消費借貸之利息、原告施工缺失委由第三人修復之扣 款云云,惟該次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僅係簽到,並未同 意扣款,且系爭契約應為「包工不包料」之承攬類型,及被 告與正宜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訂購物品合約付款 辦法,可知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不得逕自原告系爭 契約報酬扣除該費用,至原告員工戴維成未經原告授權,自 無同意扣款之權限;而被告並未指出品管及勞安扣款單證扣 罰原因及日期,難認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且縱認原告 應負擔品管及勞安扣款,則被告使用人即監造單位亞新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指示、監督亦有疏失,故應 依民法第217條減免扣款金額;又789萬元為工程款預付,兩 造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自無加計利息可言;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定瑕疵修補相當期限,先合法催告 原告修補瑕疵,即逕行雇工修復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原 告請求償還,且此費用,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所定1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3,250,007元 ,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3.5%管理費424,528元、挖壞自 來水管水費5,968元、臨時人員薪資224,148元,原告仍得請
求22,595,363元,爰於上開範圍內,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311,0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88頁),而以下詞置辯:一、原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接辦系爭工程,依系爭契 約第12條,即應概括承受茂捷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 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無須另行換約。原告於97年12月3日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98年9月16日離場,估驗請款期別為 第12期至第19期,然因系爭工程估驗請款自第12期開始至第 22期止,均因未達招標機關衛工處計價標準而予零估驗計價 ,而拒絕給付估驗工程款,故被告未取得第12期至第22期工 程估驗計價款。而衛工處於98年11月30日第23期就原告施作 進行估驗計價,認定前述零估驗計價期間全部工程款為13,9 07,973元,並扣除5%工程保留款695,399元、原告施作期間 之品管勞安扣款1,083,191元,最終核發12,129,383元予被 告。然上開12,129,383元,加計物價調整款1,048,940元, 再扣除被告管理費424,528元、正宜公司材料款3,267,218元 、臺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思公司)材料款304,920 元、紓困借款7,890,000元、借款利息380,428元、鈞院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判決給付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利榮公司)364,652元、挖壞水管水費5,968元、鴻達自來水 承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回填查證改修費用1,71 0,950元、臨時人員薪資224,148元後,原告反積欠被告1,39 4,489元,故被告自不負何給付義務。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再加計物價調整款1,048,940元,及應 扣被告管理費424,528元、鈞院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判決 給付利榮公司364,652元、挖壞水管水費5,968元、臨時人員 薪資224,148元,原告並不爭執,現就上述一、原告所爭執 之扣款部分,詳敘如下:
㈠品管、勞安扣款1,083,191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品管、勞安設置之缺失,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請求原告 賠償;況原告於101年4月10日系爭工程結算協調會議,已同 意此扣款,戴維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子瑛為母子,戴維成 於施工期間已多次代表原告與被告聯繫溝通,應認其已得楊 某授權,且楊某於該次會議亦全程在場,亦無何反對意思表 示,縱認戴維成未得原告授權,戴維成簽名行為亦構成表見 代理,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給付予正宜公司材料款3,267,218元及米思公司材料款 304,920元:
被告將系爭工程分為施工與材料兩部分,分尋協力廠商,正 宜公司及米思公司即供應系爭工程材料之材料商,原告則為 負責施工之協力廠商,而衛工處給付之工程款係使用材料數 量與施工數量之總和,是正宜公司材料款3,267,218元及米 思公司材料款304,920元,自應由衛工處給付之工程款內扣 除。況原告於101年4月10日系爭工程結算協調會議,已同意 扣除米思公司材料款304,920元。至原告主張其自行向米思 公司採買工程材料云云,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同一時間 ,另有承攬衛工處之其他工程,故上開原告與米思公司】材 料款,與系爭工程無涉。
㈢紓困借款7,890,000元及利息380,428元: 原告進場施工時,因衛工處均零估驗計價而未給付工程款, 原告因而於98年1月13日、同年2月4日,2次向被告請求紓困 借款582萬元、207萬元,共計789萬元,並同意支付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是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告自得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及利息。
㈣鴻達公司改修費用1,710,950元:
原告多處施工品質不良,遭業主衛工處要求改修,原告違約 離場後,被告乃委請鴻達公司就缺失進行回填查證及改修, 因而支付該公司1,710,95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8項請求原告賠償;況原告於101年4月10日系爭工程結算 協調會議,已同意此扣款。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標得衛工程處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8日與茂 捷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048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3-33頁】。
二、被告以可歸責於茂捷公司擅自偷工減料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19.43%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及第3款解除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約款,於97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97年12月3日進場接替未完成之工程,原告即於同 日進場施作,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1卷第29-30頁)。三、被告於98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施工不符之處 ,並請其說明答覆,又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知原告自98 年9月16日起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存卷為徵(1卷第26 -28頁、4卷第32頁)。
四、業主衛工處於97年11月30日辦理第11次估驗計價後,自第12 次估驗(估驗日期97年12月31日)至第22次估驗(估驗日期 98年10月31日)期間停止估驗計價,至98年11月30日始辦理
第23次估驗計價,該次業主估驗金額為13,907,973元,有業 主估驗計價明細表附卷足參(1卷第105-159頁)。五、業主第23次估驗計價之施作數量(1卷第156-159頁),係原 告於97年12月3日進場至98年9月18日止所施作,而原告本件 請求之工程款為前述施工期間所施作者,有兩造書狀在卷可 稽(本院4卷第91、112頁)。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048,94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 3.5%被告管理費424,528元、紓困款項7,890,000元、本院10 0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判決給付利榮公司工程款364,652元、 挖壞水管水費5,968元、臨時人員薪資(趙光華)224,148元 (詳附表)。
七、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明細表不含材料費,僅單純為施工(僱工 )費用,有兩造書狀存卷為證(4卷第91、113頁)。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僅係履約保證廠商地位,非當然概括承受系爭契 約而受其全部約款之拘束,故被告不得執系爭契約第12條第 7項抗辯原告應繼受茂捷公司之扣款;被告對此則辯以:原 告應受系爭契約約款之拘束,是於茂捷公司期間所生扣款, 亦應自原告報酬內扣除;扣除上述各該扣款,原告無何工程 款得資請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約是否應繼受茂 捷公司之扣款;材料款應否自原告報酬扣除;被告其他抵銷 扣款抗辯有無理由,以計出原告所得請求承攬報酬額,爰分 敘如下:
一、㈠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乙方(即茂捷公司)如 無法履行本合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違約、或不能完工時, 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仍未能於期限內全部改善,甲方得 主動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或通知連帶保證人由其接辦時起 ,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 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保證人代辦本合 約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債務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 讓予接辦保證人承受之」(司促卷第9頁),而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所簽認,有契約文件存卷為參(同卷第17頁), 原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是系爭契約既已約明茂捷公司 上開權利及義務,悉轉讓予接辦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承受 ,是原告自接獲被告通知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起,即繼 受上開契約所定權利及義務,是原告主張僅居於履約保證 廠商地位,不受此約款拘束,不得自原告報酬內扣除扣款 云云,顯與原告所簽認之系爭契約不符,依約洵屬無據, 自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兩造須先訂定合
約,伊始負繼續完成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非謂伊當然概 括繼受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故不受系爭契約第12條第 7項承受茂捷公司扣款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在履約本合約過程中,如 因重大變故無法繼續營業時,於取得該相關機關提供之證 明,經甲方確認無誤後,得依乙方及其全部履約保證人共 同申請,由其履約保證人之一繼承本合約的權利義務責任 ,經結算後另訂合約繼續完成本合約」(司促卷第8頁) ,可知該條項另訂合約之適用要件如下:茂捷公司因重大 變故無法繼續營業、經被告確認、茂捷公司及全部履約保 證人共同申請、履約保證人之一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該履約保證人與被告結算,惟此與被告本件係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7項,因可歸責茂捷公司之偷工減料及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而終止系爭契約,乃通知原告接辦一節迥異, 本件並非茂捷公司有重大變故無法繼續營業之情,自無適 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餘地,兩條項適用規範情形既顯 相異,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另訂合約之約定謂 己不受第12條第7項約款之拘束,自無可採
二、㈠查被告並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3日進場施工至98 年9月16日止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3項:「㈡各項目之費用明細表詳見標單。㈢按實 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及第8條第2項:「估驗款以下方 式擇一:依照甲方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 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乙方」(司 促卷第5-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方式,係以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之單價以計算 各期估驗款。惟被告嗣與茂捷公司合意變更工程款之計價 方式,改以被告與業主衛工處間契約詳細價目表所估驗計 價之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之3.5%管理費及應付材料廠商 之材料款後,剩額始為茂捷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一 情,有衛工處與被告間第3期估驗計價單、被告與茂捷公 司間第3期估驗計價單在卷為徵(4卷第117-118頁)。而 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以被告與業主衛工處間 契約所估驗計價之金額,並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3.5%管理 費,並不爭執,僅主張不得扣除材料款(4卷第92頁)。 惟被告向衛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區分為工程施作、 材料兩部分各分包予不同廠商,其中施作即分包予茂捷公 司,材料則分包予米思公司及正宜公司,而依系爭契約所 附契約明細表可知,承攬報酬不含材料費,僅為單純施作 費用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3卷第262頁、4卷第11-12、
91、113頁),且有系爭契約、訂購物品合約附卷為佐( 司促卷第3-21頁、4卷第270-273頁),足認系爭契約為包 工不包料之承攬,而被告與衛工處間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 表所定工程款,係含施作及材料兩部分之款項,兩造雖合 意依被告與衛工處之估驗計價金額以計算原告承攬報酬, 除應扣除兩造不爭執之3.5%管理費外,依系爭契約為包工 不包料之承攬契約精神,自應扣除材料費用,因系爭工程 材料係由米思及正宜公司而非原告所供應,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及所附契約明細表,自無由請求材料部分之工程款, 是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材料費用云云,殊非可取,是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應依被告與衛工處間契約詳 細價目表估驗計價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3.5%管理 費,及應付米思公司、正宜公司材料款之餘額,始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㈡米思公司:
1.卷附兩造於101年4月10之工程結算協調會議紀錄決議明載 :「研討事項第一、二、三、四、五項,詠益富公司(即 原告)均予同意簽認」(3卷第240頁),而研討事項第五 項記載:「詠益富公司款項部分:5.米思公司材料款304, 920元」,且原告公司員工戴維成緊鄰該第五項研討事項 內容旁緣,親自簽名並書寫「同意」二字(3卷第243頁) ,足證原告確同意扣除上開材料款;次以原告於該次會議 有楊子瑛及其子戴維成出席與會,倘楊子瑛未授權戴維成 於該研討事項旁簽名並書寫同意二字,僅居於原告公司員 工地位之戴維成,焉敢無視或悖逆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上級主管意見,單擅率意決定同意扣款一事,況楊子瑛 於斯時亦在場,又豈會任由戴維成貿然簽寫上揭文字,而 未予阻止或甚於會議中即時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見,足證戴 維成確經原告授權,是原告主張楊子瑛簽名僅有形式上出 席意義,楊某未授權戴某簽署文件,故戴某之簽署,對原 告不具拘束力云云,顯悖於上述事證,委無可採,是原告 既於該次會議同意扣除米思公司材料款304,920元,故被 告抗辯原告報酬應扣除該款等語,自屬有據。
2.原告復主張曾代被告墊付米思公司材料款444,520元,是 被告不應再扣材料費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及付款單據為證 (4卷第49-59頁)。惟查,兩造既合意以業主估驗計價金 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而業主估驗計價金額含施 作及材料兩大費用,原告既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僅 能請求業主估驗計價金額內屬施作之工程款,而不得請求 業主估驗計價金額內之材料款,故原告以代墊米思公司材
料款為由,主張業主估驗工程款不應再扣材料費云云,與 原告所繼受之系爭契約係「包工不包料」承攬類型,承攬 報酬係施工費用之契約精神不符,依約無據,自無足取。 ㈢正宜公司:
查原告施工期間由正宜公司所供應系爭工程之材料金額為 3,363,258元,有卷附被告所提97年12月至98年6月對帳明 細表、對帳明細單、出貨單足憑(5卷第5-91頁),且原 告並不爭執該出貨單所載之現場簽收人員為原告人員(5 卷第136頁),堪徵正宜公司確有供應前述對帳明細表所 載數量及金額之材料予原告施工。而被告已自承正宜公司 僅請領3,267,218元材料款(5卷第129頁),有該公司開 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4卷第174頁),是應扣除 正宜公司材料款金額為3,267,218元,故被告抗辯應扣正 宜公司材料款3,267,218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依 被告與正宜公司訂購物品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於該訂購合 約約定之數量上限內,由被告負責核付,逾合約數量上限 者,始由協力之承包廠商負付款之責,而被告給付予正宜 公司金額,並未逾被告與正宜公司所定契約總額,是該材 料費應由被告負擔付款之責,不得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項 扣除材料款云云。惟查: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他人間即被告與正宜公 司間之契約條款,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有所主張,是原告依 被告與正宜公司間前述付款辦法主張被告不得再扣除材料 款云云,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自不足採;末細閱被告與正 宜公司之訂購物品合約付款辦法:「分批交貨、分批驗收 ,合格後俟業主估驗款撥到後再行核付,惟其數量概依本 中心(即被告)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上限,如有超用;概 向本中心協力商(即原告)清算請款,乙方(即正宜公司 )不得有異議」(3卷第272頁),依此辦法客觀文意解釋 ,復參酌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係限於施工費用不含材料費用 之約定,尚難認該辦法有何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不得自業 主估驗計價款扣除材料費用之意,是原告曲解上開辦法文 意所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憑。
㈣原告雖主張扣除品管及勞安費用後,其可請求工程款為22 ,201,067元云云,並提出原證3、4第19期之估驗計價單及 估驗詳細表為證(1卷第31-37頁)。惟細核卷附原告該估 驗計價單及估驗詳細表,僅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單, 並無被告、監造單位、業主之簽認,自難率憑該表單所載 估驗計價金額,即認屬原告已完成工程之金額。而本院向 衛工處函詢系爭工程之歷次估驗明細,經衛工處函覆:系
爭工程第12期至第19期(期間:97年12月31日至98年7月3 1日)估驗計價係辦理零估驗,第12期至第22期估驗計價 單均無估驗金額之記載,係採零估驗方式辦理,直至98年 11月30日始再進行第23期估驗計價金額,此有衛工處第12 至23期估驗計價單及明細表在卷可稽(1卷第109-159頁) ,又該第23次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估驗施作數量,為原告 於97年12月3日進場至98年9月18日止所施作者,為兩造所 不爭(4卷第91、112頁),堪認第23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所 載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即係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作數量及 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以第23期估驗計價明細 表所載金額13,907,973元計算,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3.5% 管理費424,528元,及材料款3,572,138元(米思公司:30 4,920元+正宜公司:3,267,218元=3,572,138元),計出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9,911,307元(13,907,973-424,528- 3,572,138=9,911,307),再加計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物價調整款1,048,940元,計出原告得請求之報 酬為10,960,247元(9,911,307+1,048,940=10,960,247) 。
三、被告其他款項之抵銷抗辯:
㈠第23期估驗工程保留款695,399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陳明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究有何約 定或法律規定抑或兩造合意約明對原告享有保留款695,39 9元債權,則被告抗辯:因遭衛工處扣抵保留款695,399元 ,故原告報酬,亦應扣除此款項云云,依法依約尚屬乏據 ,是其此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㈡遭衛工處扣罰之品管、勞安1,083,191元: 1.被告就此提出繳納予業主之扣罰款單據存卷為證(3卷第2 68頁)。經本院就本項扣款函詢衛工處說明,經該處覆函 謂:本項扣款包含勞安及品管扣款611,910元、施工照片 扣款120元、FRP管(按:FRP管應為FRP水溝格柵蓋板,衛 工處誤載為FRP管)檢查不合格追討利息39,251元、按月 扣5%品管費用431,910元,此有該處102年9月11日北市工 衛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相關扣罰函文、查核表 在卷足憑(5卷第93-112頁)。而被告自承上開FRP格柵蓋 查驗不合格之材料,係被告材料供應廠商米思公司所供應 (5卷第129-130頁),且有被告所提卷附FRP格柵蓋板之 出貨單及付款單據單據可稽(5卷第133-134頁),而原告 既僅負責將被告所提供之FRP格柵蓋板材料安裝於現場,
而不負供料義務,是FRP格柵蓋板材料經衛工處查驗不合 格而扣品管費用43,191元及追討利息39,251元(5卷第95 頁正反面、第109頁),自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金額計82,442元(43,191+39,251=82,442),洵 無足採。至97年7月至98年11月之勞安及品管扣款568,719 元(611,910-43,191=568,719)、施工照片扣款120元、9 8年1月至10月品管費用扣款431,910元部分,均係系爭工 程第23期估驗計價前之扣款金額,係茂捷公司及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所生,而茂捷公司施工期間之扣款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7項,已轉讓予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承受,前已 論述綦詳,是原告主張茂捷公司施工之瑕疵扣款與其無關 ,被告不得自原告報酬內扣除云云,依約無據,並不可採 。而本院細核衛工處檢送卷附上開扣罰依據之函文及查核 表暨檢送扣罰資料,已詳載扣罰原因及扣罰日期,應信為 真實,是原告空言被告所提品管、勞安扣款證據非真實, 被告未指明扣罰原因及日期,不應扣罰云云,自無足採, 此部分扣款依系爭契約屬原告所應負責,故被告抗辯應抵 銷1,000,749元(568,719+120+431,910= 1,000,749),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於98年3月20日業改善茂捷公司所遺工程缺失 ,被告不應扣款云云,惟查,品管及勞安罰款,係因茂捷 公司及原告施工期間因違反品管及勞安相關約定,當下即 遭扣罰之款項,而渠等遭扣罰款後,茂捷公司及原告依約 仍應就遭扣罰之品管及勞安缺失進行改善,是品管及勞安 扣罰款與原告嗣已否改善缺失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缺失 已改善不應扣款云云,自非可取。
3.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派亞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該公司即屬被告民法第224條使用人,該公司監造原告施 作工程內容表示無誤,則品管及勞安部分對被告以言即無 瑕疵,自不應扣款;縱認品管及勞安有瑕疵須扣款,此屬 亞新公司指示、監督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而應減免原告扣款金額云云。惟查,亞新公司為業主衛 工處所委請之監造單位,有監造週報表、公共工程監造日 報表在卷足憑(3卷第2-3頁),該公司顯非被告所指派而 非被告之使用人,原告主張亞新公司係被告指派之使用人 ,應依民法第217條減免扣款金額云云,並非可採。又原 告並未提出亞新公司監造時,曾表示原告施作內容無誤或 無瑕疵之證據,是原告執此謂不應扣款云云,即難憑信。 ㈢借款利息380,428元:
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於98年1月13日、同年月2月4日2次向被
告出具之陳情書明載:請貴中心(即被告)財務協助支援 紓困582萬元、207萬元,本公司同意支付利息以年利率5% 計算(582萬元之利息費用一年共29萬1000元,每月利息2 萬4250元,每日利息797.26元;207萬元利息費用一年共1 0萬3500元,每月利息8625元,每日利息283.56元),檢 附切結書如後,敬請貴中心同意撥款,及各於同日所檢附 之切結同意書均陳稱:急需貴中心財務支援紓困582萬( 含稅)、207萬(含稅),協助本公司財務窘困,支付部 分人工薪資及主要施工材料,並繼續施工將進度持平趕上 。向貴中心紓困之582萬元,本公司切結同意支付利息以 年率5%計算,利息費用一年共29萬1000元,每月利息2萬4 250元,每日利息797.26元;向貴中心紓困之207萬元,本 公司切結同意支付利息以年率5%計算,利息費用一年共10 萬3500元,每月利息8625元,每日利息283.56元,特立本 切結同意書為憑,敬請貴中心撥款(3卷第275-278頁), 依上開原告向被告所出具之陳情書及切結書之文字客觀文 義解釋,已明示原告係因短期資金週轉之需求,乃向被告 提出582萬元、207萬元並支付利息之消費借貸要約,被告 並悉數交付合計789萬元,是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無訛 ,原告主張789萬元係「工程預付款」云云,核與陳情書 及切結書明示之客觀文義文義不符,其單方所為曲義解釋 ,自無足採;況依前述101年4月10日系爭工程結算協調會 議之研討事項第五項記載:「詠益富公司款項部分:1.中 心紓困墊借7,890,000元,紓困墊『借款』利息380,428元 」,該文字旁緣尚有經原告授權之戴維成並書寫「同意」 二字(3卷第243頁),既明載為「借款」利息,足證789 萬元為借款,原告並於該次會議同意借款利息380,428元 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其自不得嗣於臨訟始辯稱:789萬元 為工程預付款,無需支付利息云云;末酌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已約明:「本工程無預付款」(司促卷第6頁), 是原告主張789萬元為工程預付款云云,依法委屬乏據, 而不可採,是被告依上開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同意書及 會議記錄,抗辯應抵銷利息380,428元,肯屬有據。 ㈣鴻達公司改修費用1,710,950元:
按民法第493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 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 ,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
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高額 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8項:「乙方如有施工進度落後、施工品質不良等因素, 經甲方人員勸阻或通知改善無效,除不予估驗計價外,甲 方得自行派員進場施工,所需費用概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司促卷第10頁),是被告得自行修復者,限於原告未 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復或經被告勸阻無效,基此,被 告倘未定相當期限合法催告被告修復,其逕行決定僱工修 復之費用自難歸由原告承擔,而被告已自承未通知原告進 場修繕(4卷第115頁),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又被告並未舉證原 告曾經其勸阻而無效,是被告就鴻達公司修繕費用1,710, 950元抵銷抗辯,依法依約均屬無由,即非可採。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就借款7,890,000元、本院100年度北建簡 字第24號判決給付利榮公司之364,652元、挖壞水管水費 5,968元、臨時人員薪資224,148元、品管及勞安扣款1,00 0,749元、借款利息380,428元,合計9,865,945元(110,9 60,247-7,890,000+364,652+5,968+224,148+1,000,749+3 80,428=9,865,945),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不 足採。
㈥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10,960,247元,扣除 被告抗辯之抵銷金額9,865,945元,得請求被告給付1,094 ,302元(10,960,247-9,865,945=1,094,302,詳附表)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3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0年7月22日)翌日(即同年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丙、反訴部分:
壹、查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積欠費用,係為反訴原告 主張之各項扣款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扣抵後之 餘額,經核係與本訴標的即承攬關係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4,489 元,及自民事答辯㈢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卷第 259-260頁),而主張:
系爭工程結算結果,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1,394,489元,
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上述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4卷第266頁),而以下辭置 辯: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 合計為23,250,007元,扣除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反訴原告3. 5%管理費424,528元、挖壞自來水管水費暴增5,968元、臨時 人員薪資224,148元,反訴被告仍得請求22,595,363元,故 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扣款金額,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 工程款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前於本訴部 分論述甚詳,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394,489元,及自民事答辯㈢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本訴原告雖聲請傳喚亞新公司現場監造人員以證明係本訴被 告確有指派亞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云云(4卷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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