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如附表四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碧玲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超市青果股內,由其本人 擔任會首,分別召集同事張力夫、林惠英、林翠玉、顏昌懿 、趙清花、張桔鐘、廖蘭英、黃嘉香、謝黃如玉(即黃如玉 )、傅素云、林田錦珠(即田錦珠)等11人(以下簡稱林田 錦珠等11人)參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甲、乙、丙3 個 合會。上開合會均採內標制,會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底標分別為1,200 元、1,200 元、1,000 元,投標方 式係由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填寫會員姓名及投標金 額競標,或僅填寫投標金額,由出價最高者得標,並在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起訖會期內,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開標時間、地點定期開標。惟黃碧玲因財務不佳,亟需金錢 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未經唐焱康 、劉可喜、葉阿丹、趙金龍、陳李蓉貞(即李蓉貞)、周永 強(原名周永新)、顏廖美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虛列甲會 會員唐焱康、劉可喜、葉阿丹,乙會會員趙金龍、陳李蓉貞 、周永強、葉阿丹、顏廖美、丙會會員趙金龍之方式,冒用 該等虛列會員之名義投標,又未經林田錦珠等11人同意或授 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冒用甲會會員林 惠英、林田錦珠、林仁崢、林仁峻、張桔鐘、黃嘉香、趙清 花等人之名義,乙會會員林田錦珠、張力夫、林翠玉、廖蘭 英、黃嘉香、謝黃如玉等人之名義,及丙會會員陳慧娟、傅 素云、張金花、林田錦珠等人之名義競標,而在投標單上填 寫投標金額及會員姓名,或僅填寫投標金額,偽造依民間互 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載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 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 會員而行使之,並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且工作忙碌無法 到場開標,因而無從查知上情之機會,佯稱其所冒之人係以
較高利息得標,致林田錦珠等11人及其他活會成員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誤信甲、乙、丙3 個合會均有正常進行,繼續 按期繳付活會之每月會款予黃碧玲,足以生損害於其所虛列 、冒標之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成員。嗣經林田錦珠等11人於97 年10月間,發現甲會即將結束,竟有多名會員仍未得標,察 覺有異,黃碧玲見事跡敗露,即避不見面,林田錦珠等11人 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田錦珠等11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 審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㈣第162 頁),核與告訴人張桔鐘(見本院卷㈠第 123 頁反面至129 頁)、林惠英(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 至第136 頁)、黃嘉香(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40 頁)
、林田錦珠(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145 頁反面)、謝黃 如玉(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反面至第223 頁)、林翠英(見 本院卷㈠第 223 頁至第 227 頁)、傅素云(見本院卷㈠第 227 頁反面至第233 頁)、張力夫(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至 第245 頁反面)、趙清花(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至第249 頁 反面)、廖蘭英(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反面至第261 頁)、 證人陳慧娟(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至第265 頁反面)、顏昌 懿(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13頁反面)、劉可喜(見本院卷 ㈡第36頁至第39頁)、林慧芬(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4頁 )、趙金龍(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反面)、陳淑 惠(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第205 頁反面、第211 頁)、朱 勝利(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至第210 頁反面)、李愛玲(見 本院卷㈡第211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周永強(見本院 卷㈡第 224 頁至第 227 頁反面)、顏廖美(見本院卷㈡第 228 頁至第232 頁反面)、陳李蓉貞(見本院卷㈢第3 頁反 面至第5 頁反面)、唐焱康(見本院卷㈢第6 頁至第11頁) 、王明麗(見本院卷㈢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黃瑞鳳(見 本院卷㈢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林素貞(見本院卷㈢第42 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邱秋枝(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至 第73頁)、劉鳳仙(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黃 湘婷(見本院卷㈢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黃碧如(見 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陳玉金(見本院卷㈢第88 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張金花(見本院卷㈢第92頁至第95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尚無齟齬,並有甲、乙、丙合會會 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6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綜上,足徵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冒標 及虛列會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詐取之金額若干乙節:
㈠、按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 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 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會 首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 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言,於其得標後之各該會次 ,無論係由何名合會會員得標及其標金若干,死會會員依其 義務,本須繳納各該會次會款,是於會首施用詐術冒名得標 之情形,就會首佯稱由某名會員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時, 就該會次屬死會會員所交付之該會次會款,因屬履行其會員 之義務,就該等死會會員自無因該冒標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
交付會款之情事,僅對該會次活會會員(包括遭冒標之活會 會員)構成詐欺犯行。
㈡、查本件被告所召集之甲、乙、丙合會均採內標制,此有上開 合會會單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該等合會 會員應繳之每期會金,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亦即死會會 員僅固定繳交每期會金,活會會員則繳交每期會金扣除當次 得標之標息。且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會 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本件 雖因時隔久遠,告訴人、證人及被告對於被告冒標之時間與 金額均無法詳述,且因現存會單上之得標紀錄均是會員分別 聽取被告通知後,各自為記載,會單上記載之內容互有矛盾 ,而無法作為參考依據,惟被告確有冒標行為已認定如前, 本院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計算方式,考量被告冒標之時間愈後,則活會人數愈少, 詐得之金額亦愈低,故就被告冒標甲、乙、丙合會之時間, 應以告訴人等發覺被告冒標行為(即97年10月間)開始,往 前推算,如此最有利於被告。爰依上開方法,認定被告各次 冒標日期,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㈢、又依卷內告訴人等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均無從證明當次標息 為何。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通常都用底標加個 100 元冒標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4頁),惟告訴人林田錦珠 於本院審理中另指稱:伊曾連續幾個月出1,800 元都標不到 會,被告就說有別人寫1,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 。審酌在採內標制之合會中,被告冒標之標息愈高,所詐得 之款項愈低,而告訴人林田錦珠上開證詞相較於被告前揭供 述,顯較有利於被告,兼衡告訴人林田錦珠因參加被告召集 之合會而受有損失,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 偏袒被告之理,其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指述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被告各次冒標之標息,應推定為1,900 元,如此最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冒標時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係會金扣 除當月標息後之餘額,即甲、乙、丙合會分別為8,100 元( 計算式:1 萬元-1,900 元=8,100 元)、8,100 元(計算 式:1 萬元-1,900 元=8,100 元)、8,100 元(計算式: 1 萬元-1,900 元=8,100 元)。故被告詐得之會款金額即 為每一互助會「總會數」減去「會首及虛列會員數」,再減 去「實際已得標會數(實際死會數)」之所得「實際活會會 員數」,再乘以依內標制計算之每次活會會員應繳交之會款 之所得,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是被告召 集甲、乙、丙 3 個合會分別詐得 72萬 9,000 元、106 萬 9,200 元、28萬3,500 元乙節,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 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 、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 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 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合會,係 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 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 ,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 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 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 書論(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標單雖未據扣案,致無法 確認該等標單上有無書寫標會者之姓名,且告訴人張桔鐘、 傅素云於本院審理中均指稱:標單上面有時候沒有寫名字, 但是被告會說這個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第 230 頁反面),固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於每次冒標時均有書寫 會員姓名於標單上,惟數人競標,若客觀上無法特定標單為 何人所出具,則究係何人得標顯易生爭議,合會之運作亦有 困難,是衡之常理,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標單, 縱未填載競標人之姓名,然該等標單上或標單本身應有足與 其他投標會員之標單可資區別之特徵,而不致與其他標單混 淆,衍生爭議,且依合會之民間習慣,分別足以表示係會員 願出競標利息標取各該期合會金之用意證明,皆屬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甚明。再被告先後偽造 前揭標單,並提出參與競標執為行使而得標,將使被冒名之 會員受有須給付死會合會金之危險,且使參與各該次競標之 會員未能得標,並使其他活會會員對合會整體財力、信用評 估之正確性受損,至為灼然。又合會會員是否確實存在,所 稱得標者是否確實具有會員資格,會首有無冒他名入會得標 ,得標後是否有繼續繳納會款,均屬合會會員用於判斷是否 加入合會及繳納當期會款之重要事項,故具有會首身分之人 ,自不得冒用他人名義入會、標會,否則即屬詐術之施用。二、故核被告偽造合會會員標單,持以投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 名會員及其他合會成員財產權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
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虛列 會員或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得標,致使被冒名活會會員及其他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胥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各次均係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論處。本件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與業已起訴之詐欺 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且上開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卷㈣第44頁反面),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各次冒標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構成接續犯,固非無見,惟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 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其 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既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自應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7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且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 行為,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 可能是接續犯,只要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 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 益之犯罪,卻要論以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 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 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 》,92年5 月,初版1 刷,第483 頁,第488 頁至第489 頁 )。查本件被告於各合會內之冒標行為,每次相隔均達1 個
月之久,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 標之對象非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固同,但法益主體未盡一 致,非全然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數犯罪行為,其犯罪手法 雖然相仿,非無基於概括犯意逐次實施之連續性,然究屬數 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又其行為之時 間均在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論併 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人參與民間合會,多為 儲蓄或於急需時藉以籌措金錢,被告竟利用會首身分圖謀己 利,為解決個人財務缺口,罔顧會員信賴,破壞交易安全, 先後諉以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甚至冒標詐取合會金 ,圖利欺瞞,且詐取所得金額甚鉅,致各活會會員所受損害 非輕,行為殊不可取,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實有偏差 ,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協商 擬定賠償方案,尚知悔意,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 164 頁),素行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 卷第20頁)、告訴人等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 (見本院卷㈣第16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本院考 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上開說明,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六、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 規定,迭於94年2 月2 日(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 月30日修正。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原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同。」,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 「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 上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宣告違憲,故對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 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業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則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修正,僅為違憲法秩序之回復,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 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 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就前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七、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告訴人等亦表達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 157 頁至第157 頁反面),且被告已依約賠償第一期價款,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66 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等 均已委任告訴人林田錦珠負責處理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㈣第113 頁)及委任書(見本院 卷㈣第134 頁至第136 頁)在卷可稽,為確保被告依其與告 訴人等約定之賠償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等分期履行 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據告訴人等及被告提出扣案,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標單於開標結束後就丟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50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 ,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結束後,當場 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故不為沒 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簽名部分,因 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告訴人林惠英名義在乙會投標而得 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 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 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乙節 ,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林惠英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合會 會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告訴人林惠英於偵查中固曾 證稱:乙會伊都沒有投標,伊要拿尾會,但是遭到冒標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9124 號卷第7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被冒標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34 頁反面)。審酌告訴人林惠英因參與被告召 集之合會而受有損失,與被告實處於敵對地位,斷無刻意偏 袒被告,而使自己蒙受偽證罪訴追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 指稱伊於乙會並無遭被告冒標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將之與 告訴人林惠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指述相較, 應以告訴人林惠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乙會 合會會單固能證明告訴人林惠英有參與乙會之事實,惟與前 揭被告遭起訴之犯行間,尚乏合理之推論關係,無從相互利 用,而不足以資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遍查 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 ,自不得僅憑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 之說明,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與前開經本院如附表二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㈣第95頁反 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甲會(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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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會 │
│合會起訖期間:95年6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 │
│每月會金:1萬元。 │
│底標:1,200元。 │
│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20日下午2時。 │
│開標地點: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超市青果作業場。 │
│合會會員:詳如合會會單所載(見他字卷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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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 │活死會人數│詐得金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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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20日│林惠英、│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9 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林田錦珠│ │虛列3會 │=7萬2,900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林仁崢│ │死會18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林仁峻│ │活會9會 │ │日。 │
├──┼──────┤、張桔鐘├────┼─────┼───────┼───────────────┤
│ 2 │97年9月20日 │、黃嘉香│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9 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趙清花│ │虛列3會 │=7萬2,900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唐焱康│ │死會18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劉可喜│ │活會9會 │ │日。 │
├──┼──────┤、葉阿丹├────┼─────┼───────┼───────────────┤
│ 3 │97年8月20日 │等10人。│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9 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 │ │虛列3會 │=7萬2,900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死會18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會9會 │ │日。 │
├──┼──────┤ ├────┼─────┼───────┼───────────────┤
│ 4 │97年7月20日 │ │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9 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 │ │虛列3會 │=7萬2,900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死會18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會9會 │ │日。 │
├──┼──────┤ ├────┼─────┼───────┼───────────────┤
│ 5 │97年6月20日 │ │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9 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 │ │虛列3會 │=7萬2,900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死會18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會9會 │ │日。 │
├──┼──────┤ ├────┼─────┼───────┼───────────────┤
│ 6 │97年5月20日 │ │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9 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 │ │虛列3會 │=7萬2,900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死會18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會9會 │ │日。 │
├──┼──────┤ ├────┼─────┼───────┼───────────────┤
│ 7 │97年4月20日 │ │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9 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 │ │虛列3會 │=7萬2,900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死會18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會9會 │ │日。 │
├──┼──────┤ ├────┼─────┼───────┼───────────────┤
│ 8 │97年3月20日 │ │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9 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 │ │虛列3會 │=7萬2,900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死會18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會9會 │ │日。 │
├──┼──────┤ ├────┼─────┼───────┼───────────────┤
│ 9 │97年2月20日 │ │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9 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 │ │虛列3會 │=7萬2,900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死會18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會9會 │ │日。 │
├──┼──────┤ ├────┼─────┼───────┼───────────────┤
│ 10 │97年1月20日 │ │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9 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 │ │虛列3會 │=7萬2,900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死會18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會9會 │ │日。 │
├──┴──────┴────┴────┴─────┼───────┴───────────────┤
│合計詐騙金額 │72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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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會(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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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會 │
│合會起訖期間:96年4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 │
│每月會金:1萬元。 │
│底標:1,200元。 │
│內標制。 │
│開標時間:每月5日下午2時。 │
│開標地點: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超市食品股倉庫。 │
│合會會員:詳如合會會單所載(見他字卷第6頁)。 │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 │活死會人數│詐得金額 │主文 │
├──┼──────┼────┼────┼─────┼───────┼───────────────┤
│ 1 │97年10月5日 │林田錦珠│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12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張力夫│ │虛列5會 │=9萬7,200 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林翠玉│ │死會7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廖蘭英│ │活會12會 │ │日。 │
├──┼──────┤、黃嘉香├────┼─────┼───────┼───────────────┤
│ 2 │97年9月5日 │、謝黃如│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12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玉、趙金│ │虛列5會 │=9萬7,200 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龍、李蓉│ │死會7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貞、周永│ │活會12會 │ │日。 │
├──┼──────┤強、葉阿├────┼─────┼───────┼───────────────┤
│ 3 │97年8月5日 │丹、顏廖│8,100元 │會首1會 │8,100 元×12人│黃碧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
│ │ │美等11人│ │虛列5會 │=9萬7,200 元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死會7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活會12會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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