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4號
TPDM,103,聲,54,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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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木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木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木盛因偽造文書、政府採購法及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 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 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木盛因偽造文書、政府採購法及商業會 計法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



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 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 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7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裁判時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 已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 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自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 ,對受刑人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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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