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48號
TPDM,103,聲,24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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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麗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103年執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麗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 欄應更正為「臺北地院」),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已如前 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二○號 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 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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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