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玲玲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郭玲玲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出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情節並非重大,無逃亡之必要, 縱聲請人受有罪之判決,然聲請人於審判前已遭羈押並具保 ,何有可能僅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甘願逃亡國外流離失所 。且同案被告梁豫德涉案情節超過聲請人,卻未遭限制出境 。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報關業務將於年底前結束營業,聲請人 為求生計欲另闢酒類進口之業務,有必要出國洽商,如有必 要,聲請人之兄長現任外交部亞太司副司長郭仲熙、及子陳 逸凡名下有不動產,均願為聲請人擔保,聲請人絕無逃亡之 可能,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業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情狀,於10 0 年10月28日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 ,而聲請人自陳原先經營報關行,現則為廣騰國際洋行之負 責人,經營進口菸酒,非無資力之人,本院若於此時解除限 制出境,將來聲請人是否有按時返臺應訊之可能性,實有疑 問。且聲請人陳報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主要係為日後得以 出國洽商,惟洽商方法有多,或可使用科技設備,或可尋求 代理人,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因此限制 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謂過當。至具保部分,因與限制出境之作 用有間,尚無從作為本件限制出境之代替方法,併予指明。 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