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字第7983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雅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雅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 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 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 ,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 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聲字第88號執行卷第1 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