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增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354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增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增忠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45 號、第11930 號、第12122 號、第12143 號、第12316 號」;編號4 所示 罪名欄應更正為「妨害公務」;編號8 至13所示偵查案號欄 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33 號、第13955 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 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附表編號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認屬前開刑法第50 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林增忠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 第82號卷第1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雖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8 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3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然依上 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妨害公務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9日│102年6月2日 │102年6月1日 │102年6月12日│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2年度偵字第 │2年度偵字第 │2年度偵字第 │2年度偵字第 │2年度偵字第 │
│ │11845、11930│11845、11930│11845、11930│11845、11930│11845、11930│
│ │、12122、121│、12122、121│、12122、121│、12122、121│、12122、121│
│ │43、12316號 │43、12316號 │43、12316號 │43、12316號 │43、12316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102年度訴字 │102年度訴字 │102年度訴字 │102年度訴字 │102年度訴字 │
│審│ │第419號 │第419號 │第419號 │第419號 │第419號 │
│ ├──┼──────┼──────┼──────┼──────┼──────┤
│ │判決│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3日│
│ │日期│ │ │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號│102年度訴字 │102年度訴字 │102年度訴字 │102年度訴字 │102年度訴字 │
│ │ │第419號 │第419號 │第419號 │第419號 │第419號 │
│ ├──┼──────┼──────┼──────┼──────┼──────┤
│ │確定│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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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至4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無。 │
│ │刑1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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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25日│102年6月7日 │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日 │102年6月2日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2年度偵字第 │2年度速偵字 │2年度偵字第 │2年度偵字第 │2年度偵字第 │
│ │11472號 │第960號 │13433、13955│13433、13955│13433、13955│
│ │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
│審│ │第1972號 │第2010號 │第2310號 │第2310號 │第2310號 │
│ ├──┼──────┼──────┼──────┼──────┼──────┤
│ │判決│102年7月9日 │102年7月29日│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
│ │日期│ │ │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號│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
│ │ │第1972號 │第2010號 │第2310號 │第2310號 │第2310號 │
│ ├──┼──────┼──────┼──────┼──────┼──────┤
│ │確定│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27日│102年12月17 │102年12月17 │102年12月17 │
│ │日期│ │ │日 │日 │日 │
├─┴──┼──────┼──────┼──────┼──────┼──────┤
│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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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無。 │編號8至13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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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1 │ 12 │ 1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2年6月2日 │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3日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2年度偵字第 │2年度偵字第 │2年度偵字第 │
│ │13433、13955│13433、13955│13433、13955│
│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
│審│ │第2310號 │第2310號 │第2310號 │
│ ├──┼──────┼──────┼──────┤
│ │判決│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號│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102年度簡字 │
│ │ │第2310號 │第2310號 │第2310號 │
│ ├──┼──────┼──────┼──────┤
│ │確定│102年12月17 │102年12月17 │102年12月17 │
│ │日期│日 │日 │日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8至13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