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2號
TPDM,103,簡,92,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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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1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應更正為「97年度店交簡字第189 號」,第6 行應補充為 「徒手以插在車上之鑰匙發動」。
(二)證據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 場照片為證。
二、核被告曾朝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 字第189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 取他人之機車代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低暨財物已返還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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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