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虞修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8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 弄00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虞修志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虞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5 、28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毒偵卷第14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 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 ,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 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生活狀況、素行紀錄、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另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 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