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1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理傑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見余映慧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 旁之停車格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映慧前揭機車之左後 照鏡(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得手,並隨即駕車離去。嗣經 余映慧發現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余映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呂理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映慧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稱平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