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寶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寶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記帳單壹紙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寶華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晚 間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 000元所承租位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為賭具,提供予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賭 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底600 元、每 臺100元時,每東西南北各1 圈由馬寶華抽頭1,000元,每底 300元、每臺50 元時,每東西南北各1圈由馬寶華抽頭500元 ,馬寶華則從抽頭金中拿取部分款項購買飲料、香菸、餐點 等供予賭客,餘則歸馬寶華所有。嗣於102 年11月19日晚間 8 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適有賭客汪文娟 、陳碧玉、周麗花、喬相(均未涉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在場 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 、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10,900 元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寶華於警詢及偵中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75號卷,下 稱偵卷第5至8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汪文 娟、陳碧玉、周麗花、喬相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9 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 偵卷第26頁)、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至2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頁)、現場圖(見偵卷第 42頁)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43至47 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 搬風骰子1 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0元、賭資10,900元、
記帳單1 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前址圖利聚眾賭博及供 給賭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為業務之犯意,而反 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營 利,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渠等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 顆、牌 尺4 支、記帳單1 紙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 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10,900元, 其中1,000元為江文娟所有、1,200元為陳碧玉所有、800 元 為周麗花所有、7,900 元為喬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汪文娟 、陳碧玉、周麗花及喬相分別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而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