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5號
TPDM,103,簡,105,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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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
3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7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賴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楊尉金,所為顯有不當,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局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態度尚可,惟事後因告訴人求償30萬元而無法達成 和解,暨其經濟狀況非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 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41號
被 告 賴忠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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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雄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2樓亞洲舞廳,與楊尉金因細故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 攻擊楊尉金,致楊尉金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左 側上頷竇骨折、頭部挫傷、咳血之傷害。
二、案經楊尉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忠雄之供述 │坦承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
│ │ │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尉金之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螺│
│ │詞 │絲起子攻擊受傷之事實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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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