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影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
(102年度偵字第2110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影暉明知他人所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Rilakkuma」手機殼貳個、「Rilakkuma」雜誌架壹個、「cath kidston」手機殼貳拾貳個、「Nike」外套參件、「HELLO KITTY」手機殼貳個、「HELLO KITTY」飾品貳拾個、「JUICY COUTURE」收機殼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扣案仿冒之「Rilakkuma」手機殼2個、「Rilakkuma」雜誌 架1個、「cath kidston」手機殼22個、「Nike」外套3件 、「HELLO KITTY」手機殼2個、「HELLO KITTY」飾品20 個、「JUICY COUTURE」收機殼12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