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陽
被 告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89年度自字第790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田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 明文;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為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 ,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明田被訴共同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自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而被告陳明田雖身兼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陳明田既未經法院
實質認定為加害人,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則身為法人之被告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亦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明田此部份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 均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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