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90年度,234號
FYEM,90,豐簡,234,200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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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FLO RES MELINDA」之後補充記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逃逸,嗣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六二五三九九號函撤 銷受聘許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雖稱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撤銷該外勞之受聘許可,惟 自被告行為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既尚未作出上開處分,自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後做出上開 處分之事實,溯及據為認定被告罪名之依據,是核被告所為即仍應係犯違反雇主 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附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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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