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緝字,103年度,1號
TPDM,103,審自緝,1,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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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陽
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陳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件被告陳明田遭自訴人自訴涉犯詐欺罪,於其行為後,刑 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復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 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 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 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 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 提起自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三、經查:被告被訴於自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孔祥愛于禮源共 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業經自訴人 於89年8 月29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0年9 月14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90年9 月14日發 布之90年北院文刑平緝字第561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89年度自字第790 號全案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 詐欺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個月期 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依自訴人所指被告 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6 月30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自訴 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 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 年0 月17日) ,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 年1 月17日完成,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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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