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林秀枝
被 告 楊朝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本
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林秀枝為被告楊朝盛之母,於民國 103年1月1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接見被告楊 朝盛時,得知被告楊朝盛係在誤解原審法官本意,尚未釐清 所有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冒然簽署放棄上訴同意書,造成聲 請人及蔡宏沂親人莫大之困擾及不便,懇請法院准予再審, 並傳喚曾玉龍出庭作證,以還原全部犯罪事實,是聲請人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 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受判 決人楊朝盛之母親,惟聲請人非楊朝盛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楊朝盛亦尚生存。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無權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本件再審,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 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