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瑟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
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瑟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瑟君於103年1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孫瑟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6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屢次下手行竊,法治觀念薄弱,且於附表編號㈡、㈢ 、㈣行竊之物品價值均超過10萬元,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已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部分業經其等領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26號卷第59頁至63頁贓物認領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病態偷竊症之精神狀況(見上 開偵卷第89頁反面之臺安醫院民國10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 書1紙,惟尚難認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 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各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 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即可,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