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景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首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首道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詎料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並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計至105 年09月1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萬6, 233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㈡、經原告調閱被告林首道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其戶籍所在地即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按:係國宅)為被告 林景慶(即被告林首道之子)於94年6 月16日買賣所有。惟 查:⑴被告林景慶71年次,買賣系爭房屋時年僅23歲,甫出 社會就業之際甚至可能在學,研判並無資力;⑵經原告查調 被告林首道戶籍謄本,發現其仍設籍且居住於該處,顯與一 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⑶原告曾試圖與被告聯絡暨先行調解 ,被告林首道曾自承兒子即被告林景慶連繳房屋稅的能力都 沒有等語,當原告詢問為何給兒子登記時,回覆稱:因自己 年紀大還款30年時間太久等語,並對被告林景慶如何繳款之 證明語焉不詳帶過。依上所述足見被告林首道始為系爭房屋 實際所有權人,僅藉由借名登記關係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 告林景慶,以規避追索債權,致使原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 。
㈢、被告林首道既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林景慶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而自身業已陷於無資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為確 保債權,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首 道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林景慶返還系爭 房屋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首道。否認被告有將30萬 元實際支付在買賣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上等語。
㈣、聲明:
①、確認被告林景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林首道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②、被告林景慶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首道。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㈠、系爭房屋確實是被告林景慶購買的,頭期款總共43萬元,其 中30萬元是被告林首道之小女兒林靜君出資的,因為訴外人 林靜君是極重度精神障礙者(庭呈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林 首道與訴外人林靜君都是中低收入戶,每月有政府補助款, 省吃儉用存下來所得;剩下的13萬元是被告林景慶自己出資 的,當時被告林景慶就有在工作,有勞保證明為憑,之後轉 去補習班當英文老師(庭呈投保資料、離職證明、區公所函 )。訴外人林靜君出資的30萬元,被告林景慶不用還,因為 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2 人及訴外人林靜君一同居住使用,被 告林首道年老之後,訴外人林靜君就必須由被告林景慶扶養 。至於頭期款之外的各期房貸都是由被告林景慶繳納,且以 被告林景慶之土地銀行帳號繳款。
㈡、訴外人林靜君出資30萬元是由被告林首道於94年5 月11日從 訴外人林靜君之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隔日12日就與被告林 景慶拿現金到臺南市政府繳納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首道對於有積欠原告現金卡債權如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1309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本金、遲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林景慶於94年6 月16日有購買系爭 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據被告堅 詞否認在案,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林首道為系爭房屋實際 所有權人、及其與被告林景慶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等情,僅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據,然觀之上開文書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目前登記為被告林景慶所有,及被告林首道與被告林景 慶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均為戶長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8 頁),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即為被告林首道購買而實際所有 ,及被告林景慶同意就系爭房屋為出名登記且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等事實。
㈣、雖原告以被告林景慶購買系爭房屋時年僅23歲,應無資力, 質疑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林首道所購買云云。惟被告對於被告 林景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乙節,已陳稱如上所述,並提出 被告林景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 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觀之上開 資料,被告林景慶投保薪資分別為15,840元、22,800元、16 ,500元、17,280元、25,200元、28,800元,期間為自90年4 月24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至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則在傑出文理補習班任職英文老師,較之系爭房 屋每月應繳本息共約8,570 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尚難遽認被告林景慶有無資力購屋之情。況就被告所辯: 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係被告林景慶按月繳納乙節,復有被告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代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5 頁)。另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頭期款中之30萬 元乃以訴外人林靜君之每月政府補助撙節而來乙情,亦有臺 南市南區區公所104 年11月27日函文、訴外人林靜君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10 頁),難謂無據。
㈤、至原告質疑被告2 人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茲以被 告2 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林景慶成年前係由被告林首道監護 ,渠2 人在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斯時原
共同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1 ),有系 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申請登記資料所附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衡諸人倫常情,在被告林景 慶成年購買系爭房屋後,渠2 人仍共同居住,並均列戶長( 見本院卷第73、74頁),尚與事理無違,實難以此推論系爭 房屋為被告林首道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景慶。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㈦、承上,本件既難認被告林首道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首道向被告林景慶終止系爭 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林景慶移轉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予被告林首道,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林首道所有,及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所舉事 證均無足證明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林景慶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首道,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郵局查詢作業手續費10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90元。及本件訴訟經本院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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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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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號│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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