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
7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紹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出席簽到簿」上所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捌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紹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紹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 「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台 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出席簽到簿」,本屬因 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依法交付內政部存參,非被告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 )大會出席簽到簿」上所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簽名共85枚 ,因屬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16號
被 告 陳紹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庭係台灣民族黨黨員,因台灣民族黨於民國101年3月24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召開「臨 時黨員大會」改選黨主席,由莊孟學(另為不起訴處分)當 選,莊孟學指派陳紹庭自101年5月31日起擔任台灣民族黨秘 書長,因原任秘書長高金郎未於該次臨時黨員大會召開後30 日內報請內政部核備負責人異動,而未完成負責人異動之程 序,陳紹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某日 ,在台灣民族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0 辦公室,以「台灣民族黨於10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一郎餐廳,召開台灣民族黨第二 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共86人,討論新任黨主 席改選案,由莊孟學當選新任黨主席」等不實事項,偽造「 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並偽 簽如附表所示85人之署名於「台灣民族黨第二次全國黨員( 代表)大會出席簽到簿」上,而偽造前揭出席簽到簿,復於 102年1月15日,將前揭不實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簿以102年1
月15日台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函送內政部核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台灣民族黨及如附表所示85人,嗣經內政部承辦 人員傅正良發現前揭出席簽到簿與台灣民族黨成立大會所附 簽名表,其中至少有「莊孟學」、「高金郎」、「劉聰德」 、「莊孟晉」、「楊東傑」、「郭正典」、「黃華」、「劉 國松」、「蔡金龍」等人之簽名字跡不一致,以內政部102 年2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台灣民族黨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傑、高金郎、劉聰德、蔡金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紹庭於警詢│其辯稱:伊是為完成改選黨主席│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之程序,始製作前揭會議紀錄及│
│ │ │簽到簿,伊曾向劉聰德、高金郎│
│ │ │、楊東傑表示要針對內政部要求│
│ │ │完成法定程序,伊並無偽造文書│
│ │ │之犯意云云。 │
├──┼────────┼──────────────┤
│2 │告訴人蔡金龍、楊│全部犯罪事實。 │
│ │東傑、高金郎、劉│ │
│ │聰德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指訴 │ │
├──┼────────┼──────────────┤
│3 │台灣民族同盟、台│證明台灣民族黨於101年3月24日│
│ │灣民族黨臨時盟員│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召開臨│
│ │(黨員)大會紀錄│時黨員大會改選黨主席,共34人│
│ │1份 │出席,莊孟學以19票當選黨主席│
│ │ │之事實。 │
├──┼────────┼──────────────┤
│4 │台灣民族黨102年1│證明被告偽造101年12月15日台 │
│ │15日臺行字第 │灣民族黨黨員大會會議紀錄,並│
│ │000000000號函、 │於前揭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所示│
│ │、偽造之台灣民族│之85人署名後,於102年1月15日│
│ │黨第二次全國黨員│函文向內政部核備,惟出席人數│
│ │(代表)大會會議│、莊孟學當選黨主席之得票數與│
│ │紀錄及偽造之台灣│101年3月24日臨時黨員大會均不│
│ │民族黨第二次全國│相符之事實。 │
│ │黨員(代表)大會│ │
│ │出席簽到簿各1份 │ │
├──┼────────┼──────────────┤
│5 │內政部102年2月4 │經內政部承辦人員傅正良發現前│
│ │日台內民字第 │揭出席簽到簿與台灣民族黨成立│
│ │0000000000號函、│大會所附簽名表,其中至少有「│
│ │台灣民族黨成立大│莊孟學」、「高金郎」、「劉聰│
│ │簽名表各1份 │德」、「莊孟晉」、「楊東傑」│
│ │ │、「郭正典」、「黃華」、「劉│
│ │ │國松」、「蔡金龍」之簽名字跡│
│ │ │不一致,函請台灣民族黨說明之│
│ │ │事實。 │
├──┼────────┼──────────────┤
│6 │林參天於102年6月│其表示從未參加台灣民族黨員大│
│ │13日提出之書狀1 │會,亦未簽名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前揭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85人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莊孟學、陳尹絨、高金郎、陳賢群、王舜臣、陳志良、劉佳耘、朱政騏、邱延亮、曾必享、陳志亮、劉聰德、洪其壁、吳立偉、吳佳蓉、黃冠豪、楊朝凱、沈春華、蔡金安、莊孟晉、林深靖、楊東傑、彭珮珮、盧世宏、周恬君、鍾永政、周義洞、彭玲玲、李朝安、汪鴻清、陳博洲、林瑞明、蕭函青、蕭怡婷、林世傑、黃培潔、謝星星、鄭秉原、黃耀鴻、賴淑齡、郭正典、莊勝傑、黃泰山、蘇偉碩、李杰穎、杜光宇、林嘉信、楊勝壹、顏士涵、林參天、閻素琳、蔡江華、吳雙全、陳大衛、鍾素梅、章炳麟、羅家麒、杜曉芸、許凱威、鄭爽、林義雄、林國慶、李小英、陳一元、張世賢、吳景中、張金鐘、黃華、劉龍、蔡宗治、林枝財、許紫雲、許珠、莊嘉興、楊智淵、張宗欽、李萬全、張三興、張潤宸、周明文、巫杞勝、李興銓、劉國松、鄭富城、蔡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