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1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寶禎於103年1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黃寶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未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並未符合 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 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施健中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又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智 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