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7號
TPDM,103,審交簡,27,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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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翰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1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呂坤翰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呂坤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呂坤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在103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就過失傷害 部分賠償告訴人羅大廣盧榕萍新臺幣3萬元,與之達成和 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 135號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羅大廣盧榕萍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等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此事等情,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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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