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偉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徐偉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其中,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罪 ,係以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 論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31號
被 告 徐偉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閔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627-BAJ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友 人家中,嗣翌(20)日清晨4 時15分許,駕駛前開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 段與瑞安街23巷口時,因闖越 紅燈號誌,為身著制服之警員簡榮甫攔下舉發,徐偉閔為逃 避前揭酒駕行為遭查緝,竟擅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簡榮甫遂追緝在後,徐偉閔明知簡榮甫係在執行公務中, 竟駕車衝撞簡榮甫,並於簡榮甫將其制止過程中,接續以「 幹你娘三小」侮辱簡榮甫,且不斷以手腳反抗追捕並以口咬 簡榮甫之大腿而施以強暴,簡榮甫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 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支援警力到場而為警當場查獲 上情。並將徐偉閔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5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25MG/L)。二、案經簡榮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徐偉閔之供述 │被告承認犯行 │
├──┼────────────┼───────────┤
│ 2 │告訴人簡榮甫、證人謝奇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之證述 │ │
├──┼────────────┼───────────┤
│ 3 │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愛院區之急診生化報告、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 │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 │ │
├──┼────────────┼───────────┤
│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
│ │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