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1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前科部分為「 鄭裕文前2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第 2至3行「竟於民國102年9月22日1 時30分許」補充為「竟於 民國102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第5行「嗣於同日2時1 分許」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第9 行「並於同 日3時8分許」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且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鄭裕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 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並肇 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復與該車駕駛人即被害人黃 彥睿發生肢體衝突,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曾2 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前,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再 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 第40頁偵訊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47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72號
被 告 鄭裕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文明知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22日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某機車行內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自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 路新店高級中學後門前,與黃彥睿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傷亡),鄭裕文下車並與黃彥睿發 生肢體衝突(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後駕車離去現場,經 警循線通知鄭裕文到場說明,並於同日3時8分許對其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裕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黃彥睿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雙│
│ │ │方發生衝突時,被告身上│
│ │ │散發酒味之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 │ │
│ │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 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非 予嚴懲,難以矯治其屢罰不知悔悟之犯罪慣性,為此建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