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經偉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2月29日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某KTV 店 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02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 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武昌街2 段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廖經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7 至8 頁、第19頁及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 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 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 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4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 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後 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測值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