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9號
TPDM,103,交簡,59,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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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對羅振誠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 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振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尋車籍詳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2年12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 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北交簡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度北交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 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貿然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 濃度、所生危害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現待業中工作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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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