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172號
TNEV,105,南簡,117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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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張程旭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楊佳淳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與訴外人陳泓郡,經陳泓郡提供被告楊佳淳所簽 發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4日,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票據 號碼為A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 ,詎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向付款銀行提示,遭付款銀行通 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對於系 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然並非被告所簽發, 係由陳泓郡盜蓋,陳泓郡與其配偶李思賢先前於103年間合 夥經營鐵板燒餐廳,陳泓郡因此知悉被告將支票及印章放在 辦公室,陳泓郡趁被告不注意時盜取系爭支票並持被告印章 盜蓋,系爭支票及印章均係陳泓郡盜用。被告前曾有借票給 陳泓郡,但會親手寫上票據金額再蓋章,系爭支票並非被告 所親簽,為陳泓郡偽造之票據。陳泓郡長期盜用被告支票, 向銀行自行領取支票簿、變更支票帳戶之聯絡電話,被告自 2年前搬到現住地後,再未接獲銀行之對帳單,遲至105年7 月經銀行通知退票始知悉上情,自應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 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 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 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下印章為真正,揆之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該印章係被陳泓郡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遭陳泓郡盜蓋之事實,無非以被 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紙、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 137 頁)。然上開案件現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被告亦自陳目前尚無法找到陳泓郡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自難遽認被告指訴之事實為真,另被告提 出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僅能證明其支票帳戶確有票據提示 及匯款轉入之事實,無從得知被告與陳泓郡間有無授權存在 。被告另辯稱陳泓郡前曾私下向付款銀行變更被告之聯絡電 話,自己前往銀行領取支票簿,被告自2 年前搬到現住地後 ,再未接獲銀行之對帳單云云,惟被告之支票領取證均係蓋 用被告之真正印章或由被告本人簽名,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106 年5 月18日安平營字第10650003371 號函檢送之支票領 取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背面),且觀 之該函檢送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列印資料 ,被告通訊資料最近變更日期為104 年1 月12日,留存之通 訊地址、電話號碼、手機電話,均與被告當庭所陳之地址、 電話及卷附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0 頁背面、第29頁),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內之 事證不符,實無足採。被告再辯稱陳泓郡先前與被告合夥鐵 板燒,因此知悉其印章及支票簿放置在辦公室,縱若屬實, 參諸被告既曾為商業活動之經營者,對於金融交易之情形自 應有一定之認識,理應知悉印章及支票簿係個人重要私人物 品並謹慎保管,不應任意放置,以防他人盜用。然其竟於合



夥結束後,仍將其印章、支票簿留置於陳泓郡知悉之處,復 容認陳泓郡在該處自由進出,顯與一般社會常理相違。此外 ,被告於本案辯稱係於105 年7 月經銀行通知跳票時始知悉 ,然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1106號案中卻稱:陳泓郡 跟我借票7 、8 年了,105 年7 月20日要跑路的時候傳真了 自白書給我,我才發現支票遺失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其所述發現陳泓郡盜用 支票之經過,前後亦有齟齬。另本院詢問被告關於陳泓郡之 自白書時,被告則稱:上開簡訊係陳泓郡表示與被告為借票 關係,被告並不承認,故未提出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正面),亦難認陳泓郡曾對被告「自白」盜用支票之事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 之責,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系爭支票應係陳泓郡經過 被告之同意所簽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經盜用云云,並不 足採。
㈢據上,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於10 5 年8 月2 日遵期提示未獲付款,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系爭支票之票 面金額為500,000 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 元,暨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5 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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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