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陳玲萱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戴界明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王品方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喬正一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春明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翁秋陽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林佩鳳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顏成俊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黃詩文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林碧慧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若軍律師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林虹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周鉅展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劉世琪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吳偉華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蕭睿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黃鴻逸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林冠福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陳榮樺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邱淳萱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陳良銜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翟光復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黃瑞桐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林品攸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許達逸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190號、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2998號、第第
2999號、第5577號、第6721號、第7000號、第8198號、第8333
號、第8533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9303號、第9426號、第
9516號、第10586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1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光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四、八所示之刑。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誣告罪」,共伍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四、八及傷害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四、五、六、七、九、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七、二九、三十、三二、三五、三七、三八、三九所示之「誣告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戴界明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一、九、十、十三、十九所示之「誣告罪」,共伍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九、十、十三、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被訴如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三三、三四、四十、四一、四二所示之「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王品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洗錢罪」、「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均無罪。
李春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一、九、十二、十四所示之「誣告罪」,共肆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九、十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八所示之「強制罪」,及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三、四、五、六、七、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二、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三十、三二、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所示之「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翁秋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八所示之刑。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二、七、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誣告罪」,共伍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七、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減刑後所減得之刑)」欄編號二、七、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刑。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減刑後所減得之刑)」欄編號二、七、十六、十七、十八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八等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四所示之「強制罪」,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三一所示之「誣告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林佩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顏成俊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十一、十二所示之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罪,共陸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三、四、五、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又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十一所示之「誣告罪」,共伍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四、五、六、十一所示之刑。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四、五、六、十一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關於「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四、五、十一、十二各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共同犯「重利罪」部分,免訴。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一所示之「強制罪」,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三六所示之「誣告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黃詩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或共同犯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三、三一所示之強制等罪,共陸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三、三一所示之刑;就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六所示之「強制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林碧慧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之強制罪,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林虹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恐嚇罪,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周鉅展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刑。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六等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劉世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吳偉華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一所示之強制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三、三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睿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十三、二五、二六所示之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共肆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十三、二五、二六所示之刑。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三之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二五、二六各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五所示之「恐嚇罪」,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十七所示之「誣告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黃鴻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恐嚇罪,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林冠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四、十六、十七、三十、三二、三三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共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六、七、十四、十六、十七、三十、三二、三三所示之刑;就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七所示之「強制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陳榮樺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四、三二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四、三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四、三三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四、三三所示之刑。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四等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
案如「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四、三二、三三各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二所示之「恐嚇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邱淳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瑞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九、十五、二二、二八、二九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九、十五、二二、二八、二九所示之刑。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九、二九等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五、二二、二八各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陳良銜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無罪。許達逸共同犯「重利罪」,免訴。另被訴「組織犯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陳玲萱、翟光復、林品攸均無罪。
事 實
一、周鉅展【原名周政宏,於民國95年5月22日改為現名,綽號 「老虎」、「大胖」、「阿展」(台語發音同「阿典」)】 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43 號判決撤銷,依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0年1月26日,經累進縮刑後,應於9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 ,嗣於99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假釋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累犯)。吳偉華(綽號 「大毛」、「大胖」)前於98年間,各因詐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或「新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188號(本件起訴書誤載為「第3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以98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累犯);另於99年間,因 毒品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畢出監(累犯);復於99年間 ,因毒品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各因毒品案,先後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以101年度簡字第82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25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又於102年間,因毒品案,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8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陳榮樺(綽 號「小麥」)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 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累犯)。黃瑞桐(綽號「阿桐」、「老虎」)前於 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累犯);另於97年間,因恐嚇等罪,經桃園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於97年4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重利」部分:
(一)翟光華(綽號「小翟」、「小仔」、「翟哥」、「仔哥」 或「仔仔」)與劉穎之【綽號「四角」,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自92年間起, 先後或共同出資經營天驛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陸續在 同址經營天鈺、天駒、天馳、天騁、天駿、駿旺、駿欣、 駿祥、駿茂、駿瑞、駿佳(起訴書漏載「駿瑞」、「駿佳 」等二家公司)等交通有限公司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等共十三家公司(前揭天驛、天鈺、天駒、天馳、天騁、 天駿、駿旺、駿欣、駿祥、駿茂、駿瑞、駿佳等交通有限 公司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分別簡稱天驛、天鈺、天 駒、天馳、天騁、天駿、駿旺、駿欣、駿祥、駿茂、駿瑞
、駿佳、文春公司,並合稱「天驛車行」;以下除特別載 明各該車行名稱者外,均泛稱「天驛車行」),與翁秋陽 (綽號「翁仔」、「翁董」、「翁哥」)、顏成俊【綽號 「阿志」、「小志」、「小四」或「志哥」;其所為重利 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丑、免訴(不另為免 訴諭知)部分」所述】、魏詠隆【所涉重利等罪現另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中】、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綽號「阿威」,現由臺北地 檢署通緝中)等人因所經營之天驛車行及天利、國泰、丙 全、八八、來旺、典利、艋舺、元喆、玖玖(起訴書漏列 「玖玖」當舖,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 書增列,見本院卷四第253頁反面)等當舖(下稱「天利 等九家當舖」)涉犯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強制、誣告 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以95 年度 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15738號、97年度偵字第 4628號、第5305號、第121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受理(下稱「前案」或「本院前案 」。翟光華、顏成俊在前案均經本院於97年2月28日裁定 羈押,嗣均於同年7月25日經當庭裁定釋放出所。劉穎之 於前案所犯重利罪,經本院前案於101年8月30日判決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減為1年3月;翟光華就前案所犯重利罪,經本 院前案判決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 由、誣告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翁秋陽就前案 所犯重利罪,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 另就所犯妨害自由、誣告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顏成俊就前案所犯重利罪,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30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均對上開 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3467號受理,尚未判決確定)後,即均知悉其等以前揭天 利等九家當舖之名義,各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按月息9 分(即月利率為百分之9)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利息, 係屬非法收取重利之行為,已觸犯刑法重利罪。詎翟光華 、顏成俊於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23日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前案於97年7月25日當庭裁定准其 等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後,為謀取重利,竟與翁秋陽及劉 穎之、魏詠隆、江威廷等人另基於重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議定由劉穎之將其出資或與翟光華共同出資 經營之天驛車行交由翟光華等人經營,惟仍掌有實際經營
決定權,而前揭各當舖,除劉穎之原出資經營之國泰當舖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仍交由翁秋陽 擔任掛名負責人及負責現場經營(翁秋陽係自90年間起擔 任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直至國泰當舖於10 2年1月23日 遭本件搜索時止),另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佩鳳擔 任國泰當舖會計(林佩鳳係自100年底到職);劉穎之原 出資經營之丙全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亦仍由顏成俊擔任掛名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顏成俊係 自96年7月間起,迄100年9月間止,擔任丙全當舖現場負 責人),另由顏成俊僱用陳武自100年8 月下旬起,至丙 全當舖於100年9月間停業時止,負責向借款計程車司機收 取利息,及尋找未按時給付利息或本息之計程車司機,將 渠等帶回丙全當舖繳款(陳武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丙全當舖因 顏成俊與共犯陳武在該當舖內拘禁並傷害借款計程車司機 致死案,顏成俊經本院於100年9月28 日裁定羈押(嗣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而停止營業;原由劉 穎之與翟光華、魏詠隆以7:2:1股份比例共同出資經營 之元喆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則自 99年3月間起,因魏詠隆將其所持有十分之一股權出賣予 黃詩文,而由與劉穎之、翟光華等均有犯意聯絡之黃詩文 登記為元喆當舖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魏詠隆曾自96年 4月間起,迄99年2月間止,擔任元喆當舖現場負責人;黃 詩文則先自97年間起,迄99年2 月間止,擔任元喆當舖員 工,嗣自99年3月間起改擔任元喆當舖現場負責人),另 僱用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林碧慧擔任元喆當舖會計(林 碧慧任職期間係自96年底起,迄元喆當舖於102年1月23日 遭本件搜索時止);劉穎之原與翟光華出資經營之玖玖當 舖嗣改名元崗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同路304號)】後,由翟光華先後僱用與其等 均有犯意聯絡之江威廷、蕭睿軒(綽號「阿川」、「川哥 」)負責收款,或擔任掛名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其中 江威廷係自97年底起至100年7、8月間止,擔任元崗當舖 現場負責人;蕭睿軒係自98 年5、6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 止,負責元崗當舖現場收款等事務,嗣自100年12月間起 ,迄元崗當舖於102年1 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參與 出資並仍續任現場負責人。另蕭睿軒所為重利行為,其中 部分犯行(即自98年5、6月間起,迄102年1月8日止之重 利行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或為該另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丑、
免訴(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三」部分所述】,另僱 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虹妏擔任元崗當舖會計(林虹妏 任職期間係自101年5、6月間起,直至102年1月23日遭本 件搜索時止);翟光華並於100年8月間,另出資經營元一 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並先後僱用與 翟光華及劉穎之等人均有犯意聯絡之黃瑞桐、許達逸(原 名許漢清,於95年10月12日改為現名,綽號「阿清」,其 所為重利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丑、免訴(不 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二」部分所述)擔任現場負責人 ,或擔任掛名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其中黃瑞桐係自98 年7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8年至100年7 月間」),擔任現場負責人,許達逸則自99年8月間起, 迄元一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止,擔任現場負責 人,均負責處理前揭現場收款等相關事務】;劉穎之與翟 光華嗣再於101年1月間某日,與有共同重利犯意聯絡之林 冠福(原名林子淵,於92年5月30日改為現名,綽號「煙 囪」、「煙筒」、「大仔」)合夥成立合豐當舖(址設臺 北市○○路○段000號),並由林冠福負責現場經營,林 冠福並將原向瑞誠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此部分詳如下 「(二)」部分所述)整合至合豐當舖,令各該債務人改 至合豐當舖繳息,嗣因林冠福於101年8、9月間(起訴書 誤載為同年10月間),將其所持有股份讓與劉穎之及翟光 華,合豐當舖乃自101年8、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 月間)起,改由與劉穎之、翟光華均有犯意聯絡之江威廷 負責現場經營(江威廷係自101年1月底起至同年8、9 月 間止,負責現場收款、登帳,嗣自101年8、9月間起,至 合豐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擔任合豐當 舖現場負責人),林冠福則改擔任合豐當舖員工並負責收 款(林冠福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8月間止,係擔任前 揭現場負責人,嗣改任前揭員工並負責收款後不久,即於 同年10月間某日離開合豐當舖),另僱用亦與其等均有犯 意聯絡之許達逸擔任合豐當舖掛名負責人並負責放款(許 達逸任職期間係自101年8、9月間起,至合豐當舖於102年 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並自101年10 月19日擔任合豐 當舖登記負責人;另起訴書誤載翟光華等曾另僱用與其等 均有犯意聯絡之林虹妏擔任合豐當舖會計);劉穎之、翟 光華並僱用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王品方【於95年3月間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96年初」)到職,直至天 驛車行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擔任天驛車行及 其等所經營國泰、元一、元喆、元崗、丙全及合豐等六家
當舖之總會計,由王品方依翟光華之指示,按翟光華或前 揭各家當舖所提供之帳冊資料,負責處理有關收取天驛車 行車租,及協助前揭六家當舖製作並輸入電腦單,將各該 家當舖借款予各計程車司機之借款利息或本息資料輸入前 揭電腦單內,據以製作各該計程車司機向前揭六家當舖借 款後,每期應給付之利息或本息等數據資料,再直接交付 或透過翟光華交予前揭六家當舖,作為各該家當舖向借款 計程車司機收取次期利息或本息之依據,而王品方於收取 由國泰當舖每月交付之重利所得款項後,並先後依劉穎之 、翟光華之指示,將所取得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交予翟光華 ,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原未記上 開銀行帳號,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 補正,另起訴書及前揭補充理由書均贅載「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及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 「8.」部分所示),另由翟光華僱用與其等均有前揭重利 罪犯意聯絡之李春明、周鉅展、劉世琪(綽號「阿運」) 、吳偉華等人,分別在天驛車行或前揭六家當舖擔任總務 、櫃檯人員等職務【其中李春明係自100年2月間左右(公 訴檢察官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3頁載稱應更正為自 「99年3月23日」起,容屬誤會)到職,負責與元崗、元 一等當舖介紹至天驛車行租車之借款人簽訂租車合約,並 參與各當舖間借款人之債務移轉事宜;周鉅展係在另案執 行至99年4月22日,經假釋出監後到職,負責向丙全、元 喆、元崗等當舖借款人收取借款利息(其中就元喆、元崗 等當舖部分,並包括收取車租),並參與各當舖間借款人 之債務移轉事宜;劉世琪係先後協助國泰、合豐當舖處理 前揭重利放款行為中之催款、收款及登帳等事務(其中自 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係協助國泰當舖處理前揭 催款、收款及登帳等事務,自101年11月間起,迄合豐當 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改至合豐當舖擔任 櫃檯人員,協助處理催款、收款及相關雜務);吳偉華係 自101年8月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誤 載為「99年4月間」)起至102年1月中旬止,協助元喆當 舖處理前揭催款、收款及登帳等事務】。翟光華、王品方 、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 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 瑞桐、許達逸與劉穎之、魏詠隆、江威廷、陳武等人均明 知所謂當舖業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作為借款
擔保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並應將質借人所提供作為借 款擔保之動產實際加以留質,始得收取倉棧費,又當舖業 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借款年利率,在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 日修正前,最高不得超過48%,即不得超過月利率4%,嗣 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則最高不得超過30%,即不得超 過月利率2.5%,且除依法計收前揭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 收取其他費用,此觀修正前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第20條等規定即明。詎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 、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 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許達逸與劉 穎之、魏詠隆、江威廷、陳武等人為謀取重利,竟於其等 前揭實際負責或任職於天驛車行或國泰等六家當舖期間, 共同基於前揭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7 月25日起(即翟光華、顏成俊等因前案經本院裁定羈押, 嗣於97年7月25日經當庭裁准其等具保停止羈押後起,其 中部分行為人僅參與前揭部分當舖之放款、收款、催款或 記帳等行為,或僅於特定期間參與各該部分行為),共同 以國泰、丙全、元一、元喆、元崗、合豐等當舖名義,共 同或分別經營前揭放款業務,各利用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 一之7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均因家庭、個人經濟或其他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