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劉美弘 李玉妹 范許秋蓉 陳明業 曾貴美 李美鴻 黃子心 黃培軒 羅湯玟王琴 龔維敏 陳能紳 温春賢 唐小萍 陳奕蓁 陳素英 羅蘭英 吳春梅 吳金玫 劉素麗 鄭玉枝 黃孟英 徐得寶 劉金菊 柯美蘭 葉金鳳 陳素珠 陳湖文 吳秀蓮 連己燕 鍾沛晴 施宣佳 江圓珠 葉筠梓 江鈞英 鄭秋綢 徐鄭春桃 徐紫嵐 劉圓美 賴家慶 沈雪鳳 姚鳳君 謝月香 凃冠寧 邱子儀 邱子侃 邱莫凡 李韶宸 郭玟逸 陳麗勤 林祐如 張立鈴被 告 林秀霞 許忠興上列當事人間因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被告林秀霞、許忠興於刑事程序中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依 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劉美弘等51人即本件原告並非其等 涉犯該案之被害人,則原告劉美弘等51人對被告林秀霞、許 忠興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劉美弘等51人對於被告林秀霞、許 忠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依首揭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