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中
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開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369號、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肆支及未經擊發之子彈肆拾玖發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肆支及未經擊發子之彈肆拾玖發均沒收。吳信中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中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與 與王躍凱(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藍家偉(已於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 身亡)係朋友關係,吳信中因處理淡水緣道觀音廟違建拆遷 事宜而對臺北縣議員吳善九心生不滿,乃與王躍凱、藍家偉 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吳信中、藍家偉及王躍凱即基於共同 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吳信中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代 價(實際上係分次交付共一百一十二萬元,王躍凱得二十五 萬元,餘款由藍家偉取得)委由王躍凱、藍家偉遂行上開計 畫,吳信中先指示王躍凱上網搜集吳善九之相片以供藍家偉 行刺之用,復於同年五月初,提供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 之制式手槍四支及子彈七十九發予王躍凱以轉交藍家偉作為 殺人之用,又經吳信中、王躍凱及藍家偉三人分次勘查吳善 九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服務處以確實掌握 吳善九之行蹤後,吳信中再另行起意交付五萬元之酬金(即 包含在上開實際上分次交付之一百一十二萬元內)教唆王躍 凱竊取機車一部、機車車牌二面以便換掛車牌供行刺時騎用 (吳信中教唆之部分僅限於教唆王躍凱竊盜,而未及於教唆
王躍凱或他人攜帶兇器竊盜),王躍凱即於九十六年五月間 某日,另行以三萬元之代價教唆吳祝賢竊取機車及車牌,吳 祝賢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邀同胡 廷岳共騎胡廷岳所有車牌號碼○○○—○○○號機車前往臺 北縣○○市○○路○段○○○巷○○之○號前,由胡廷岳負 責把風,吳祝賢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偉展所有車牌號碼○ ○○—○○○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 民生公園內藏放;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共同騎乘上揭車牌 號碼○○○—○○○號機車至臺北縣○○市○○路○○○號 前,進入該址樓梯間內,由胡廷岳負責把風,吳祝賢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竊取林俐伶所有車牌號碼 ○○○—○○○號機車車牌一面,隨即再以相同方式至臺北 縣○○市○○街附近竊取另一車號不詳之機車車牌一面,得 手後返回臺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將○○○—○○○號車 牌拆卸後換掛○○○—○○○號車牌,再將另一車牌號碼不 詳之車牌黏貼於○○○—○○○號車牌上,旋將懸掛二面竊 得車牌之上揭贓車,騎至臺北縣○○市○○路○段○○巷○ ○弄○○號鐵皮屋旁之停車場內交予王躍凱後返家(吳祝賢 、胡廷岳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藍家偉即騎乘上揭王 躍凱轉交之贓車至臺北縣議員吳善九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服務處,待停放機車後,即衝入同址二樓之吳 善九之辦公室內,持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坐 在辦公室座椅上辦公之吳善九射殺五槍,其中四槍射中吳善 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一百四十一公分處, 入口零點七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 彈經左第一、二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 足底往上一百一十八公分處;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 往上一百一十八公分處,入口零點七公分直徑經左第五肋骨 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一百三十公分處;另一槍子彈 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 出於左前臂,口徑零點七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餘一 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 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 亡,藍家偉於射殺吳善九後即迅速衝下一樓,騎乘上開贓車 逃逸,經警調閱沿途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藍 家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在臺北市○○ 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現場遺留如附表一編號四號 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王躍凱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 上十一時五十分被捕後即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市○○路
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制式手 槍二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號①所示之子彈四十九發,嗣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民眾在○○縣○○鄉○○路○○○之 ○號之廟宇後方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如附表 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號②所示 之子彈二十四發。
二、吳信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離臺後滯留大陸地區期間,竟又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接續如附表二所示以寄送信件或撥打電話傳遞如附 表二所示恐嚇內容至李政賢所屬○○市○○區○○○○號緣 道觀音廟、臺北市○○○路○段○○○之○號大緣精舍及臺 北市○○○路○○○號香華天新意境指標店之方式,恐嚇李 政賢交付金錢,致李政賢心生畏懼,惟李政賢並未因而交付 款項而未得逞。
三、案經李政賢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被告吳信中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代理人何佩娟及告訴人李政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於九十八年間錄製光碟一片、譯文及相關郵件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被訴殺人等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之警 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二四號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之第二份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一八頁至第 二○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警察詢問製作之警 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二四號卷三第五四六頁至第五五二頁)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⑵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二十七日、同年 月二十九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均明確證稱:本案係因被告與吳 善九有糾紛,而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伊與藍家偉殺害 吳善九,但伊與藍家偉實際上僅合計取得一百一十二萬元, 第一次是於案發前取得五萬元及七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係 於案發後當日分別自被告處取得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被告 曾事先要求伊找吳善九之照片以供辨認,伊亦曾分別與被告 、藍家偉前往吳善九位於新店之服務處勘查現場,被告有以 五萬元之價格(即上開之五萬元)要求伊去竊取一部機車及 二面車牌,被告曾交付附表一所示四支槍枝及六、七十發子 彈,要伊轉交藍家偉去作案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一第一二頁至第一八 頁、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一八至第二○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三第五四六頁至第五五二 頁),證人王躍凱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當時於警詢中,因 被刑求及被警察強迫,又頭腦不清楚,且以如果伊供出被告 ,則就不會把伊放在伊女友處的錢扣下來,警察也不會去找 伊一些朋友之麻煩,還有要求伊交出二支槍,伊沒睡覺壓力 大才隨便亂編,被告未叫伊去找吳善九照片,照片是伊自己 去找的;被告亦無以五萬元代價請伊去偷機車,是伊請吳祝 賢去偷機車放在鐵皮屋旁,再請藍家偉幫忙注意不要讓人把 機車遷走;被告並未交付相關手槍及子彈,相關手槍、子彈 都是藍家偉的,事實經過是被告很照顧伊,伊想讓被告欠伊 一個人情,所以在聽到吳信中抱怨做生意時常被民意代表魚 肉,伊聽了很不是滋味,就想找機會去修理吳善九,被告並 未叫伊去修理吳善九,原本是伊要向藍家偉借槍及子彈要去 找吳善九,請藍家偉把要借伊的槍、彈放在請吳祝賢偷的機 車上,但案發當天早上七點多伊過去鐵皮屋時,就發現伊需 要之槍、彈及機車都不見,藍家偉人也不見,結果藍家偉聽 到伊要去給吳善九漏氣,藍家偉就自己主動去找吳善九,後 來藍家偉回來後就跟伊說叫伊不要計較那麼多,因為想說伊 還有家人及很多牽掛,所以就幫伊去處理吳善九,藍家偉並 未跟伊要錢。案發後我就以要求被告道義上幫忙為由去找被 告拿錢,但從案發到伊被警察逮捕過程中,被告都未給給伊 一毛錢,之前曾經講被告拿錢給伊是在案發前二、三個月要 弄賭場,曾跟被告調八、九十萬元,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證人王躍凱前後
陳述有明顯不符之情狀,而經本院前於審理證人王躍凱被訴 共同殺人等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案件 ,下稱前案)時當庭勘驗證人王躍凱於上開時間接受警察詢 問之錄音資料,並製有逐字勘驗筆錄(見前案第一審卷,經 比對勘驗筆錄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之勘驗內容見前案一審卷第八○頁至第 九五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二 頁;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之勘驗內容 見前案一審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七三頁背面、第一三五頁至 第一三八頁;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之警詢 筆錄見前案一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背 面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八頁背面至第二○七頁),警察問 話內容與證人王躍凱之應答內容大致相符,在訊問過程中看 不出警察曾對證人王躍凱施以強暴、脅迫或刑求或證人王躍 凱所述之上開許以條件交換之情事,且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警詢過程中證人王躍凱尚能與警察爭執因實際僅拿一百 一十二萬元而應將筆錄上記載要給酬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拿 掉,經警察解釋事先言明對價一百二十萬元,與之後正式交 款金額不同沒關係不衝突等事由後,證人王躍凱才未繼續爭 執;並於警察向證人王躍凱確認分次自被告處取得款項若干 而證人王躍凱表示前面都寫錯時,警察事後亦逐筆向證人王 躍凱確認後按證人王躍凱更正後之意思記載於相關筆錄上; 甚至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亦向證人王躍凱表示證人王躍 凱因該案一定會被收押,擔任污點證人之刑期會差很多,請 證人王躍凱一定要據實陳述等語(分見前案一審卷第一○○ 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一九頁);證人王躍凱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向本 院表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實在,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見 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六頁);證人王躍凱 於前案一審勘驗警詢錄音時亦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做 警詢筆錄時沒有被打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七三頁背面), 況經參與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志平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 訊問的過程是由伊問,然後王躍凱回答,並絕對沒有對王躍 凱有不禮貌的行為,而在製作筆錄的時候王躍凱的精神狀況 是良好的,在雙城派出所伊當時有在場並沒有打王躍凱頭等 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二七六頁背面至第二七八頁);另一參 與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建宇亦結證稱:詢問王躍凱的員警 並無對王躍凱有不禮貌的行為,且王躍凱當時的精神狀況是 好的等語(見前案一審院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九頁);再依 據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進
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見前案一審卷第四六頁 ),亦無證人王躍凱所述因刑求所造成傷勢;另參酌證人王 躍凱於前案審理中固曾提及遭刑求一事,但從未提及有條件 交換之說法,惟若真有條件交換之情況存在,證人王躍凱何 以不在前案審理中提出上開說法以加強其於警詢中遭以不正 方法取供之不法性,且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僅曾於一審 中爭執不知裝在袋子裡之物品為槍枝及其並未提供槍枝,惟 至前案二審審理中即不再爭執本案相關槍彈來源係由被告經 伊轉交藍家偉使用,更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明確陳稱:當時被 告交給伊槍彈轉交藍家偉,是說要藍家偉去恐嚇吳善九,叫 吳善九不要擋人財路,吳信中將四支槍與七十發子彈交給伊 ,伊就依被告意思轉交藍家偉等語(見前案二審更審卷第一 二六頁背面);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經遣送回臺接受 警察詢問時亦稱:「(警問:現警方依據同案共犯王躍凱筆 錄供述,得知你預謀且有計畫犯案過程之筆錄摘要,『你於 九十六年三至四月間至新北市(原臺北縣)○○區○○路○ 段○○巷○○弄○○號旁鐵皮屋內,你本人親自要王躍凱想 辦法上網找尋臺北縣議員吳善九相片,於王躍凱找尋相片期 間,你本人均提供現金一至二萬元不等零用金供其花用,之 後至九十六年四月初,你為確認臺北縣議員吳善九服務處地 址,便由你本人開車帶同同案共犯王躍凱等,由新北市(原 臺北縣)○○區(原○○市)○○路○段○○巷(原筆錄誤 繕為○○巷)○○弄○○號旁鐵皮屋出發,行經民生橋六四 號快速道路,前往新店後就直接至○○區(原○○市)○○ 路○段○○號附近並且開車共繞該處處所二次,並由你本人 親自指示王躍凱要注意確認吳善九服務處處所地址,之後就 開往行經碧潭橋往安業街至中和南勢角後至板橋』為預謀犯 案過程,有此證明你確實有預謀教唆殺人之行為,你對此做 何解釋?)答:我沒有教唆殺人,如果真的要教唆殺人,那 麼長的時間我大可不必在服務處動手,上述的過程確實是真 的,但並不是預謀殺人的過程,我只是要王躍凱去恐嚇、警 告他而已,類似砸吳善九服務處等行為。」(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五頁背面 至第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出資委由證人 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先於案發前即九十六年五月初交付九 十萬元,後於案發後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又交付二十二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背面、第三七頁、第一三四頁背 面至第一三五頁),核與證人王躍凱上開警詢中陳述關於曾 受被告指示上網找吳善九照片、曾與被告開車前往吳善九服 務處而受被告指示確認吳善九服務處所在地址及案發前後共
計收受被告交付一百一十二萬元等內容亦大致相符,由上開 各具體情節以觀,證人王躍凱於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 難認有遭刑求、條件交換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顯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 於證人王躍凱與被告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之藍 家偉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王躍凱上開警詢筆 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躍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同年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 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 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 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 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 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 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 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 ○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案證人王躍凱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 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分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卷三第五 ○八頁至第五一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 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七頁、第 九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二八頁、第一四○ 頁至第一四二頁),而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接受警詢時並 未遭詢問之警察以不正方法取供一情,業如前述,證人王躍 凱亦未曾指稱其餘九十八年、一百零二年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曾遭不正方法取供,且被告復未就證人王躍凱上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另本院業已依 聲請傳喚證人王躍凱到庭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同 年月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告 發狀(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卷第二六七頁第一九頁)、九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自白陳述狀(見前案一審 卷第一五三頁)、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見前 案二審卷第一二頁)、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見前案三審第一五頁、第二八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前案三審更審卷第六頁)均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就上開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各審級提出之書狀 ,業經檢察官以屬證人王躍凱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 而證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時亦未曾當庭以口頭方式引用上 開書狀作為其陳述之內容,且就上開書狀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規定不符,是應認上開書狀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王 躍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之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審 理筆錄之陳述及於同年月五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續㈡狀為 依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六年間,因吳善九處理淡水緣道觀音
廟違建拆遷事宜而對吳善九心生不滿,乃出價委由王躍凱去 修理吳善九,並於案發前後合計交付王躍凱一百一十二萬元 ,而王躍凱曾上網蒐集吳善九相片供藍家偉使用,王躍凱並 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 四支及子彈七十九發交付藍家偉使用,王躍凱及藍家偉曾勘 查吳善九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服務處,王 躍凱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教唆吳祝賢 竊取機車一部及車牌二面,吳祝賢即與胡廷岳於犯罪事實欄 一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陳偉展所有車牌號碼○○○—○○ ○號機車一部、林俐伶所有車牌號碼○○○—○○○號機車 車牌一面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即按指示 依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方式換裝車牌,並將上開贓車騎至臺 北縣○○市○○路○段○○巷○○弄○○號鐵皮屋旁之停車 場內交予王躍凱,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 十分許,藍家偉即騎乘上揭王躍凱轉交之贓車至臺北縣議員 吳善九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服務處,待停放 機車後,即衝入同址二樓之吳善九之辦公室內,持如附表一 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坐在辦公室座椅上辦公之吳善九 射殺五槍,其中四槍射中吳善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 足底往上一百四十一公分處,入口零點七公分直徑,從上而 下、自外而內,自左至右,子彈經左第一、二肋骨至左肺上 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自足底往上一百一十八公分處; 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上一百一十八公分處,入口 零點七公分直徑經左第五肋骨間至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 一百三十公分處;另一槍子彈自左而右,自外而內,及左手 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零點七公分 ,自上而下,自外而內:餘一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大拇指 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 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藍家偉於射殺吳善九後即 迅速衝下一樓,騎乘上開贓車逃逸,藍家偉於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在臺北市華陰街警方圍捕中,舉槍 自殺身亡,現場遺留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 ,王躍凱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被捕 後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 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制式手槍二支及如附表一編號 五號①所示子彈四十九發,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民 眾在○○縣○○鄉○○路○○○之○號之廟宇後方撿獲之前 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制式手 槍一支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號②所示子彈二十四發等情固不否 認,並自承因委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一事之事前及事後共交
付一百一十二萬元予王躍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教唆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只 是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叫王躍凱去修理吳善九而已,並非要殺 吳善九,伊並未交付槍彈給王躍凱,亦未叫王躍凱去偷車, 也未叫王躍凱上網找照片,更未與王躍凱、藍家偉去勘查現 場。價格係因要修理之對象為臺北市議員,所以王躍凱才開 價索取一百萬元,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先行交付九十萬元, 言明剩餘十萬元日後遇到再給,後來變成殺人案件,則係因 王躍凱看中伊經濟狀況良好而將單純之恐嚇案件轉為殺人案 件,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以若不給錢欲將伊拖入此案且將 對伊及家人不利為由寫恐嚇信向伊恐嚇勒索三百萬元,伊為 閃避王躍凱之恐嚇及怕危急家人安全,乃將身懷現款二十二 萬元現金交付王躍凱,並於翌日前往大陸地區,且交代家人 搬離現居住處所。伊之所以於九十八年間錄製不實內容之光 碟恐嚇他人,乃係因身上沒什麼錢,伊看報紙刊登與告訴人 有關,且因禁不起友人之慫恿而心生貪念按報章雜誌內容錄 製不實內容恐嚇光碟向告訴人勒索金錢,伊於錄製當時並不 知道王躍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前案一審判處有罪之 內容;再依據王躍凱於警詢中亦曾說明有交代藍家偉不要弄 出人命及轉述藍家偉告知係因吳善九反抗而在壓力下而發生 殺人結果,可知縱有殺人之事實,亦屬藍家偉於壓力下之個 人行為;且藍家偉與王躍凱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藍家偉、王躍凱自有取得槍彈之能力及管道,伊 僅需提供資金即可,無須自行承擔提供槍彈之風險;另如附 表一編號二號所示之手槍涉及九十六年三月間之案件,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被 告無罪。又依據被告入出國之紀錄,被告在九十六年三月九 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間均不在臺灣地區,不可 能有證人王躍凱所述之參與本案犯罪之事宜。至於王躍凱於 前案警詢中陳述部分則有以下不合理之處,應不足採信: ⑴就王躍凱交付與藍家偉持往槍擊吳善九之槍枝一節,王躍 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先稱係被告於九十六年 五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交付四支手槍及六十至七十發 子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二四號卷一第一三頁倒數第四行);後又於同次筆 錄改稱於四月中旬拿到後就馬上將全部槍彈交給藍家偉等 語(見同上卷第一三頁倒數第二行);後又於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稱其與藍家偉之四支槍及大約一百發 子彈均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初交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二○頁 第五行),但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稱未參與 槍殺,僅係應被告及藍家偉指示參與偷車(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一八頁 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後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 詢筆錄稱其單獨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取在板橋 鐵皮屋自被告處取得四支槍及六十發至七十發子彈,後藏 放在床下,再轉告藍家偉上開經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三第五四八頁) ,在短暫幾日間,就交付槍彈之時間、地點及收受槍枝之 時共幾人、收受子彈幾發等細節即有不同之陳述;另於證 人王躍凱於前案審理中復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刑 事自白陳述狀陳稱:相關槍枝係由藍家偉向蔡文彬購得等 語,證人王躍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亦提 到:相關槍枝係吳信中平日放在藍家偉車內,若尋常有事 即可向藍家偉商借,根本無需經被告首肯等語。 ⑵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係偷到 機車後,吳信中才拿槍給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八七頁 ),但本案吳祝賢等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才 偷到本案作案車輛,核與證人王躍凱於警詢筆錄中所述被 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間交付槍彈給 伊之內容有嚴重衝突。
⑶就證人王躍凱所述被告交代證人王躍凱竊取機車部分,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係提到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 初在臺北縣○○市○○路○○巷○○弄○○號旁鐵皮屋以 五萬元代價要其竊取機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 錄即表示被告與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在○○市○○路麥當 勞見面時即交代伊開始竊取機車準備作案;就證人王躍凱 所述前往勘查地點之內容,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 錄分別提到為九十六年四月初、四月中旬及四月底,而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即表示三次均在九十六年 五月初旬,為何就受指示竊車及勘查地點之個別同一事件 ,在短短幾日就時間、地點及經過為不同之陳述,且證人 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不過短短一月,卻對就被告參與部分均為 空泛時間、地點之模稜兩可指述,但證人王躍凱筆錄中卻 能就被告陪同前往勘查現場所經路段、行車方式、案發後 其與女友之行程為詳細記憶,此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 ⑷就證人王躍凱所述勘查地點之經過、案發後被告交付款項 與證人王躍凱等地點,應均有錄影設備,且被告與證人王
躍凱之聯絡,亦應有通聯紀錄,但卻無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證證人王躍凱於警詢中陳述為真。
⑸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為 警逮捕後,迄至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期間證人王躍凱業已帶同警方前往起獲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槍枝及四十九發子彈,但卻無起獲槍彈之 相關詢問筆錄,此部分之詢問內容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不得而知,偵查流程反於常情。
⑹證人王躍凱取得附表一所示四支手槍及子彈後如何經吳信 甫等人保管之經過及時間,核與證人吳信甫之陳述有所出 入,或為王躍凱、藍家偉自他處取得本案作案槍彈後再栽 贓嫁禍與被告。
⑺本件證人王躍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已供稱吳 善九之幕後主使者為綽號「黑雲」之案外人黃家訓,惟相 關內容經詢問警員曲解而記載為被告指示證人王躍凱將本 案動機推到綽號「黑雲」之案外人云云。
㈡經查:
⑴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除被告不否認在卷可按外,核與證人 王躍凱、吳祝賢、胡廷岳、劉瑞芬、吳沛芸、陳偉展、林俐 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六)醫剖字第○九六一一○○七八一號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九○○九號 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六○○九七 五八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九六 ○一一○八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 鑑字第○九七○一七九一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八六○七五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被告指示證人王躍凱上網找尋吳善九照片、以五萬元代 價教唆證人王躍凱竊取機車一部及車牌二面、被告指示及陪 同證人王躍凱勘查吳善九服務處地點、被告許以一百二十萬 元之代價而委請證人王躍凱等人對吳善九不利且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槍彈予證人王躍凱轉交藍家偉使用對吳善九不利部分 :
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指示證人王躍凱找尋吳善九照 片、以五萬元代價教唆證人王躍凱竊取機車一部及車牌二 面、被告指示及陪同證人王躍凱勘查吳善九服務處地點及 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證人
王躍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改稱:當時於警詢中,因被刑 求及被警察強迫,又頭腦不清楚,且以如果伊供出被告, 則就不會把伊放在伊女友處的錢扣下來,警察也不會去找 伊一些朋友之麻煩,還有要求伊交出二支槍,伊沒睡覺壓 力大才隨便亂編,被告未叫伊去找吳善九照片,照片是伊 自己去找的;被告亦無以五萬元代價請伊去偷機車,是伊 請吳祝賢去偷機車放在鐵皮屋旁,再請藍家偉幫忙注意不 要讓人把機車牽走;被告並未交付相關手槍及子彈,相關 手槍、子彈都是藍家偉的,事實經過是被告很照顧伊,伊 想讓被告欠伊一個人情,所以在聽到吳信中抱怨做生意時 常被民意代表魚肉,伊聽了很不是滋味,就想找機會去修 理吳善九,被告並未叫伊去修理吳善九,原本是伊要向藍 家偉借槍及子彈要去找吳善九,請藍家偉把要借伊的槍、 彈放在請吳祝賢偷的機車上,但案發當天早上七點多伊過 去鐵皮屋時,就發現伊需要之槍、彈及機車都不見,藍家 偉人也不見,結果藍家偉聽到伊要去給吳善九漏氣,藍家 偉就自己主動去找吳善九,後來藍家偉回來後就跟伊說叫 伊不要計較那麼多,因為想說伊還有家人及很多牽掛,所 以就幫伊去處理吳善九,藍家偉並未跟伊要錢。案發後我 就以要求被告道義上幫忙為由去找被告拿錢,但從案發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