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6號
TPDM,102,訴緝,16,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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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枝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2960號、第1677號、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福軒資產有限公司(下 稱福軒公司)負責人嚴中伶之授權,於民國97年9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0,向馬作信佯稱福軒公 司之負責人「陳博士」有意向其購買廠牌為賓士S350型、車 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協議先由福 軒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馬作信承租使用該車5個半 月,屆期福軒公司得選擇付清該車先前之銀行貸款後辦理過 戶登記,或將該車歸還馬作信陳淑枝遂以先前刻製用以辦 理福軒公司遷址用切結書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嚴中伶」大小章各1枚,逾越嚴中伶之授權範圍,持以盜蓋 於汽車買賣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乙方)欄位後,並將該同意 書交予馬作信在立同意書人(甲方)欄位簽章,作為上開協議 之契約書而行使之(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足以生損害 於福軒公司及嚴中伶陳淑枝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保 管福軒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付款人為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帳 號為第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機會,以上開大小章盜 蓋於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第AS0000000號支票上,並於其上填 載金額18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20日等事項(下稱系爭支票) ,偽造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後,再連同現金14萬元交付 馬作信,作為承租系爭汽車之價金。陳淑枝隨即再佯以「陳 博士」不在國內,將由「陳博士」之關係企業「台億汽車」 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萬元為由,要求馬作信再另行簽立1份 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與不知情之台億當舖人員辦理汽車借款 手續,馬作信因而誤認台億當舖陳淑枝所謂之關係企業「 台億汽車」,而將系爭汽車交予台億當舖人員,陳淑枝則從 中詐得系爭汽車之典當款項29萬1,200元(即32萬元扣除首期 利息2萬8,800元)。俟因台億當舖馬作信催繳借款利息且 系爭支票屆期後因掛失未獲兌現,馬作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作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淑枝及辯護人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未經告訴人嚴中伶之同意,以其前所刻 製用以辦理福軒公司遷址用切結書之「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嚴中伶」大小章各1枚,蓋用於系爭汽車買賣同意 書及系爭支票,並均於97年9月8日持交予告訴人馬作信,且 當日另有交付現金14萬元予告訴人馬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一)告訴人嚴中伶自知在臺灣無法經營福軒公司,可 證告訴人嚴中伶約定支票由被告開立,以購買以福軒公司為 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及福軒公司的所有支出,而福軒公司應 支付之辦公室租金及管理費已先由被告墊付現金,故系爭支 票當由被告收執;(二)告訴人馬作信係找其借調現金,惟因 其現金不足,遂再幫忙告訴人馬作信找台億當鋪以系爭車汽 車典當借款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74~76 頁)。辯護人則以:(一)系爭汽車並非交被告使用,被告並 未因而獲利;(二)告訴人馬作信交付身分證影本、系爭汽車 及汽車行照予台億當鋪人員,並簽有當票及當鋪存根聯,且 特別於身分證影本加註「賓士車貸款專用」,足認告訴人馬 作信明知係以系爭汽車向台億當鋪典當借款;(三)告訴人馬 作信若無收到錢怎會將系爭汽車交予當舖人員;(四)被告與 告訴人嚴中伶簽有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不動產之投 資,且被告辦理福軒公司增資到公司遷址,所有福軒公司開



支均由被告負擔,且告訴人嚴中伶於取得支票本後將支票本 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正本交予被告,又被告花大筆資金購買商務旅館指定登記在 福軒公司名下等,足證被告為福軒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語為 詞置辯(見99年8月16日刑事答辯狀及102年11月15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權代表福軒公司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開立 系爭支票乙節:
(一)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系爭支票均係以福軒公司之名義簽訂 或開立,而福軒公司為法人,其法律行為僅得由公司之負責 人代表為之,未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股東,不論其出資多寡, 仍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至明。福軒公司為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負責人為董事,而依福軒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於96年1月30日辦理增資登記 完成後,其董事仍為告訴人嚴中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福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46~49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 嚴中伶於96年6月24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7114 號卷第19頁)第1項亦載稱:「...此項增資已於96年1月30日 完成登記完畢」;第2項復表明:「甲(指被告)、乙(指告訴 人)雙方同意增資完成後仍由乙方擔任福軒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福軒公司之經營管理」等語,可證縱被告之出資高達福 軒公司資本額之九成,然該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告訴人嚴中伶 ,則非經告訴人嚴中伶之授權,被告自無權代表福軒公司簽 訂契約或開立支票。則辯護人所辯被告與告訴人嚴中伶簽有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不動產之投資,以及被告花大 筆資金購買商務旅館指定登記在福軒公司名下等語,均與被 告是否有權代表福軒公司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及開立系 爭支票無涉,其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告訴人嚴中伶雖將福軒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 、大眾銀行空白支票本交予被告保管,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印鑑章仍在告訴人嚴中伶自行保管中,另福軒公司大小 章亦在告訴人嚴中伶持有、或置放於會計師處等情,業據嚴 中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 第77、78頁)。而觀諸被告就其所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 及開立系爭支票之印章來源,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你為 何使用不符的大小印章?)支票的大小印章是由嚴中伶夫妻 保管,當時我購買不動產需要支票做為斡旋金使用,且又已 經與對方約定不將支票存入銀行,所以我就便宜行事以其它 印章替用。(替用之印章你如何取得?)我本人刻的便章,原



作為對外收發文使用。...(該AS0000000及AS0000000號支票 2張是否經由嚴中伶授權開出?)沒有經過嚴中伶授權,因為 我不需要他同意」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該904 、905支票開出何用?)第一次要開時我有跟嚴中伶提,但未 開成。該2張支票是開出去給名捷仲介公司做斡旋金。(開該 2張支票出去前有無問過嚴中伶?)沒有。(該支票大小章是 你所刻?)是放在辦公室的收發章...。(嚴中伶支票簿放你 這裡,你用支票前是否要經他同意?)沒有約定,因福軒公 司我佔90%股份,我沒有任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7114號 卷第8、86、87頁);於本院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即改稱: 「...另蓋用大小章,大小章是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和發票 章一起交給我的,對於票據號碼AS0000000、0000000的支票 確實是我蓋用印章,上面日期及金額都是我寫的,但是這是 經過我和告訴人還有他太太雙方都同意我才簽發的」云云; 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復供稱:「...嚴中伶並交付福軒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及公 司大小章予被告,嗣嚴中伶因欲開立支票帳戶而向被告取回 上開文件及公司大小章,而嚴中伶於取得支票本後再將支票 本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正本交予被告,是被告於開立系爭二張支票時並不知所蓋 印之印章非支票之印鑑章,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惟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程序再改稱:「(系爭支票大小 章是你去刻,還是嚴中伶交給你的?)我沒有去刻,章是會 計師當時寄了一堆過來,裡面就有這些章,還有什麼資產負 債表。...(你剛才提到印章是會計師寄給你的?但你之前警 詢時表示是你去刻的?)因為有個章地址是錯的,嚴中伶有 叫會計師重刻,但是又刻錯,所以我叫會計師再刻一次,我 在警局那裡記錯以為是那個章」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729號卷第23、24、26、86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足 認其心虛乃一再構辭掩飾之情。再參以被告在系爭汽車買賣 同意書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可辨明非 但與福軒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明顯不符,亦與福軒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公司大小章不同(見偵字 第22960號卷第19、20、13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第40、52頁),亦足證嚴中伶前證: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印鑑章仍在伊保管中,另福軒公司大小章亦在伊持有、或置 放於會計師處,而均未交付予被告均屬真實,自無由認告訴 人嚴中伶已授權被告代表福軒公司對外經營業務。末衡以證 人嚴中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自己開出去的是901 、902。...(901、902支票是作何用?)高雄房子的投資。



...(901、902支票是否如被告所言方式開立?)如果大眾銀 行是9月17日才將支票本交給我,我就是馬上到辦公室開, 印鑑還在我這裡,我只有交空白支票本給陳淑枝,因為我人 不在台灣,印鑑我自己保管。...(為何開901、902支票出去 又給現金50萬元?)因為(支票影本)下面寫『慧師傅簽收到 期前取回作廢』,96年9月17日是我簽支票給她的日期,支 票作廢,現金給她。支票901、902沒有軋進去,所以我給她 50萬元現金,慧師傅就是被告,那行字是被告寫的」等語, 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慧師傅簽收到期前 取回作廢』是你寫的?)是,901、902支票沒有軋進去,收 據是我寫的,我有收到現金50萬元...。(901、902支票如何 開立?)在辦公室開立,我跟嚴中伶都在,開完戶回來在辦 公室開立,開完後空白支票交給我保管」等語相符(見97年 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87、88頁),並有被告簽收資料、出具 收據影本各1紙及大眾銀行函附96年9月17日支票簿領取資料 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23、24、51、52頁;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04、105頁)。則告訴人嚴中 伶若欲將福軒公司支票授權予被告使用,何以當時不將開立 上開支票所使用之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而被告當場知悉此 情,何以亦未向告訴人嚴中伶索取,而僅收受告訴人嚴中伶 所交付之空白支票?在在均證明告訴人嚴中伶確無授權被告 自行開立福軒公司支票無訛。則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嚴中伶於 取得支票本後將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予被告,足證被告為福軒公司的 實質負責人云云,即無足採。
(三)另證人嚴中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軒公司後來是否遷 移公司住址到北市○○○路000號7樓之10?)有。(遷址後福 軒公司租金何人支付?)是被告支付的,因為我沒有簽訂租 約」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地點是 我提供,95年3月房東要求福軒公司出具切結書,搬移時要 連同公司一起移走,我聯繫告訴人,他說他人在香港要我在 辦公室寫切結書給房東...」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9 號卷第23頁反面、第76頁反面),尚有相符之處,則被告若 先前已得告訴人嚴中伶之概括授權,當亦無請示告訴人,再 依其指示書立切結書之必要。至該切結書上所蓋用福軒公司 大小章印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第159頁),雖與 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系爭支票上所蓋用福軒公司大小章印 文相同,惟此僅能認被告因告訴人嚴中伶之授權出具切結書 時所刻製福軒公司大小章(非真正福軒公司大小章),並非偽 造,不能據為告訴人嚴中伶同意被告以上開福軒公司大小章



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或開立系爭支票。又辯護人另辯以 從被告辦理福軒公司增資到公司遷址,所有福軒公司開支均 由被告負擔等語,惟被告縱在事實上負擔福軒公司之開支, 亦僅生民事上得否向福軒公司請求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權 以福軒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無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均無權代表福 軒公司處理事務,則其以福軒公司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同意書 及開立系爭支票,並均提出於告訴人馬作信,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此外,並有大眾銀行97年 4月15日(97)敦化發字第45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 證、系爭支票影本各1紙、退票理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福軒公司之負責人「陳博士 」有意向其購買系爭汽車,但因「陳博士」不在國內,需由 「陳博士」之關係企業「台億汽車」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萬 元,要求告訴人馬作信與台億當鋪人員再另行簽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並表示其會負責處理與台億當鋪間之關係;告訴人 馬作信因而與台億當鋪人員辦理汽車借款手續,並將系車汽 車交予台億當鋪人員,被告則取得系爭汽車之點當款項29萬 1,20 0元乙節:
(一)證人即97年9月8日陪同告訴人馬作信前往被告公司之員工謝 淑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向馬作信購買系爭汽車,當 時被告說先租用,5個半月期滿,等到車貸滿1年要轉貸或歸 還;每個月的貸款是4萬元,總共5個半月,所以是22萬元, 再加上前金10萬元,總共是32萬元,貸款一個月要3萬6,000 多元;97年9月8日當天是早上9、10點間到,我們先到辦公 室,被告來接待我們,到辦公室後被告跟我說,福軒公司跟 台億公司是關係企業,他們有當舖,汽車買賣的業務;我們 簽了兩份合約,一是台億當舖的買賣,另外一份是福軒的買 賣,被告說台億是福軒的關係企業,因為陳博士不在台灣, 請關係企業先付錢給被告,請被告處理,被告給我們14萬元 現金及系爭支票;被告當時說陳博士回來會另外付給台億, 兩份是互相取代的;大約11點多,台億的人就直接到福軒公 司的會議室簽汽車買賣合約書還有存根;當舖的人問聯絡人 找誰,被告說有事情找她,聯絡窗口都是她,我看到馬作信 在填一張存根聯,我問被告為什麼要簽兩份合約,被告說事 先都講好了只是做個手續,兩份合約是互相取代,馬作信跟 當舖的沒有講到什麼,都是被告在幫忙回答,當舖的人直接 現金拿給被告,存根聯上寫32萬元,還要扣掉利息,被告說



這是關係企業給他做的業績,車子明天就可以拿回去了;後 來馬作信帶台億的人去拿車,我留在辦公室等告訴人,馬作 信有再回來找我,我們再一起離開;當舖的人拿32萬元給被 告後,馬作信沒有跟被告拿該筆現金等語明確(見他字第998 2號卷第34~36、38頁;偵字第22960號卷第254~257、259 、260、263、264、266~268、290~291頁),核與證人馬作 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汽車是在97年2月多時買的, 買中古車200萬元左右,銀行貸款180萬元左右,我有每期繳 銀行貸款,一個月約3萬5左右;97年9月8日事先就跟被告約 好,被告說她介紹朋友跟我買車,我跟謝淑梅約9點多到, 被告在辦公室等我們,被告說她的朋友陳博士要買車,但是 他還沒回來,而我第2天要出國,所以陳博士有交代她簽買 賣契約書,而系爭汽車有貸款未滿一年不能過戶,所以就先 用租車的方式,租用期約5個半月,費用是32萬元;我跟被 告簽買賣契約時,車子繳款還不到1年,到98年2月時才滿1 年可以過戶,所以當時才會先簽5個半月的期限,先租到98 年2月;前金10萬是指車繳了4年的貸款後,車子還有殘值, 殘值就算10萬元;蓋好買賣契約書後,有一位先生到場,他 跟我下去看車,就看車況沒有談什麼,看好車後他跟被告說 車子還可以,謝小姐就一直待在辦公室,後來被告叫我再簽 另一份買賣契約書,因為我第2天要出國,被告說陳博士有 交代要請公司的人來驗車,他們公司會墊錢給我,利息他們 會去算,被告就給我14萬元現金跟系爭支票;看完車之後, 全部的人都有回到辦公室,大家都在會議室裡面,被告就叫 我簽另一份買賣合約書;跟那位先生看完車回會議室後,除 了簽買賣合約書,還有簽一張空白的文件,我有簽我的名字 ,有一張有押指印,被告說等於是我有收到錢,利息他們會 去算;身分證影本上「賓士車貸款專用」是我寫的,因為我 不願意我的身分證作為別的用途,且被告說陳博士在國外, 需要他們的關係企業墊款,被告說關係企業會墊款給陳博士 ,他們會去處理利息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寫貸款專用,當時 會寫貸款,也是應被告的要求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960號卷 第53、54、187、188、257~259、264、265、267、268頁) 。則依其等證詞,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福軒公司負 責人「陳博士」有意購買系爭汽車,並協議先由福軒公司以 32萬元承租使用5個半月,屆期福軒公司得選擇付清系爭汽 車先前之銀行貸款後辦理過戶登記,或將系爭汽車歸還,被 告遂以福軒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馬作信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同 意書,並交付14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被告 復表示因「陳博士」不在國內,將由關係企業「台億汽車」



代為墊付租車款項32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馬作信再另行簽 立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表示其會負責處理與台億當鋪間 之關係,告訴人馬作信因而與台億當鋪人員辦理汽車借款手 續,並將系車汽車交予台億當鋪人員,被告則取得系爭汽車 之點當款項29萬1,2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又被告與證人謝淑梅曾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其中A為被告,B 為證人謝淑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謝淑梅證述 屬實(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65、289、307頁): 1.通話日期:不明(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93頁) A:喂
B:喂,師父我是淑梅
A:是
B:我問你,你跟陳博士有沒有連絡上,馬先生那台車子怎 麼處理,9629QU那一台要怎樣處理
A:現在就是,跟馬先生講了,買了
B:車子贖回來了嗎
A:回來了
B:可是剛剛當舖怎麼打電話給我說
A:誰
B:當舖
A:誰?馬先生?
B:不是,剛剛當舖打電話給我
A:沒有,你不要理他。他可能弄錯了,他另一個手下,因 為上個月就已經處理了,妳忘了嗎
B:不是,因為我都沒有看到單子,我不知道,他打電話來 說二個月利息沒有繳了,口氣就是很怪
A:沒有,他弄錯了,他另外一個弟弟,不曉得 B:是這樣丫,那
A:沒關係,上次那天黃先生就去牽車了,因為 B:對,我就記得
A:在陳博士那裏丫
則依上揭通話內容,可證被告曾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陳博 士」欲購買系爭汽車,而在證人謝淑梅向被告詢問何以當鋪 表示已有2個月未繳利息且系爭汽車尚未贖回時,被告則表 示是當鋪弄錯且系爭汽車在「陳博士」處之事實。 2.通話日期:不明(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95頁) B:車子我想請問一下,車子是陳博士在使用吧,那張當舖 的單子在陳博士哪裏吧,對不對
A:對
B:可是我剛剛去翻我們的合約書,我們好像沒有寫到當舖



這一條,因為當舖是馬先生簽的嘛,那到時候陳博士不 會誣賴我們吧
A:不會,不會,他本來就要付款要拿那一張,本來他就先 要把銀行清掉,因為他前二天電話給我,我後來有傳簡 訊給他
B:喔,沒有啦,因為我現在覺得怪怪的不通你看嘛,那天 我們簽約,我有拿到你的現金及票嗎,我現在票沒有軋 進去吧,對不對,那當舖又是同一天,那我們合約又沒 有寫到當舖這一條,那如果說陳博士如果不是
A:寫到陳博士那一條什麼意思
B:合約沒有寫到當舖這一條那變成,在理上我們站不住腳 ,變成說
A:陳博士是拿買賣,等於我們這一張作廢掉,等於我們這 一份作廢,他那一張生效
B:你是當舖那一張取代買就對了
A:對,對,他那個也是買賣
B:是喔,
A:他那個也是簽買賣
B:沒有那是簽借貸,當舖那個是純借貸
A:是買賣,你們是買賣
B:沒有,沒有,最後那一張有備註是純借貸,不能買賣 A:他是說錢還他,東西還我們,因為他現在也還沒有過戶 B:那我們預計什麼時候過戶
A:我是希望月底月初
B:12月初是嗎,12月初是嗎
A:對
則依上揭通話內容,可證被告確曾表示系爭汽車、與台億當 鋪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均在「陳博士」處,且「陳博士 」會清償系爭汽車之銀行貸款,並表示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 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兩者的法律關係相同,且預計於12月初過 戶系爭汽車。
3.通話日期:97年12月4日(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74~277頁) (1)
A:喂
B:師父,不好意思,我不懂時間到什麼時候
A:你算嘛,9/8、10/8、11/8、12/8,然後這樣三個月嘛, 14萬3個半月嘛你自己算嘛
B:沒關係我們講這個時間,那我們什麼時候去牽車我們把時 間確定,我想…
A:三個半月,三個月再加15天,12/8再加15天



B:好,23號的話在那裏取車
A:你不賣了,OK,車子就還給你
(2)
B:當舖黃先生跟我講車子在當舖,沒有去繳利息 A:沒關係,好沒關係
B:師父如果你是我會不會擔心
A:沒關係,我跟馬先生講了就是現在確定的是14萬,他們 只願銀行平轉過來,不可能在加那個,那你要我… B:好,那如果你要這樣也沒有關係,我什麼時候趕快把手 續辦一辦,因為當鋪的人說如果再不去車子會變流當品 ,你說我會不會怕,你今天如果讓我安心我不會有這些 事情
A:他為什麼不來跟我講這樣子的話呢
B:因為我是0000-000-000,是留馬先生的電話 A:裏面沒有留馬先生的電話
B:有,你去看你那個當舖單子,第一個是寫馬先生,第二 個是寫你,那你之前在大陸,打你電話都沒有接,才打 我的,我才會要去確認這些事情,如果說沒有這些事情 ,你看嘛,我們之前是不是很相信你,你叫我等我就等 ,你叫我抽票我就抽票,我什麼時候我沒有聽你的 A:沒有錯,那是…
B:今天是因為黃先生打電話來,我才會怕,黃先生跟你講 的又不一樣,那今天來講你讓我安心,是說,你跟黃先 生解釋清楚,跟我講清楚,我就沒事了嘛,那你一直… A:那我也跟他講了
B:但是他跟你講的不一樣
A:是你這一、二天一直要把事情惹出來了
B:問題他一直跟你講的不一樣,我不安心嘛,我今天是說 ,如果說好我們當面講清楚的話,我安心就沒事了,問 題是我不安心嘛
A:那我請問你我不是傳簡訊告訴你,我巳經跟對方講好了 15號把錢付掉,車子就是他的就可以過戶了,那當然他 自己拿去放的他自己要去領回來,隔天我們就付清了給 他了,因為價錢太高陳博士根本不願買沒那個行情,小 六哥說好他們買,他們買把車子開走,他們把車子開走 ,開走我怎麼知道他又去放,後來我回來問他,那他說 沒有關係,他們會去把車子牽回來然後付給你錢,那你 不願意,不願意又要這樣子,OK,14萬就14萬,到12/8 再加15天,3個半月就這樣子
B:師父我先講啦,我不是,是因為




A:沒有關係,你只要跟馬先生講,我也會跟馬先生講,然 後把它寫清楚,寫清楚就好,我會寫切結給你們,把車 子交給你們
則依上揭通話內容,其中:(1)可證被告係以其所交付予告 訴人馬作信之14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汽車3個半月之對價,並 表示因告訴人馬作信不賣車了,其會負責將系爭汽車返還予 告訴人馬作信;(2)可證證人謝淑梅因未繳台億當鋪利息及 台億當鋪之說詞與被告不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則表示 陳博士因價錢太高而不願購買,其已跟「小六哥」說好由小 六哥購買,其不知道小六哥把車子開走後又拿回當鋪,被告 並承諾會將系爭汽車交還告訴人。
4.綜上通話內容,核與上揭證人謝淑梅馬作信之證述內容均 相符,益徵其等上揭證詞確屬實在。
(三)且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之條款內容與證人謝淑梅馬作信之 證述完全相符,且其中契約當事人部分之記載形式為:「乙 方:福軒資產有限公司(台億汽車)」,其將台億汽車記載於 福軒公司下,顯有表示福軒公司與台億汽車為同一主體或有 密切關係之意。故亦可證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先租 後買,以及「台億汽車」為福軒公司之關係企業之事實(見 他字第10353號卷第4~6頁)。
(四)又被告曾向告訴人馬作信擔保自台億當鋪處取回系爭汽車, 而於98年4月17日出具承諾保證書,並交付發票人為千仁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仁公司),票面金額為154萬6,000元 之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等情,業據證人謝淑梅證稱:後來因 為被告沒有付車款,台億來找我們要錢,我們才知道不是被 告的關係企業,被告又一直跟我們說她要買車,今年4月15 日時,被告又付了千仁科技公司支票要買車,但這張支票到 6月就被退票等語,核與證人馬作信證稱:後來被告說要把 車買斷,開了100多萬元的票,結果又跳票等語相符(見他字 第9982號卷第36頁、偵字第22960號卷第188頁),並有汽車 車款收據、承諾保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353號卷第8~ 10 頁),亦徵被告確曾向告訴人馬作信表示其會負責處理與 台億當鋪間之關係。被告固辯稱:(為何要幫馬作信繳利息 ?) 因馬作信都說他的錢快出來了,他說事成後會答謝我, 98年7月29日馬作信還用電子郵件傳給我說要我幫他忙,隔 天我還匯3萬元到馬作信的戶頭;馬作信希望我把車子買下 來,不然去將支票兌現云云(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65頁), 而將前揭通話內容及交付上開千仁公司支票之行為解為係幫 助告訴人馬作信之性質,惟此與前揭通話內容及承諾保證書 之文義明顯不符,不足為採。




(五)至被告就其交付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之原因,雖 先後為如下之辯解:
1.系爭支票係告訴人馬作信向我借貸14萬元,我要求系爭汽車 作抵押品,所以我開立系爭支票給馬作信作為擔保,以後, 告訴人馬作信還清14萬元,我即將系爭汽車歸還,告訴人馬 作信須把系爭支票歸還給我云云(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8頁) 。則依此辯解,告訴人馬作信僅向被告借款14萬元,但因告 訴人馬作信提供系爭汽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故被告另 行開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馬作信作為擔保。
2.復辯稱:(為何會開系爭支票給馬作信?)因為他向我調資金 18萬元,我說我9月5號才會有現金,馬作信擔心我不借他, 所以我就開了這張票給他,請他9月5日後再來跟我拿現金。 我拿現金32萬元給他,他票沒有還給我。他向我拿現金當天 沒有帶票過來,所以我當時只有給他現金14萬元。我請他開 車子過來,後來他沒開過來,還拿去當舖當掉,錢也沒有給 我云云(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59頁)。則依此辯解,告訴人 馬作信係在9月5日前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亦係於9月5日前 開立;後來被告拿32萬元(後改稱為14萬元)現金予告訴人馬 作信,而告訴人馬作信並未返還系爭支票。
3.再辯稱:系爭汽車買賣同意書是當天早上在我辦公室由我打 的,我說要車子抵押。馬作信當天要借32萬元,我沒有這麼 多現金,我當天只給他4萬元現金,包括之前陸續向我借的 錢,所以我要求在支票影本下方寫14萬元,另外我開系爭支 票。但是他當天急需現金32萬元,我說沒辦法,不然他去票 貼或當車,他就拜託我問,我就透過朋友找到台億汽車,中 午時台億汽車就過來了,是我朋給我電話,我打電話過去台 億汽車,當舖當天有拿錢出來,馬作信拿去了云云(見偵字 第22960號卷第242頁、第30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 卷第25頁)。則依此辯解,97年9月8日告訴人馬作信向被告 借款32萬元,但被告因現金不足,故僅交付告訴人馬作信4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並要求告訴人馬作信以系爭汽車作為 擔保,惟因告訴人馬作信急需32萬元現金,遂拜託被告聯絡 當鋪,告訴人馬作信則將系爭汽車典當予台億當鋪。 4.然比對上揭辯詞,可知被告辯解之前後差異甚大。而果若告 訴人馬作信急需現金32萬元,怎會向並現金明顯不足之被告 借款?又怎會同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一個多月後?且系爭 汽車買賣同意書係約定先租後賣,亦與一般作為擔保之約款 有異。復以系爭汽車當時之價值顯逾3、40萬元(見偵字第22 960號卷第268、297~299頁),則若告訴人馬作信確欲點當 系爭汽車,何須透過被告?又豈會僅以32萬元典當?更足證



告訴人馬作信所證係為代墊系爭汽車出租款項32萬元之證詞 ,確屬實在。再以果若台億當鋪之人員確係將系爭汽車當得 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馬作信,則告訴人馬作信之借款需求即 已獲得滿足,被告又何需交付告訴人馬作信14萬元現金及系 爭支票?是應認台億當鋪人員應係將點當款項交予被告無誤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又事實上並無「陳博士」其人,且福軒公司與台億當鋪並無 任何關係,系爭汽車事實上已遭典當予台億當鋪乙節:(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根本沒有陳 博士這個人,台億汽車與我並無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9 60號卷第26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25頁),核與 證人即台億當鋪當日前往取車的員工黃嘉全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稱:當天有馬作信及他的一個女秘還有一個是尼姑,馬 作信叫他陳小姐;是一個女生當天打給我,跟我說有一台車 要典當,我有請她先傳真行照給我,我不記得借款金額是誰 提出的,是談好的金額我才帶現金到現場去;我有跟馬先生 說每個月要繳利息4%,按照當舖法,如果沒有繳息,車子可 以變賣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960號卷第224、225頁),應堪 認定。
(二)辯護人固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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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