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倫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32
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曾委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航)訂位組職員申寶蕾之夫即時任華航空服員丁○ ○(現已離婚)代訂丙○○及其母傅綢於同年11月20日自臺 北往返舊金山間機位,丁○○並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6至7時 許間某時,親自至位在臺北松山機場管制區內之華航訂位組 請訂位組職員戊○○代訂丙○○及傅綢二人機位。詎丙○○ 因認申寶蕾、戊○○二人洩露其訂位資料,心有未甘,明知 戊○○於94年7 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就該院 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申寶蕾間離婚 事件,具結作證所稱:「我跟被上訴人是同事,他先生常常 來找他,所以我認識上訴人。92年10月間上訴人有請我訂位 ,……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名字是丙○○,另一個人名字 忘了。」等語,並無不實,竟意圖使申寶蕾、戊○○受刑事 處分,誣告申寶蕾、戊○○二人分別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等 罪嫌,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638 號),認申寶蕾、戊○○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申寶蕾、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丙○○上 開誣告犯行,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案號:98年度 偵字第3388號),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 號案件審理 ,法院於98年10月1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丁○○到庭作證,當 庭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丁○○竟仍 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 時至 7 時許人在臺北松山機場之待命室內待命,在6 點半左右接 到公司通知有飛泰國普吉島之任務,伊記憶中應該是9 點半 起飛,但伊在6 點半左右就要報到及搭乘交通車前往桃園機 場,伊未於該日上午6 時至7 時間到訂位組找戊○○代訂丙 ○○及其母傅綢二人機票等不實事項,對於丙○○是否有申
寶蕾、戊○○指訴之上開誣告犯行具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而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該案迭經歷審審理 後,認丙○○犯誣告罪事證明確,高院於101 年5 月9 日以 100 年度上更㈠第349 號判決處丙○○有期徒刑6 月,並經 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駁回 丙○○之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申寶蕾、戊○○告發(書狀雖載為提 起告訴,惟其等就本案應無告訴權限,僅得為告發,併予指 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就訊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95 號誣告事件,於具結後,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 之證詞等情,並有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按(見他字第5954號卷下方頁碼第13頁反面至第16 頁、第20頁反面),堪認無訛。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偽證 罪嫌,辯稱:伊所為前開證言均屬實,伊確未於92年10 月 25日上午6 時至7 時間至訂位組辦公室找戊○○代訂丙○○ 及傅綢之機位;況依常理,丙○○係華航會員可自行訂位, 伊何須冒外遇被發覺之風險,找申寶蕾之同事戊○○訂位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辯以:被告於92年8 月起,即因 申寶蕾向上級反應受到被告騷擾,而遭衛生安全部門禁止進 入訂位組辦公室,且被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係值待命班, 依華航客艙組員待命作業準則第4 條規定,被告於待命期間 不可離開待命室,故被告實無可能親自至訂位組找戊○○訂 位;另證人戊○○、陳瀅如雖均證述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至訂 位組找戊○○,然上開事實對渠等而言並非重大又非關切身 ,彼二人有何理由會進行「重複過程」、「重複回憶」、「 使用」回憶以建構短期或長期記憶,而在多年後仍能記得諸 多細節,若認渠等證詞為真,顯然違反常理等語。二、惟查:
㈠被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 、7 時許,曾親至臺北松山機場
內之華航訂位組辦公室找戊○○,委託戊○○代訂丙○○及 其母傅綢於同年11月20日自臺北往返舊金山間機位等情,迭 據證人戊○○於高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丁○○與申寶蕾間 離婚事件證稱:伊跟申寶蕾是同事,申寶蕾的先生丁○○常 常來找她,所以伊認識丁○○,92年10月間丁○○有請伊訂 位,當天是離峰時段,只有伊輪值,訂的是兩個人的機位, 一個名字是丙○○,另一個人名字忘了,隔了兩天,伊有把 這個情形告訴申寶蕾,並問申寶蕾為何不是她來訂位,申寶 蕾沒說什麼,隔了一陣子,申寶蕾跑來問伊訂何種行程,伊 查過以後發現上飛機的只有丙○○,所以伊特別有印象等語 (見高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影卷第124 至125 頁);於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95 號丙○○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補充證述 :伊於92年10月25日一大清早6 、7 點離峰時間值班,為M7 班,當時訂位組只有伊與另一名同事(後經提示班表表示應 為陳瀅如)在,丁○○當天身穿空服員制服,進到訂位組辦 公室委託伊代訂二人之機位,不是代訂機票;當天情況係丁 ○○拿一張小紙條,請伊幫忙訂臺北到舊金山之機票,小紙 條上載有二人英文姓名,小小一張,長度大約10公分,另外 好像是丁○○告知伊,幾月幾日到哪裡去,幾月幾日回程, 至於有無記載抵達地點,伊忘記了;伊當下覺得丁○○應該 是請他太太申寶蕾幫他訂,而不是請伊來訂,所以伊印象比 較深刻,後來隔1 天還是2 天,伊就將這情形告訴申寶蕾, 並提供抵達地點舊金山及丙○○的英文姓名供申寶蕾查詢, 申寶蕾就從公司電腦叫出上開訂位紀錄傳真回她家;卷內傳 真訂位紀錄文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41頁)左 下緣之「ZI」係申寶蕾個人登錄號,當時查詢訂位紀錄者係 申寶蕾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 號影卷第72至75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確認其上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 號案件中所為證言均屬實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經 核證人戊○○前揭各次證言,除對於當時是否僅有其一人值 班,或尚有陳瀅如共二人值班前後證述不同外,其餘均無差 異;惟此一細節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親至訂位 組辦公室請戊○○訂位完全無涉,且陳瀅如亦已出庭證實當 天早上確有看到被告到訂位組辦公室一情(詳參後述),堪 認證人戊○○並非刻意迴避而為不實證言;另就證人戊○○ 證稱係隔了2 天才將此事告訴申寶蕾,後稱是隔天部分,更 屬可容許之記憶模糊,自不能僅以證人證言有些許細節上之 出入,即全盤推翻其作證之憑信性。是證人戊○○所為前揭 證言,難認有何齟齬而明顯不可採之瑕疵。
㈡又核證人戊○○所證稱之上情,與證人陳瀅如於另案丙○○
被訴誣告案件中證稱:伊於87年至96年間在華航訂位組任職 ,92年10月25日上午是值M7班,自上午7 點開始,伊會提早 10分鐘左右到,是和戊○○一同值班;伊有看過丁○○,但 不算認識,伊有印象丁○○在92年10月25日有進來訂位組找 戊○○,但做何事其不清楚,當時只有伊與戊○○在場等情 (見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影卷第80至81頁);及被告 於同上案件審理中自陳: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 點就到臺 北松山機場,6 點時就穿著空服員制服去上班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954號卷下方頁碼第16頁)互核相符,並有卷附 華航97年8月15日文號2008PS/PL00598號函確認申寶蕾所提 出、內容載為:「Fax No:00000000。乘客姓名:1.FU /CHOUMS(按即傅綢英文音譯)。2.HO/HUILIN MS.(按即丙 ○○英文音譯)。…去程:11月20日23:25臺北出發、11月 20日18:05抵達舊金山。去程航班:CI4。回程:11月29日 00:05舊金山出發、11月30日06:05抵達臺北。回程航班: CI3。…傳真日期:92年10月27日。查詢員工登錄號:『ZI 』」之華航內部訂位紀錄確為該公司之旅客訂位資料,暨隨 函檢附華航臺北分公司92年10月份訂位組人員值班表1份, 顯示92年10月25日當日上午M7班值班人員即為戊○○及陳瀅 如二人無訛可稽(華航上開回函見97年度偵字第16638號影 卷第3至6頁;申寶蕾所提訂位紀錄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 號影卷第29頁反面),足佐證人戊○○所言非虛。另丙○○ 告訴申寶蕾、戊○○二人分別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案號:97年 度偵字第16638號);丙○○被訴誣告案件,亦經高院於101 年5月9日以100年度上更㈠第349號判決處丙○○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63 號駁回丙○○之上訴確定,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可查 (分見101年度他字第11029號卷第52至53頁、第39至43頁、 101年度他字第5954號卷下方頁碼第2至7頁),均與本院同 此認定可參。
㈢再參證人戊○○於高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離婚事件出庭作 證時,主動向法院陳明華航有電話監聽系統,可以調閱當天 紀錄看是否為丙○○本人打電話訂位一情,業據載明於該案 94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見高院94年度家上字第78號 影卷第125 頁),法院因而於94年12月6 日、95年1 月3 日 兩次向華航函調丙○○於92年10月25日之相關訂位資料,惟 經華航臺北分公司分別以2005TPEDE00076A 、2006TPEDE000 03A 號函覆該公司訂位電腦紀錄檔案僅保存2 年,故礙難提 供等情,此亦有該等回函在卷可考(分見同上影卷第188 、
189、214、215頁),足見於證人戊○○向法院指出前揭調 查方法時,相關訂位紀錄尚於保存年限內而可供調閱,證人 戊○○若非確信當日係由丁○○親至訂位組找其代訂丙○○ 等二人機位,而非丙○○自己打電話至訂位組訂位,其焉會 主動向法院請求調閱該筆電話錄音,使自己羅織之謊言即刻 遭發覺。由此益徵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採。 ㈣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機位係伊於92年10月 間自行打電話到華航訂位組訂位,事後伊再找雄獅旅行社代 購機票;伊於另案被訴誣告案件中,即有告訴法院上情,且 自開庭至今,伊都說是自己打電話訂位等語鑿鑿(見本院卷 ㈠第141 頁、第138 頁正、反面),而否認曾委由被告為其 代訂機位云云。惟查,證人丙○○較早於另案被訴誣告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對於上開訂位紀錄之意見時,係稱: 「這若不是我自己訂的,就是委託雄獅(筆錄誤載為「師」 ,以下同)旅行社訂的,也可能是自己訂的,再委託雄獅旅 行社買票」(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 號影卷第29頁),與本 案中堅稱是自己打電話至華航訂位組訂位,已見不合。且另 案法院曾向雄獅旅行社3 次函詢丙○○是否有委託該公司代 訂機位之紀錄,雄獅旅行社先以101 年1 月11日101 雄獅總 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旅客丙○○係於民國94年11月 14日委託本公司代訂94年11月20日出發之中華航空(航班: CI4 )臺北至舊金山來回機票二張,其旅客分別為HO/HUILI N 及FU/CHOUMS ,嗣於94年11月18日將前述購買之機票辦理 退票,並於同日訂購94年11月20日出發之中華航空(航班: CI4)臺北至舊金山來回機票一張,其旅客為HO/HUILIN」, 並檢附92年11月14日訂票紀錄2紙、92年11月18日退票及訂 票紀錄各1紙到院(見高院100年度上更㈠第349號影卷第59 至63頁);嗣以101年2月1日101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 更正前函中關於所有日期年份之誤載,均更正為「92年」, 另補充:「91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旅客丙○○其他 訂購紀錄,僅有乙筆訂購紀錄其為92年12月23日訂購92 年 12月31日出發之中華航空(CI18)臺北至東京來回機票一張 。」(見同上影卷第71至76頁);末於101年3月22日以101 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確認稱:「三、經查僅有旅客丙 ○○委託本公司代訂機票日期,其訂購紀錄資料內容請詳閱 本公司於1月11日101雄獅總法字第0000 0000號函及年2月1 日101雄獅總法字第00000000號函之附件...」等語(見同上 影卷第110頁)。可知證人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0 月25日間無任何委由雄獅旅行社代訂「機位」之事實。本院 復依職權再向華航函詢系爭訂位紀錄究為乘客自行電洽該公
司訂位組訂位,或逕由該公司員工自行代訂一節,仍經華航 函覆訂位系統僅供查詢3年內之訂位歷史紀錄,故無法提供 等語,有華航臺北分公司102年11月20日2013TPEDE00497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6之1頁)。衡以證人丙○○曾 以上開證述內容,指訴申寶蕾、戊○○所為與其相反之證言 為偽證,並因此被訴誣告罪嫌,上開爭執事項自與證人丙○ ○自身利害至為攸關,本難期為毫無偏頗,而其證述之情節 ,又查無相關證據可以徵信,自難遽採以推翻證人戊○○前 揭較為可信之證詞,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人在臺北松山機場 之待命室內待命,依公司規定待命期間不可離開待命室,且 伊在6 點半左右就接到公司通知有飛泰國普吉島之任務,伊 記憶中應該是9 點半起飛,故伊在6 點半左右即辦理報到並 搭交通車前往桃園機場;又伊自92年8 月起,即因申寶蕾向 上級反應受到被告騷擾,而遭衛生安全部門禁止進入訂位組 辦公室,故伊不可能親至訂位組找戊○○訂位;況丙○○可 自行訂位,伊何須冒外遇被發覺之風險,找申寶蕾之同事戊 ○○訂位等節,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6 時30分起 至11時值待命班,待命期間被加派飛泰國普吉島,班機編號 為CI645 號等情,固有被告92年10月份班表1 份在卷為憑( 見97年度他字第10443 號影卷第170 頁)。然經另案法院函 詢華航結果可知:被告派飛之CI645 號班機之表訂離場時間 為臺北時間13點整,實際離場時間為臺北時間12時57分,13 時17分起飛;而依華航相關作業規定,組員需於班機起飛前 140 分鐘至松山報到櫃台報到,此分別有華航101 年3 月9 日2012PS/JZ00081號函、101 年1 月9 日2012EZ00021 號函 在卷可稽(分見高院100 上更㈠字第349 號影卷第108 頁、 第58頁)。依此推算,被告僅須於表訂起飛時間13時整前之 140 分鐘即上午10時40分前至松山報到櫃台報到即可,被告 自陳其於當日上午6 點時,即已在臺北松山機場之華航待命 室內待命,則即使如被告所稱,其於6 點半左右即被通知抓 飛普吉島,其亦應有充分之時間前往訂位組辦公室代丙○○ 訂位,並非不可能。又華航雖規定機組員於待命期間內應在 待命室內值勤,不得擅自離開,如因故離開,應向空服處派 遣櫃台報備同意,有前揭101 年1 月9 日2012EZ00021 號函 可參,並據證人即時任華航空服員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惟即使公司有此規定,亦 不能排除被告有違反規定未予報備即離開待命室之可能。至 於被告另稱其當時已遭禁止進入訂位組辦公室部分,更與被 告於另案誣告案件中證稱:申寶蕾於92年7 、8 月間向上級
表示伊在騷擾她,上級沒有處置,是伊學長張崇芳告訴伊申 寶蕾有向安全室主任報告騷擾一事,伊才瞭解等情矛盾(見 101 年度他字第5954號卷下方頁碼第14頁反面),復與證人 陳瀅如證稱:伊於92年10月間看過丁○○到訂位組的次數不 只一次,丁○○都是來找申寶蕾或戊○○等語(見高院98年 度上訴字第4985號影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明顯不符,所 辯自委無足取。末參被告與丙○○當時即相識,尚於92年11 月19日搭乘同班飛機前往舊金山,後更結為夫妻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可見二人感情匪淺,丙○○委由任職華航之被 告為其代訂機票自屬合理;至被告為何願冒外遇風險找申寶 蕾之同事戊○○代訂丙○○機位,此內心之動機尚非他人所 能探知,被告以此置辯稱其不可能如此云云,亦無可採。 ㈥此外,被告又屢稱:證人戊○○、陳瀅如豈可能在多年後仍 能對此一與己身無關之事項記憶深刻,實不合常理,所言自 不足取云云。然查,證人戊○○已於另案誣告案件審理中就 此詳為說明,證稱:「…當天的情況是丁○○拿一張小紙條 ,請我幫他訂台北到舊金山的機位,我當下是覺得丁○○應 該是請他太太申寶蕾幫他訂,而不是請我來訂,所以我印象 比較深刻…」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954號卷下方頁碼第 1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質之為何能記得訂位 客人之姓名及班機時,覆稱:「我只記得一個人的英文姓名 ,因為丙○○的英文拼音很好記,我現在也拼的出來是Ho Hui Ling,像玲這個英文發音,如果是姓的話就是Lin,惠 的話臺灣惠拼成Hui或是Huei,所以很好記」(見本院卷㈠ 第166 頁反面);證人陳瀅如亦於前揭另案中證稱:「(辯 護人問:92年10月25日你記得丁○○到訂位組找戊○○,你 為何有印象?)因為申寶蕾前夫(即丁○○)婚外情的這件 事情公司鬧很大,所以我才有印象,而且也記得丁○○曾經 到過訂位組」等語(見卷後外放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 影卷第80頁反面),對照被告自陳申寶蕾曾於92年7、8月間 向上級反應遭被告騷擾、又於92年10月左右即開始監聽丙○ ○之電話等情,堪信證人陳瀅如上述情節非虛。而按諸我國 國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同事夫妻間之互動,原本較為好奇 、關心,尤其受同事之配偶委託,辦理該同事本可自行處理 之事,原屬較為特別之情況,是證人戊○○、陳瀅如所說明 ,彼等何以記得被告代訂機位或丙○○之英文姓名等節,與 我國社會所存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並不相違,核無被告所指 摘之憑信性瑕疵存在。
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申寶蕾,無非係為證明申寶蕾自戊○○ 聽聞被告為丙○○代訂機位一事之反應,藉此判斷戊○○證
述其當時不知被告與申寶蕾之家庭狀況一節為虛偽陳述(見 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第30至33頁),然上情之釐清,與本 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全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應以證人戊○○所指丁○○曾於同年10月25 日上午6 至7 時許間某時,親自至位在臺北松山機場管制區 內之華航訂位組請訂位組職員戊○○代訂丙○○及傅綢二人 機位等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為不實,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5 號丙○○被 訴誣告案件審理中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雖丙○○嗣後獲判有罪確定,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 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上述於審判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此舉 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 甚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學歷、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最終 對另案判決結果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2 年度 偵字第4393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