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260號
TPEV,106,北簡,526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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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2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亭儒
被   告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 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月21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香港滙豐銀行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年限為5年,分期清償,利息按 香港滙豐銀行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9.2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3月20 日止,尚積欠本金248,602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本票、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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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