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忠
孫美蓮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
緝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孫美蓮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麗芬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麗芬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線」、「阿林馬」( 均台語)且自稱「趙仁傑」之成年男子,因「趙仁傑」於民 國100 年11月間某日,知悉全陽建設股份限公司(下稱全陽 建設公司)意欲購買林勝義及其配偶莊雪玉與其二人之女林 惠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或與之合建,乃與陳麗 芬共謀以假冒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與全陽建設公司洽談出 售或合建之方式,詐騙全陽建設公司款項,「趙仁傑」並請 陳麗芬代為尋覓願參與假扮所有權人林勝義之男子,而其亦 自行尋找願參與假扮所有權人莊雪玉之女子。謀議既定,陳 麗芬、「趙仁傑」即分頭尋得均同意參與假扮所有權人林勝 義、莊雪玉之陳憲忠(甫於100 年12月17日出監)、孫美蓮 ,「趙仁傑」並允諾給與陳憲忠二千元之代價,及按公證金 額給陳麗芬一成或兩成之款項,與若干元與孫美蓮。陳憲忠 、孫美蓮、陳麗芬及「趙仁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公文書、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陳憲忠、孫美蓮、陳麗芬均先將辦理證件所用之照片 (俗稱大頭照)交與「趙仁傑」,由「趙仁傑」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變造如下之證件、文書及印章:(一)將前開照片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林勝義 」、「莊雪玉」、「林惠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乙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惟無證據證明 係出於偽造)而偽造之。
(二)將前開照片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變造「林勝義 」、「莊雪玉」、「林惠珍」名義之特種文書即全民健康 保險卡正面。
(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戶籍謄本三張(背面之偽造關 防印文各一枚,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章所蓋用;另 其上之機關長官職章「主任」及簽名章「后蓮弟」亦無證 據證據證明係出於偽造)。
(四)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印鑑證明書(其上之「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機關長官職章「主任」與 簽名章「后蓮弟」均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惟有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偽刻之印章,在前開印鑑證明書之印 鑑欄,偽造之「林勝義」、「莊雪玉」、「林惠珍」印文 各乙枚)。
(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其 上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下稱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均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且僅有編號11、13、14所示 之權狀上機關長官職章「主任」與簽名章「王德楨」與編 號16、17所示權狀上機關長官職章「主任」與簽名章「張 博文」係出於偽造外,其餘權狀上之機關長官職章「主任 」與簽名章均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
(六)偽刻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林勝義」、「莊雪玉」 、「林惠珍」名義之印章各乙枚(惟無證據證明係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
二、「趙仁傑」並輾轉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林和興、鍾凌生、李雯 如等人介紹,於10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全陽建設公司 ,由陳麗芬假扮所有權人林惠珍,「趙仁傑」則冒充林惠珍 配偶兼所有權人林勝義、莊雪玉夫妻之女婿,與該公司經理 蔡龔讚及仲介林和興、鍾凌生、李雯如、王輝雄、蔡健民、 林文傳(起訴書誤載為林文得)、葉秋山等人,洽談出售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登記林惠珍名義之房屋應有部分,並商議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登記林勝義及莊雪玉名義之土地及房 屋合建事宜。為取信蔡龔讚,「趙仁傑」乃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19所示之偽造建物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惠珍、蔡龔讚及全陽 建設公司。其後,「趙仁傑」再與冒充所有權人林勝義之陳 憲忠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在 全陽公司與蔡龔讚及仲介林和興、李雯如、鍾凌生、王輝雄 、蔡健民等人見面,繼續商議合建事宜,全陽建設公司因此 陷於錯誤,同意與「趙仁傑」及假冒所有權人林勝義、莊雪 玉、林惠珍之人於翌(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重慶聯合事務所」見 面,並與林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與林勝義、莊雪玉 訂立合建暨信託等契約,並請民間公證人謝永誌為上述契約
辦理公證,全陽建設公司屆時將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一千二 百萬元暨合建之第一期保證金三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總 計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嗣於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 許,「趙仁傑」偕同假扮所有權人林勝義、莊雪玉及林惠珍 之陳憲忠、孫美蓮、陳麗芬三人到達「重慶聯合事務所」, 「趙仁傑」並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證件、文書及印章等物, 均放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內,而攜帶到場。 因民間公證人謝永誌為製作公證書之必要,「趙仁傑」乃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交與陳憲忠、 孫美蓮及陳麗芬而出示與謝永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勝義、莊雪玉、林惠珍 、蔡龔讚及全陽建設公司。而「趙仁傑」同時間亦應蔡龔讚 要求,提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22所示之物,俾利全陽建 設公司所委任到場之代書進行相關作業而行使之,亦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職掌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對經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地政機關 對負責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管理之正確性暨林勝義、 莊雪玉、林惠珍、蔡龔讚及全陽建設公司。因蔡龔讚欲暗自 查核陳憲忠、孫美蓮、陳麗芬等人身分,是否確為所有權人 林勝義、孫美蓮及林惠珍本人而邀約林勝義住所地里長至「 重慶聯合事務所」,雖該名里長誤認陳憲忠等人確為所有權 人林勝義等人而離去,惟「趙仁傑」、陳憲忠、陳麗芬以為 形跡敗露,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藉口如廁而離去,致所欲 詐騙之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元未能得手,並因此遺留扣案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李雯如及鍾凌生查覺有異,即緊跟 孫美蓮,惟孫美蓮於同日上午11時許,亦發覺有異而快速離 開「重慶聯合事務所」並搭乘計乘車離去,致均未能得逞, 蔡龔讚始知受騙。其後,謝永誌即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全陽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孫美蓮、陳麗芬、陳憲忠在 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至第288頁反面、第404頁反面至第405頁反面),且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 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憲忠、陳麗芬均承認有本件詐欺未遂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公文書、公印文及變造特 種文書等其餘犯行,辯稱:伊等於101年4月19日在「重慶聯 合事務所」公證前,未見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文書 暨印章等物云云。被告孫美蓮亦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伊在路上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按:應為「趙仁 傑」),告知伊外表比真實年齡為大,可以為伊申請每月三 、四千元補助,並要伊照相及交付相片,其後又帶伊到某處 ,該名男子後來表示要去廁所,人就離開,伊才跟著離開;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偽造莊雪玉國民身分證與全 民健康保險卡,其上會黏貼伊之相片,係因要請領補助費, 又伊到「重慶聯合事務所」亦係要辦理低收入補助云云。經 查:
(一)被告陳憲忠在偵查中,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20頁所附「重慶聯合事務 所」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名男子為本人,同卷第21頁所 附照片中穿著花襯衫之女子為被告陳麗芬,而同卷第23頁 所示穿著藍色襯衫者為綽號「麵線」之「趙仁傑」,另同 卷第28頁所附開會照片,亦為伊與「趙仁傑」。又本案是 「趙仁傑」表示要給伊二千元代價,要伊假冒林勝義,「 趙仁傑」並有帶伊去照相,且曾先帶伊到全陽建設公司, 第二次即到「重慶聯合事務所」,伊有自稱林勝義,而被 告陳麗芬亦係受「趙仁傑」指示前往「重慶聯合事務所」 ,另被告孫美蓮也有於101年4月19日與伊等一起到「重慶 聯合事務所」等情(見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三號第 64頁至第65頁、第67頁),已供述明確;且在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仍供稱:伊有與「趙仁傑」到前述開會照片所示地 點(按:即全陽建設公司)一次,且有與被告陳麗芬一起 拍照並將照片交與被告陳麗芬,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證件上所黏貼之照片;伊亦有與被告陳麗芬及其他人
見面,談論由伊扮演所有權人林勝義,並由綽號「麵線」 即「趙仁傑」帶伊至全陽建設公司談論合建事宜,在伊要 去全陽建設公司前,被告陳麗芬有向伊告以大致情形;另 伊在「重慶聯合事務所」時,「趙仁傑」負責保管證件等 物,並有將東西交給公證人影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 第22頁及反面)。
(二)被告孫美蓮在偵查中亦坦承有交付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要伊自稱「莊雪玉」,並配合前 往「重慶聯合事務所」;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莊 雪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係黏貼伊之照片 ,又卷附「重慶聯合事務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亦為 伊本人,當日「趙仁傑」帶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所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之人(按:即被告陳憲忠) 一同前往該所,在伊發覺有異,欲離開「重慶聯合事務所 」時,有人問伊姓名,伊回答「莊雪玉」等情(見一○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三號第36頁至第38頁、第67頁),且 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曾交付相片與不知名男子 ,其後伊亦與該名男子及被告陳麗芬等人見面,當時有人 在安排角色並要伊扮演「莊雪玉」,其有於101年4月19日 上午與被告陳麗芬、陳憲忠及一名男子共四人,一起前往 「重慶聯合事務所」,在該事務所內當然要提出資料或文 件,內容就是每次開庭時提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明, 伊當時站在旁邊,包括伊在內之人,都有提出全民健康保 險卡等證件,但資料都由非被告陳麗芬之人在保管,且伊 有見到桌上確有擺放一些證件,後來伊見其他三人都已離 開,就跟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 、第286頁反面至第287頁)。
(三)被告陳麗芬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20頁所附「 重慶聯合事務所」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為被告陳憲忠,同 卷第21頁所示穿花襯衫女子為伊本人,同卷第22頁照片所 示之女子有與伊等一起到「重慶聯合事務所」,而同卷第 23頁之「趙仁傑」即為綽號「阿林馬」之人。本案係「趙 仁傑」於100 年11月間透過伊友人找到伊,要伊假扮林惠 珍,並允諾給伊報酬,因欠缺一名參與者,適被告陳憲忠 於同年12月17日出獄後住伊隔壁,「趙仁傑」即要伊找被 告陳憲忠加入,並要伊與被告陳憲忠一起到「重慶聯合事 務所」,進行房屋公證事宜,「趙仁傑」表示會依公證金
額給伊兩成費用,另被告孫美蓮為「趙仁傑」所尋得。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林惠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所 黏貼之照片,是伊本人,且係由伊提供與「趙仁傑」。本 案是由「趙仁傑」策劃,伊在「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前 曾看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及文書,且伊與「趙仁傑 」去找仲介時,已知「趙仁傑」要騙建設公司等語(見一 ○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三號第86頁至第87頁),復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阿林馬」即「趙仁傑」表示本 案需要三人,所以除了找伊之外,請伊另外找年約五、六 十歲之一男一女,伊當時想到被告陳憲忠年紀與「趙仁傑 」所述相當,即向「趙仁傑」推舉並一起去找被告陳憲忠 ,而「趙仁傑」自己去找另一名女子;約於101年4月15日 前,「趙仁傑」表示已到全陽建設公司,並於101年4月15 日帶伊到全陽建設公司找經理即證人蔡龔讚,由伊扮演林 惠珍,討論公證等事宜,因證人蔡龔讚表示要見到所有權 人林勝義,所以「趙仁傑」要被告陳憲忠配合於同年月18 日到全陽建設公司出面扮演林勝義,伊事後聽被告陳憲忠 表示,其到全陽建設公司有扮演林勝義角色,並確認合建 土地,翌日要辦理公證等情,「趙仁傑」當晚就帶被告孫 美蓮與伊及被告陳憲忠等人見面,表示事情已經定案,且 被告孫美蓮將扮林勝義之妻;另伊曾將相片交與「趙仁傑 」,而「趙仁傑」也有要被告陳憲忠提供相片;伊去全陽 建設公司當日,好像有人提出權狀影本;另於101年4月19 日在「重慶聯合事務所」時,「趙仁傑」有提供伊三人之 國民身分證正本,伊部分係記載「林惠珍」,並黏貼伊之 照片,被告陳憲忠及孫美蓮之部分,分別為「林勝義」、 「莊雪玉」名義,伊另外有看到權狀正本、印章、全民健 康保險卡正本等物,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黏貼之照片亦為伊 、被告陳憲忠及被告孫美蓮之照片。「趙仁傑」曾向伊表 示本案結束後,會將其向全陽建設公司取得之款項,各分 一成與伊及被告陳憲忠;卷附開會照片所示之人,即為「 趙仁傑」與被告陳憲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由「趙 仁傑」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反面至第286頁反面 、第287頁反面)。
(四)證人蔡龔讚在警詢時,對其經由證人即仲介林和興等人介 紹,於101年4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全陽建設公司與自稱 所有權人林惠珍及其配偶之被告陳麗芬、「趙仁傑」等人 相見,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亦在全陽建設公 司與自稱所有權人林勝義與其女婿之被告陳憲忠、「趙仁 傑」見面,並相約於翌(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重
慶聯合事務所」簽訂契約並辦理公證,全陽建設公司將同 時給付購買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應有部分之價金一千二百 萬元與第一期合建保證金三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惟於 約定之101年4月19日上午,在「重慶聯合事務所」內,被 告三人與「趙仁傑」無故離開,經其查詢被告三人及「趙 仁傑」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知係偽造之文書等 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4頁至第8頁 ),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全陽建設公司要投資 ,證人林和興等人是仲介,伊曾於100年6、7 月間去找林 勝義,但無人回應,其後因證人林和興表示所有權人林勝 義之女婿「趙仁傑」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房屋應有 部分之意願,伊乃於101年4月15日在全陽建設公司與「趙 仁傑」、自稱所有權人林惠珍之被告陳麗芬及仲介等人見 面,「趙仁傑」曾出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建物權狀正 本一紙,並表示上開房屋係由林勝義贈與林惠珍等內容; 其後伊於同年月18日,又與「趙仁傑」及自稱所有權人林 勝義之人(按:即被告陳憲忠)在全陽建設公司開會,期 間只有洽談契約內容及翌日辦理公證;嗣於翌(19)日, 在「重慶聯合事務所」時,自稱林勝義、莊雪玉、林惠珍 及其配偶之被告陳憲忠、孫美蓮、陳麗芬與「趙仁傑」曾 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三張 、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書正本、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共九張暨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 所示之印鑑三枚等物;而全陽建設公司與假冒所有權人林 勝義等人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 」及「信託契約書」,係因伊在簽約與公證時,有請里長 到場協助確認到場者是否為所有權人林勝義等人本人後, 里長即先行離開,伊猜測「趙仁傑」、被告陳憲忠、陳麗 芬以為里長係為報案而離去,是渠三人隨即以如廁為由先 行離開,迨至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孫美蓮亦藉口透氣離 開;嗣因伊請人持扣案之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詢問,始知係 遭偽造;如當日完成契約簽約及公證,伊將為全陽建設公 司交付合建第一期保證金三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及第一 期買賣價款一千二百萬元,總計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元 之支票與假冒所有權人林勝義等人,而使全陽建設公司蒙 受同額損害;又因當日原要簽訂「信託契約書」,故銀行 人員亦有到場為伊查詢林勝義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176頁至第179頁),其 後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憲忠為扮演林勝義之人,被告 孫美蓮則假冒莊雪玉;伊曾分別於101年4月18日及19日見
過被告陳憲忠共二次,而土地買賣事宜都是在伊與被告陳 憲忠見面前,即與自稱女婿之「趙仁傑」談妥,伊亦是於 101年4月19日第一次見到被告孫美蓮等語(見一○一年度 偵緝字第一五三三號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115 頁 )。
(五)證人即仲介李雯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因聽聞蔡 健民表示,所有權人林勝義有出賣之意願,伊就提供消息 予證人鍾凌生,再傳給全陽建設公司;伊是在「重慶聯合 事務所」才看到偽造之證件及所有權狀等語(見一○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第279 頁),且在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伊曾在全陽建設公司陪蔡健民、證人蔡龔讚 及林和興與自稱所有權人之被告二人洽談,其中一次有出 示權狀等相關證件,伊有陪同驗證,其後相約到民間公證 人即證人謝永誌之事務所簽約。在「重慶聯合事務所」時 ,所有權人方面有三人到場,而全陽建設公司要檢查證件 ,其後假扮父親林勝義、女兒林惠珍之被告陳憲忠、陳麗 芬先離開,假扮母親莊雪玉之被告孫美蓮約一小時後離去 等語(見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三號第111頁至第113 頁)。
(六)證人即仲介鍾凌生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案發前 收到證人李雯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面積等資料, 伊將上開資料輾轉提供與全陽建設公司,並與證人蔡龔讚 經理接觸;在伊等簽約前,「趙仁傑」曾帶著資料給證人 蔡龔讚查看,整件事係在「重慶聯合事務所」才發現是偽 造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第278 頁 ),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證人李雯如曾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等資料,伊後來輾轉介紹全陽建設公司購買 ,當時係由證人蔡龔讚與伊接洽。在「重慶聯合事務所」 時,有假扮所有權人夫婦之林勝義、莊雪玉及其等女兒林 惠珍與女婿之被告陳憲忠、孫美蓮、陳麗芬、「趙仁傑」 到場,一開始先查驗相關證件,在證人蔡龔讚委請到場之 里長離去後,假冒所有權人女婿及所有權人林惠珍、林勝 義之「趙仁傑」、被告陳麗芬、陳憲忠先後離去,後來假 冒所有權人莊雪玉之被告孫美蓮亦搭乘計程車急速離去等 語(見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三號第110頁至第113頁 )。
(七)證人林和興在警詢時,對伊任職之公司經理企圖收購如附 表一編號1、2、4、7所示土地,並因同業居間介紹而認識 自稱所有權人林惠珍配偶之「趙仁傑」;嗣於101年4月14 日,伊與同事蔡健民、同業王輝雄、證人李雯如、鍾凌生
及「趙仁傑」與自稱所有權人林惠珍之被告陳麗芬等人, 在全陽建設公司與證人蔡龔讚開會討論;復於同年月18日 ,「趙仁傑」、自稱所有權人林勝義之被告陳憲忠及蔡健 民、李雯如、鍾凌生、王輝雄、證人蔡龔讚等人,又在全 陽建設公司開會,其到達時被告陳憲忠已先離去。嗣於同 年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證人蔡龔讚、「趙仁傑」、自 稱所有權人林惠珍、林勝義、莊雪玉之被告陳麗芬、陳憲 忠、孫美蓮等人,相約在證人謝永誌之事務所,欲簽立契 約並公證,伊與蔡健民在外等候,其後證人蔡龔讚以電話 向其表示「趙仁傑」、被告陳麗芬、陳憲忠已先行離去, 只留被告孫美蓮在場,請其聯絡「趙仁傑」返回事務所簽 約,經其撥打電話與「趙仁傑」聯絡,「趙仁傑」藉口有 事離開,被告孫美蓮隨後亦離開事務所,而其已無法再與 「趙仁傑」連絡,證人蔡龔讚始知受騙;「趙仁傑」等人 如果得逞,全陽建設公司將依約支付報酬等語(見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且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經人介紹認識自稱與所有權人有 關係之「趙仁傑」,於伊偕同假扮林惠珍之人在全陽建設 公司洽談時,其等曾出示建物所有權狀與證人蔡龔讚查看 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第280頁) ,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全陽建設公司見過被告陳 麗芬一次,當時被告陳麗芬自稱林惠珍,與「趙仁傑」係 親戚,並與全陽建設公司洽談買賣,「趙仁傑」有出示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建物權狀與證人蔡龔讚查看,但未出示 國民身分證,應該是在「重慶聯合事務所」時才提出證件 ;於「重慶聯合事務所」簽約當日,所有權人那邊有「趙 仁傑」及假冒林勝義之被告陳憲忠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8頁至第320頁反面)。
(八)證人謝永誌在警詢時,對其於101年4月18日下午因接獲證 人蔡龔讚以電話請託,同意於翌(19)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重慶聯合事務所」內,為全陽建設公司及所有權人 辦理契約公證事宜。又證人蔡龔讚、自稱所有權人之被告 陳憲忠、孫美蓮、陳麗芬及所有權人女婿之「趙仁傑」等 人,果於翌(19)日上午9 時20分許與40分許,陸續到達 其事務所,其乃向被告陳憲忠、孫美蓮、陳麗芬三人收取 國民身分證,用以製作公證書,證人蔡龔讚並趁機介紹在 場人士,且其請證人蔡龔讚先行提出契約書供自稱所有權 人之被告陳憲忠等人確認,嗣後「趙仁傑」及被告陳憲忠 、陳麗芬等人託詞離開,留下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手提包所盛裝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被告孫美蓮隨後亦
藉口離開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 9 頁至第10頁),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證人蔡龔 讚於101年4月18日以電話委託伊於翌(19)日為其辦理公 證,而證人蔡龔讚、李雯如及鍾凌生等人果真於翌(19) 日到伊之「重慶聯合事務所」進行土地公證,被告三人當 日亦有到場,伊有向假扮所有權人之被告三人索取國民身 分證後影印,證人蔡龔讚也代表全陽建設公司提供資料與 伊,在伊製作公證書期間,「趙仁傑」、假扮林勝義、林 惠珍之被告陳憲忠、陳麗芬先後離去等語(見一○一年度 偵緝字第一五三三號第114 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麗芬、孫美蓮、陳憲忠及全陽建設公司之人,有於 101年4月19日至伊事務所進行公證,被告三人當然要出示 國民身分證,因為伊要製作公證書,但係由何人提出,伊 想不起來;後來伊也有與被告等人確認合約內容;伊確認 國民身分證上面照片無誤後,就請助理製作公證書並先行 離開,伊事後聽助理表示,扮演所有權人之林勝義、林惠 珍之被告陳憲忠、陳麗芬及「趙仁傑」先行離開,扮演莊 雪玉之被告孫美蓮最後離去,事後伊等翻查遺留在現場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黑色手提包,發現手提包內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權狀、戶籍謄本等物,經伊等詢問後, 始知為偽造之物,而前述手提包似為「趙仁傑」帶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反面)。(九)證人即所有權人莊雪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配偶 林勝義身體不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女林惠珍現在國 外;其與林勝義、林惠珍均未曾遺失或提供他人關於渠三 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其與家人均未曾 申請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印鑑證明;未曾有 人找其等合建或出售不動產,其亦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陳 憲忠、孫美蓮、陳麗芬、「趙仁傑」等語(見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十)而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林勝義」、「莊雪 玉」、「林惠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其正、反面照片共 兩幀及影本乙紙(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 第30頁至第31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第 235 頁),對照證人莊雪玉所提供之林勝義、莊雪玉、林 惠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五號卷二第274頁、第275頁),除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3「偽造文書之內容或印文」欄所示之差異外,在偵查 中連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戶籍謄本(見一○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158 頁,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三八五號卷二第247頁及反面)、如附表二編號8至10 所示之印鑑證明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 二第248頁至第250頁)等,均交與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核對 後,發現:
⒈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空白證號及膠膜號,皆與該所檔存 資料不符;「林勝義」父親欄位之字體及「林惠珍」配 偶欄資料、發證日期亦與該所檔存資料不符。
⒉該所於101年4月18日無核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林 勝義等三人戶籍謄本之紀錄,且上述戶籍謄本之戶號、 林勝義等三人個人記事內容及林惠珍配偶欄資料,均與 該所檔存資料不符;另謄本背面核對之關防內容及規格 大小、日期字型及大小與該所謄本專用蓋章機器所核蓋 亦不符等語。
⒊該所於101年4月18日並無核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 所示印鑑證明之紀錄,且三人印鑑證明中關防與首長印 章位置不正確,林勝義、莊雪玉二人印鑑登記日期與印 鑑章亦與該所留存資料不符,而林惠珍則無印鑑登記紀 錄。
⒋上開各節有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3日北市投戶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八五號卷二第285頁)存卷可稽。
(十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變造林勝義、莊雪玉、林 惠珍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乙幀及正反面影本乙紙(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32頁,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第236 頁),亦與證人莊雪玉所 提供其本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見一○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第274頁、第275頁)有如附表 二編號5 「偽造文書之內容或印文」欄所示之不同;又將 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與中央健康保險署轉與該局健保 IC卡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認均 為變造卡乙節,有該署101年8月2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 00號函與所附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系統事業處證明 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第292頁至第2 95頁)存卷可稽。
(十二)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人工及電子土地與房 屋所有權狀正本(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 第238頁至第246頁反面,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 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亦送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士林地政事務所)核對後,雖其上所載權狀字號與地
籍資料內容屬實,惟仍有以下不同: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14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與編號 16、17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狀之主任簽名章與該所備查資 料不符,另扣案之人工權狀格式有誤,又真正權狀所有 人之名字書寫工具不同(內容詳卷)。
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土地權狀之真正發狀年應為67年, 惟本案卻為55年7月6日,兩者顯有不符。
⒊依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號函所附 防偽辨表所載內容,扣案之六張電子權狀未盡相符(內 容詳卷)。
⒋本案電子權利書狀之權狀號亦與檔存之權狀序號不符。 ⒌綜上,扣案之權狀應屬偽造等語,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1年8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前述中央印製廠函文與人工土地所有權狀樣本(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90頁 )附卷可考。
(十三)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之造冊與臺北市光 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 號卷一第16頁);證人蔡龔讚指認被告孫美蓮、陳麗芬、 陳憲忠為自稱所有權人莊雪玉、林惠珍、林勝義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 第17頁至第19頁);101年4月19日「重慶聯合事務所」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證人蔡龔讚指認被告陳憲忠、陳麗芬、 孫美蓮、「趙仁傑」為自稱所有權人之林勝義、林惠珍、 莊雪玉及林惠珍配偶等人(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 五號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證人蔡龔讚提出由仲介李雯 如攝得自稱「趙仁傑」、林勝義之被告陳憲忠及自稱林惠 珍之被告陳麗芬等三人之開會照片兩幀(見一○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林和興指 認冒充所有權人林勝義及林惠珍之被告陳憲忠、陳麗芬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 卷一第36頁、第38頁);證人謝永誌指認冒充所有權人林 勝義、林惠珍、莊雪玉之被告陳憲忠、陳麗芬、孫美蓮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偽 刻印章之印文各乙枚(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 卷二第282 頁);扣案物品照片共七幀(見一○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全陽建 設公司預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一○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合建契
約書」與其附件(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 第122頁至第136頁)、「信託契約書」(見一○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與建物第二類謄本(見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林勝 義、莊雪玉及林惠珍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6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 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101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 卷二第189頁至第23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簽發支票影本 三紙(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二第234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輔宣字第三○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認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五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同院九十六年度禁字 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 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等附卷可稽。
(十四)是綜合上開被告陳憲忠、孫美蓮、陳麗芬及證人蔡龔讚 、李雯如、鍾凌生、林和興、謝永誌、莊雪玉等人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