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張興宗
即 告訴人 號7樓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榮仁
潘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82年間,被告張榮仁是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北工處)第四工務所工 地主任。淡水線明德站、石牌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 間高架工程(工程代號CT206A標,下稱前述工程)由捷運局 北工處第四工務所負責監造。被告潘俊榮則為前述工程承包 商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之負責人,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榮仁本應注意工程施作是否正 確,被告潘俊榮則應對工信公司人員是否按圖施工有督導義 務,竟均疏於注意,而發生工信公司施工人員於82年2 月至 12月間,安裝用在軌道旁緊急走道上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 板(GLASS FIBER REINFORCED CONCRETE ,下稱GRC 板)時 ,有未按圖施作而使部分GRC 板方向錯誤,致承載能力下降 80% 之情事。嗣於99年9 月26日凌晨1 時35分許,告訴人張 興宗因施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之 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需要而行走在緊急走道 時,即因踩到方向安裝錯誤之GRC 板而發生GRC 板破裂之情 形,致告訴人從高約7 公尺之緊急走道上掉落,受有胸椎脊 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張榮仁、潘俊榮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張榮仁為捷運局北工處 第四工務所工地主任,本應負責監督明德站所有工程之施工 情形,而檢察官已於偵查中查明GRC 板共安裝311 片,其中 有2 片方向安裝錯誤,則無論於安裝或驗收階段,應可易見 有未按圖安裝之情形,被告張榮仁疏未注意及此,自有業務 上之過失;(二)被告潘俊榮既屬工信公司負責人,本應監 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而本件GRC 板方向安裝錯誤顯可易見 ,被告潘俊榮有未盡督導義務之業務上過失,同可認定。為
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 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五、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17309 號偵查全卷可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 張榮仁、潘俊榮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而 被告張榮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捷運局北工處第四工務所 當時是負責前述工程二級監造業務,僅抽驗工信公司施工, 工信公司則負責一級監造,全面逐項查驗,因此捷運局北工 處第四工務所監工人員於抽查時未第一時間發現GRC 板有方 向安裝錯誤之情事,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潘俊榮則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六、經查:
(一)於82年間,被告張榮仁是捷運局北工處第四工務所工地主 任。前述工程由捷運局北工處第四工務所負責監造。被告 潘俊榮則為前述工程承包商工信公司之負責人,其2 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工信公司施工人員於82年2 月至12月間 ,安裝用在軌道旁緊急走道上之GRC 板時,有未按圖施作 而使部分GRC 板方向錯誤,致承載能力下降80% 之情事。 嗣於99年9 月26日凌晨1 時35分許,告訴人因施作捷運公 司之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需要而行走在緊 急走道時,即因踩到方向安裝錯誤之GRC 板而發生GRC 板 破裂之情形,致告訴人從高約7 公尺之緊急走道上掉落, 受有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 之傷害等節,有捷運公司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 工程契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0 年8 月30日 北市捷授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27日北市 北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2 日北市北土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捷運公司針對本件事故所製之歷時 文件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二)前述工程施工監造採三級品管制度,一級品管由工信公司 擔任,負責全面逐項查驗,捷運局北工處第四工務所則擔 任二級品管,負責抽驗施工項目,三級品管由上級主管機 關每月或每年查核1 次。而前述工程完工後,捷運局北工 處亦有指派驗收人員驗收。另前述工程共安裝311 片之GR C 板,於案發後經捷運公司派員查看,僅發現與墜落位置 相對之對向車道處,尚有1 片GRC 板方向安裝錯誤等情, 業據被告張榮仁、證人即前述工程主辦工程師施勇伸於偵 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二級監造標準作業程序、82年12月6 日至12日監工日報表、GR C板估驗數量審核表、捷運公司 100 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件25照片8 張與鑑定書存卷 可憑。故被告張榮仁前開所辯,顯屬有據,且GRC 板方向 安裝錯誤之比例甚低,捷運局北工處第四工務所未能第一 時間抽驗發覺,亦不違背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張榮仁就前述工程二級品管抽驗業務有未盡注意義 務之情,尚難認其有業務上之過失。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大小事務 ,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 之管理精神,若其已對公司之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之 制度,由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自已盡公司負 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義務,即難認公司負責人有何
過失之犯行,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潘俊榮雖為前述工程施工時之工信公司負責 人,但該公司之事務既有分層負責之制度,並指派邱鎮南 、劉念平擔任工地主任而直接監造前述工程之施作,自不 能僅因被告潘俊榮為工信工程公司負責人,而遽認彼有業 務上之過失。又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俊榮有 到場監工之情,告訴人更未具體指稱被告潘俊榮究竟有何 過失行為,所指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張榮仁、潘俊榮皆涉有前揭犯嫌 云云,顯乏所據。而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 式上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前揭犯罪嫌疑不足,均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 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之聲請自應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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