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223號
TPDM,102,聲判,223,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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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盟基
代 理 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林美鈴
      孟若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9 月9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0
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盟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鈴、林盟 坤(已歿)分別為聲請人之胞妹、胞弟,而被告孟若蘭則為 林盟坤之配偶。詎被告林盟坤林美鈴孟若蘭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15 日止,未經被害人即林盟基林美鈴林盟坤三人之父林城 同意,擅自分別持林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 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下稱大 甲廟口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 號,下稱國泰萬華分行帳戶)存摺、印鑑 或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款或以臨櫃填寫取款條之方式, 冒用林城名義,多次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其後,林城於 100 年7 月21日過世之翌(22)日上午9 時28分,被告林美 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持上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提 款卡,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郵局,由自動提款機盜領該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因認被告林盟坤、林 美鈴、孟若蘭涉有刑法詐欺、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等語(聲請人就被告林盟坤犯嫌部分並未聲請交付審判,以 下茲不贅述)。
三、被告林美鈴孟若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林美鈴辯 稱:父親林城曾表示要給伊與林盟坤各108 萬元,補貼長年 照顧父親的費用,故給伊存摺、印章去領款,多領的部分另 由父親使用,父親如何使用伊不知悉;父親要處分財產那天 曾叫伊通知所有人前來,但其中林美慧的手機無人接聽,而 聲請人這30年來都未盡到照顧父母的責任,林城便表示無須 通知聲請人,提款部分均經林城同意,住院費用也由伊先行 代墊,事後再持單據向被告林盟坤請款,而林城的後事也是 伊向林盟坤拿取30萬元後,交予聲請人辦理,因聲請人自稱 沒錢;又因林城生前曾交代支付房租等雜項支出,伊方於林 城過世後持卡提錢等語。被告孟若蘭則以:所有之提款均有 得到林城授權,林城生前曾表示要將財產給其夫林盟坤、其 子林政毅以補貼照顧林城之費用、並充作林政毅的教育費用 等詞資為辯解。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 其理由略以:①林城生前自行保管個人存摺及印章,且於10 0 年7 月20日之前,頭腦清晰,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款項進出 亦知之甚詳,直至100 年7 月21日方進入彌留狀態等情,經 聲請人陳稱綦詳,核與證人即林城之女蔡林美芬(為聲請人



之大妹、被告林美鈴之大姊)證述情節相符;又參酌林城生 前曾表示因受林盟坤及被告林美鈴照護多年,孫子林政毅亦 常於放學後來醫院探視陪伴之,故欲給林美鈴林盟坤每人 各108 萬元之補貼,剩餘財產則贈與林政毅等語等情,經證 人蔡林美芬證述明確,是被告林美鈴孟若蘭辯稱於林城死 前,相關提款係經林城授權同意等語核屬有據,自難僅憑被 告林美鈴孟若蘭曾出面領款即認其涉有何詐欺、侵占、竊 盜及偽造文書犯嫌。②再林城過世後,有關醫療費用及房租 等支出均由被告林盟坤林美鈴給付,林城之後事亦由被告 林美鈴交付30萬元給告訴人林盟基辦理等情,除據告訴人林 盟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林盟坤林美鈴提出之馬偕醫院醫 療單據、被告林盟坤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 在卷可憑,則被告林美鈴林城過世後,雖曾持林城之帳戶 提款卡至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郵局領取6 萬元,然林城過世 後,相關醫療、喪葬及房租等費用既由被告林盟坤林美鈴 支付,其領用林城帳戶內之存款,亦是用於上開費用支出, 要難認被告林美鈴孟若蘭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③ 又聲請人雖堅指:母親李來于於97年1 、2 月間,曾告知告 訴人林盟基,已將存款暫放被告林美鈴處,且李來于往生、 出殯後,被告林美鈴亦曾向聲請人坦承李來于尚有69萬1 千 元之遺產放置於伊處,林城之喪葬費用均係由該遺產支出, 而非由被告林盟坤林美鈴支付云云,惟此情已為被告林美 鈴所否認,且訊之證人蔡林美芬亦明白證稱:彼不知母親李 來于留有存款,只有土地,且土地已分給各子女,而李來于 留下的東西向由林城保管,但彼不清楚究竟留下何物等詞; 而質之聲請人固先後陳稱:「…至於30萬元,是在我母親往 生前,我母親就交待我說她的存款寄放在林美鈴那裏,其中 60萬元是要用在她及我父親的喪葬費用上,我們子女就不用 再擔心錢的問題。這30萬元是以我母親存放在林美鈴那邊的 存款來支應的」、「母親往生於5 、6 月出殯後約一個月, 林美鈴傳真喪葬費用明細給我,並用電話跟我說,母親剩下 69萬1 千元,當時我公司上班,他傳真並打給我,沒有其他 人聽到,但父親那裡有沒有其他人聽到我不知道」等語,然 觀諸聲請人所提再議書狀及其檢附之證據9 「李來于所有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既指述:李來于於95 年3 月30日匯款70 萬 元予被告林美鈴,作為將來喪葬生活 費需要等費用支出云云,對照聲請人前述所陳各情,則於李 來于往生後,扣除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何以又能如聲請人 陳述之尚剩69萬1 千元?亦即李來于之喪葬花費僅約9 千元 ?聲請人前後所言,不僅未盡一致,亦與常情相悖,則李來



于是否真預留存款,並暫放被告林美鈴處,自非無疑。④綜 上所述,被告林美鈴孟若蘭所為辯解,尚非無據,堪以採 信。至林城生前所為財產分配之指示,究屬生前贈與、遺贈 或遺產分配之指定,有無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等節,核屬民 事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謀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美鈴孟若蘭有何犯行,即難僅憑聲請人 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揆諸首揭 法條及裁判要旨,被告2 人罪嫌應認猶有未足。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於100 年6 月22日 即已發出病患林城之患者病危通知,被告林美鈴竟於同年6 月28日、6 月30日及7 月1 日自林城國泰萬華分行帳戶分別 盜領49萬元、48萬元及49萬元,被告孟若蘭則於同年7 月5 日、7 月7 日自林城上開帳戶中盜領48萬元、48萬元;又林 城於同年7 月21日去世後,被告林美鈴竟又於同年7 月22日 持林城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提款卡盜領6 萬元,復於同年9 月 14日將林城生前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房屋退租,將押租金2 萬1 千元侵占入己,被告林美鈴、孟 若蘭前揭行為顯涉犯刑法竊盜、侵占罪嫌。
㈡又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略稱:「被告林美鈴辯稱:父親林城表 示要將財產給伊等那天,曾叫伊通知所有人前來,但告訴人 林美慧的手機無人接聽,而告訴人林盟基這30年來都未盡到 照顧父母的責任,林城便表示無須通知」等語(見上開處分 書第4 頁),惟查,被告林美鈴孟若蘭林盟坤及證人蔡 林美芬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522 號 案件於100 年12月7 日開庭時略稱:「父親(林城)要立遺 囑時有說要通知他們(聲請人與林美慧),且被告林美鈴也 有通知他們,是他們不來」等語,與前開辯解互相矛盾;且 於100 年7 月20日林城彌留時,聲請人曾問被告林美鈴林城 有無交代後事及遺產如何分配,被告林美鈴明白表示:「沒 有」等語,況被告等人始終提不出遺囑,可徵實際上林城並 未立下遺囑,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串供之詞。 ㈢綜上,被告林美鈴孟若蘭顯涉犯刑法竊盜、侵占罪嫌,原 檢察官未詳查全案,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聲請人難以甘服,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就 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已論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就竊盜、侵占罪嫌部分一再 爭執,茲就聲請意旨各點說明如下,經查:




㈠馬偕醫院於100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許發出林城病危之通知 後,被告林美鈴於同年6 月28日、6 月30日及7 月1 日出面 臨櫃自林城國泰萬華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9萬元、48萬元及49 萬元有,被告孟若蘭則於同年7 月5 日、7 月7 日出面臨櫃 自林城上開帳戶分別提領48萬元、48萬元,嗣林城於同年7 月21日死亡後,被告林美鈴於同年7 月22日持林城大甲廟口 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 萬元等情,固有林城 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城國泰萬華分行帳 戶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正反面影本、林 城死亡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10月6 日、101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林城病危通知單附卷 可稽(見100 年度保全字第139 號卷第4 、11頁、第18至32 頁、第63頁、第73至74頁,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31 頁、第90頁),被告林美鈴孟若蘭亦自承上情屬實,可認 被告2 人確實有於林城生病住院期間以及死後出面自林城國 泰萬華分行帳戶、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提款。惟查: ⒈林城於死前於100 年7 月20日之前均意識清楚,直至100 年 7 月21日方進入彌留狀態,且生前均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 章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101 年度 偵字第1696號卷第53頁,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7248 號 卷第44頁反面),且有馬偕醫院護理紀錄附卷可佐(見上開 保全字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況證人蔡林美芬證稱 父親(指林城)生前都自行保管印章、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 ,且伊每晚8 時許與父親通電話時,父親都會提到兄弟姊妹 間有何人去看他,以及他花了什麼錢,請林盟坤繳了什麼費 用,帳戶款項的進出父親都清楚等語(見101 偵字第1696號 卷第17至19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61至62頁),足 見林城在彌留之前,尚能自行管理帳戶之動支;再林城生前 曾於100 年5 月16日表示因受到被告林盟坤林美鈴照顧多 年,決定每月補貼其2 人各3 萬元,共計3 年108 萬元,又 因被告林盟坤之子林政毅下課後,都會前來醫院陪伴,相當 孝順,剩餘財產則贈與林政毅,當天有被告林盟坤林美鈴 、證人蔡林美芬在場,林美慧、聲請人未到場,林美慧雖有 前來探望,但因告訴人2 人並未照顧父母,林城才未有補貼 之意,惟告訴人2 人仍每人分得100 萬元等節,經證人蔡林 美芬證稱綦詳(見上開偵續卷第53至54頁),可認被告林美 鈴、孟若蘭辯稱前揭於林城生前之提款係經林城授權同意, 提領之金額部分係林城補貼林美鈴孟若蘭林盟坤夫婦照 顧之費用,部分贈與孫子林政毅,部分林城自用等語,並非 無據,可堪採信。




⒉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 當權原,圖以竊取、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 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即與前揭主觀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城過世後,有關醫療費用及房 租等支出均由被告林盟坤林美鈴給付,林城之後事亦由被 告林美鈴交付30萬元給告訴人林盟基辦理等情,除據告訴人 林盟基陳稱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53頁),並 有被告林盟坤林美鈴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發票、水 電、瓦斯、電話費收據、被告林盟坤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62 頁至第66頁,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被告林美鈴 101 年4 月16日陳報資料),是被告林美鈴林城過世後, 持林城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郵局領取6 萬元 ,係用於與林城相關醫療、喪葬及房租等費用,足認其自信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揆諸上開判例,要難認被告林美 鈴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謂被告孟若蘭林美鈴 就此有何竊盜、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綜上,被告林美鈴孟若蘭林城生前之提款行為既經林城 授權同意,於林城過世後以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又無不法所有 意圖,其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難僅憑林城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國泰萬華分行帳戶內上開款 項係被告二人出面提領,遽對之以竊盜罪、侵占罪相繩。原 不起訴處分書業於理由欄三、㈡之⒈、⒉敘明聲請人主張不 可採,被告二人辯解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 ,自不足採。
㈡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522 號案 件僅將林美慧列為告訴、告發人,並未列聲請人為告訴或告 發人;且100 年12月7 日開庭時,僅林美慧以告發人身分與 被告林美鈴孟若蘭林盟坤到庭,證人蔡林美芬、聲請人 均不在場,當日筆錄並無聲請意旨㈡所引用文字,有相關內 容之原筆錄文字係記載「坤答:我父親住院時他有請我們去 領金來支付醫院費用,當時我父親住院時有通知告發人來開 會等但他們有沒來所以我們去領錢時,告發人就不知道我們 有去領錢,我父親有說要把錢分給我們,但告發人沒有人來 。我們的大姊林美芬(46年次)可以證明,她在我父親住院 時有去醫院。」等情(他字卷第8 頁),經本院核閱前揭偵 查卷宗無訛,交互參酌該筆錄上下文與當日聲請人並未到庭 之情,林盟坤稱「有通知告發人」等語顯僅指當日到庭之林



美慧,難認與被告林美鈴前揭辯解有通知林美慧但未通知聲 請人等語有何互相矛盾之處。又於100 年7 月20日被告林美 鈴與聲請人曾有「林美鈴:你回去,房東說他的房屋還要租 人家,所以說要在醫院。林盟基:前陣子他沒有交代嗎?林 美鈴:沒有。」之對話乙節,固有聲請人所提出譯文附卷可 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第93至94頁),惟被告林美 鈴於偵查中經質以此情,辯稱:「因為那年清明節林盟基有 問我父親土地何時要轉給他,並說不給他,將來他就認定是 政府給他的,所以我那時是認為他問的事是有關土地的分配 ,但土地父親並沒有交代,所以我才這樣回答,而且他問的 很籠統,只有問有沒有交代」等語(偵續卷第54頁反面), 觀之上開對話中,被告林美鈴先提到房屋問題後,聲請人僅 籠統問有無交代,並未指明所問何事,確實可能造成誤解, 被告林美鈴所辯上情,難認有悖於情理之處,自無從憑上開 譯文對被告林美鈴孟若蘭為不利之認定。末查,被告林美 鈴、孟若蘭林盟坤及證人蔡林美芬雖提及林城曾口述其存 款如何分配之事宜等語,然均未提及林城就此立有書面,是 亦難以被告等人未提出書面佐證遽認其辯解不可採。綜上, 聲請意旨㈡以被告林美鈴辯解與100 年12月7 日之筆錄、10 0 年7 月20日之譯文有矛盾而認被告林美鈴孟若蘭辯稱林 城曾交代遺產分配等語不可採,容有誤會,洵難採認。 ㈢綜上,聲請人指控被告林美鈴孟若蘭涉犯罪嫌,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 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已屬詳盡,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㈠ 固另指訴被告林美鈴於100 年9 月14日侵占2 萬1 千元之押 租金等情,惟查,此部分指訴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於告訴意旨欄、聲請再議意旨欄內論及乙節,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非原不起訴處 分處理之告訴範圍,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既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本院於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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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