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080號
TPDM,102,聲,3080,201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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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奉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奉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 併合處罰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 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奉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查受刑人易奉書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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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