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姍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2428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3430號、102年度執聲
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共貳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 28號被告蔡姍杉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詳如該署101年度藍保管 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 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是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 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 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 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
三、經查:告訴人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為扣案 「行政法」盜版光碟內容之專屬被授權人,權利內容包括重 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含網路系統)、改作 、編輯等著作財產權及肖像權,而扣案之前開盜版光碟2片 ,並非告訴人所製作發行之光碟,卻遭人重製並在被告之網 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公然陳列販售等節,業經告訴 人具狀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有告訴人 所提供之專屬授權書、鑑識證明書、照片、YAHOO奇摩拍賣 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34頁),是扣 案之盜版光碟2片應屬供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3日以1 01年度偵字第22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2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執行款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卷內可查。從而,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盜版光碟,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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