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652號
TPDM,102,聲,2652,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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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2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D 3C商標讀卡機貳佰壹拾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9235號被告余志成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仿冒SD 3C (聲請書誤載為SD 3 D )商標讀卡機212 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藍字第1030號),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 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再 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 施行,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 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 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施行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SD 3C 商標讀 卡機212 個,係仿冒美商SD 3C 有限責任公司之「SD」、「 SDXC」、「SDHC」、「mircoSD 」等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 告2 份可按(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30至42頁),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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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