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炕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30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炕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炕雄前於民國101 年1 月中旬某日,前往簡侗儀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侗儀有限公司」 ,向簡侗儀表示可為其保管並代為銷售古董商品,簡侗儀同 意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市價 總計新臺幣(下同)16萬8,200 元】交由程炕雄保管而持有 之,除得於取得商品之日起算3 週內,代為銷售與消費者之 商品外,不得任意處分該等商品,且若未售出,即須於保管 期限屆滿後1 週內將商品歸還簡侗儀。詎程炕雄明知其僅係 附表所示商品之保管人,除代為銷售與消費者外,未經簡侗 儀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間之某日下午,在臺 北市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 簡侗儀所有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與 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積 欠該名綽號「阿文」男子之債務。
嗣經簡侗儀多次要求歸還上開貨品未果,察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侗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程炕雄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炕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9 號卷第48頁、102 年 度調偵字第56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 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侗儀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5 頁 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代收物品收據、商品明 細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證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本應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 擅自處分該等商品,竟因遭他人催討債務,即利用告訴人之 信任,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與他人, 以抵償其個人之債務,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復 考量被告本件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表示對於被告請求再給一次機會,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28頁、第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乃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宣告緩刑,非無理 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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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交付之商品名稱、數量及市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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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18│壽山石印材8個(2*2*8公分3個、1.8* 1.8*8 公分│
│ │日下午3時 │2個,高山凍石、中支高山凍石各1個,每個1,500 │
│ │許 │元;大支高山凍石1個,4,000元)、如意木雕1件 │
│ │ │(2,000元)、壽山石石雕刻2支(獅子造型,左、│
│ │ │右各1支,各2,500元、3,000元),合計11件商品 │
│ │ │,市價2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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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年4月26 │瓷器花瓶1對(2只,共3,000元)、楠木聚寶盆1個│
│ │日下午3時 │(4,500元)、鈦晶球1個(1萬2,000元),合計4 │
│ │許 │件商品,市價1萬9,500元 │
├──┼─────┼──────────────────────┤
│3 │同4月29日 │壽山石印材7個(中支芙蓉2.5*2.5*11公分,2個,│
│ │下午5時許 │各1,000元;中支芙蓉2*2* 11公分,2個,各800元│
│ │ │;小支芙蓉2.5 *2.5*7公分,2個,各500元;硬地│
│ │ │雞血石2.2*2.2*8公分,1個,1500元)、珊瑚化石│
│ │ │2件(各價值4,000元、800元)、玉戒指1個(800 │
│ │ │元)、玉雕刻1個(石龜造型,1萬5,000元),共 │
│ │ │11件商品,市價2萬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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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年4月30 │勞力士半紅手錶1支(3135型編號16233號),市價│
│ │日下午3時 │10萬元 │
│ │30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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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7件商品,市價總計16萬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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