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蒼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6 行之前 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另同段第7 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培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2 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 1 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當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被害人楊先明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 經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竊得之上開 物品業經被害人之胞兄楊先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0 4 號,下稱偵卷,第10頁),已減低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楊培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楊先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供 己使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先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 場蒐證照片共2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