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45號
TPDM,102,簡,3645,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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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921 、20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祺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施巴腿 舒凝膠」應更正為「施巴美腿舒凝膠」;第10行之「金冠堂 鎮養消炎液」應更正為「金冠堂鎮癢消炎液」;同行之「伊 蘭纖姿輕盈線曲精華」應更正為「伊蘭纖姿輕盈曲線精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雅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不同時、地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於商店內竊取他人物品,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破壞交易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林昌佑達成和解 ,但未能與另一告訴人黃文威和解,復審以被告前無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併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所竊取之物│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1 │102 年8 月│臺北市文山│施巴美腿舒│張雅祺犯竊盜罪,處│
│ │1 日下午4 │區興隆路3 │凝膠1 盒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時57分許 │段88號之康│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是美萬芳門│ │折算壹日。 │
│ │ │市 │ │ │
├──┼─────┼─────┼─────┼─────────┤
│ 2 │102 年8 月│同上 │金冠堂鎮癢│張雅祺犯竊盜罪,處│
│ │14日下午2 │ │消炎液1 瓶│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時11分許 │ │、伊蘭纖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輕盈曲線精│折算壹日。 │
│ │ │ │華1支 │ │
├──┼─────┼─────┼─────┼─────────┤
│ 3 │102 年8 月│臺北市文山│7-s open小│張雅祺犯竊盜罪,處│
│ │27日晚間9 │區景興路14│將時尚T 恤│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時6分許 │號統一便利│2 件、澳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超商 │護髮乳2 瓶│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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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