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民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肆佰捌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素行部分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 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 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 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 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 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 、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 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 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之意旨,乃認刑法第235 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兩類,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 蕊(hard core )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其他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 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 「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 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被告陳坤民公開陳列 販售之光碟片(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字
第575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內容 均包含男女裸露性器官,亦部分含有綑綁、囚禁女性身體、 蠟燭滴蠟而為性交或性虐待之畫面,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及扣 案影音光碟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3頁、第36 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9頁反面),客觀上,上開扣案光 碟片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將女性視為激發性慾之客體 對象,衡諸臺灣社會民情,一般人當會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 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其屬於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所指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猥褻物品」甚明,不 論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不得散布、播送、販賣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 。被告公然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前後某日起 至102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動感影音新幹線映像館」店內 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 上則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
四、查被告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當事人提起上訴,嗣於96年9 月17日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7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當事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4 月1 日,以96 年度上訴字第 5425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上 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訴 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上開㈠㈡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6 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4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20043 號卷第3 頁反面)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又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2月20日、 102 年1 月5 日及102 年1 月10日,即因妨害風化案件多次 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 第409 號判決處拘役20日、4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 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71 號、第2079號、第2585號 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竟未能反思己過 ,旋即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而有 以刑罰矯治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財物, 竟為圖己利而販賣含有性虐待內容之猥褻影音光碟,對社會 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件查獲猥褻光碟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480 片,內容含有猥 褻之影音,均屬猥褻物品,爰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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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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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猥褻錄影光碟│480片 │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 │年度紅字第575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 │ │ │單所載(見他字卷第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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